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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儋刑初字第242號組織賣淫罪一案罪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24   閱讀:

審理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儋刑初字第24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8-21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過

儋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儋檢公訴刑訴(2014)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犯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千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到庭參加訴訟。儋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申請延期審理,并于2014年7月3日將補充偵查材料提交本院。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儋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勇與陳袁和(在逃)等人租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后巷16號符照利的家,組織多名婦女居住于該出租屋,并進行控制、管理、組織賣淫,被告人李某艷負責收取嫖資。

2012年3月至10月期間,盧某由被告人陳某勇與陳袁和等人控制進行多次賣淫,賣淫所得款全部被陳某勇取走。事后,陳某勇沒有按約定分錢給盧某。

2013年3月至6月期間,劉某華由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與陳袁和等人控制多次賣淫,賣淫所得款全部被陳某勇、李某艷取走。事后,陳某勇、李某艷沒有按約定分錢給劉某華。

2013年上半年,鄭某某、范某某、劉某云、張某、馬某某、萬某某、彭某某、陳某某、鄺某某等人先后由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與陳袁和等人控制進行多次賣淫。

2013年7月31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清查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時,抓獲陳某勇、李某艷和賣淫女鄭某某、范某某、劉某云、張某、馬某某、萬某某、彭某某、陳某某、鄺某某等人。

為證實所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租住房登記、賣淫數(shù)據(jù)記錄;證人盧某、劉某華、鄭某某、范某某、劉某云、張某、符玉榮、符照利、李運澤的證言;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的供述與辯解;瓊公司法(文檢)字2014[01]號筆跡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其行為應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勇供辯稱,其是2013年7月27日才第一次來儋州的,其沒有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租住過,期間其是住在儋州市新市委附近的和悅賓館402房。他沒有參與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李某艷對指控其收取嫖資沒有異議,但辯稱其是從2014年6月份才開始幫忙收取嫖資的,幫忙收取嫖資的時間沒有那么長,公安機關從其租住房扣押的賣淫數(shù)據(jù)記錄本不是其本人書寫的。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勇與陳袁和(在逃)等人租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后巷16號符照利的家,組織多名賣淫女居住于該出租屋,并對她們進行控制、管理、組織賣淫,被告人李某艷參與負責收取嫖資。

2012年3月至10月期間,盧某被被告人陳某勇、陳袁和等人控制并安排其多次賣淫,賣淫所得款全部被陳某勇等人取走。事后,陳袁和、陳某勇等人沒有按約定分錢給盧某。

2013年3月至6月期間,劉某華被被告人陳某勇與陳袁和等人控制并安排其多次賣淫,被告人李某艷幫助收取嫖資,賣淫所得款全部被陳某勇等人取走。事后,陳某勇等人沒有按約定分錢給劉某華。

2013年上半年,鄭某某、范某某、劉某云、張某、馬某某、萬某某、彭某某、陳某某、鄺某某等人先后被被告人陳某勇等人組織安排進行多次賣淫,被告人李某艷幫忙收取嫖資。

2013年7月31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清查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時,抓獲被告人李某艷和賣淫女鄭某某、范某某、劉某云、張某、馬某某、萬某某、彭某某、陳某某、鄺某某等人,當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百佳匯門前路段處抓獲被告人陳某勇。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當庭向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書證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陳某勇于1974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李某艷于1984年2月24日出生;案發(fā)時兩被告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書證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7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接到群眾舉報,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抓獲被告人李某艷和賣淫女鄭某某、范某某、劉某云、張某、馬某某、萬某某、彭某某、陳某某、鄺某某等人;當晚,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百佳匯門前路段處抓獲被告人陳某勇。

3、書證租住房登記。證實被告人陳某勇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的103房,被告人李某艷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的308房。

4、書證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民警現(xiàn)場依法從涉案人員身上扣押的物品及在從被告人李某艷租住房里扣押的5本筆記本。

5、書證賣淫數(shù)據(jù)記錄。證實賣淫女每天賣淫情況及收取嫖資數(shù)的情況。

6、書證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艷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任職于崇德通用電碳(廣州)有限公司。

7、書證離職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艷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5日任職于廣州騰保電子元件有限公司。

8、書證社會保險基金繳費歷史明細表。證實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艷在廣州番禺社區(qū)繳納社會保險基金。

9、書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陳某勇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開戶辦卡,開戶名為陳某勇,卡號6221886400031662197,2013年7月27日前多次在儋州市使用該卡。

10、證人盧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為,其于2012年3月份經人介紹被陳某勇等人騙到儋州市,由陳袁和的馬仔“明明”控制。其到儋州后被“明明”安排住在先鋒后巷,并將其身份證扣押,強迫其從事賣淫工作。其不同意,“明明”就威脅其。約一個星期后其不想再從事賣淫工作。陳袁和及陳某勇指使“明明”把其關在房間并威脅,逼其繼續(xù)賣淫,否則不把身份證還給其,并告訴其家人其賣淫的行為。同年6月份,陳袁和和陳大勇的老婆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抓了,“明明”將其身份證還給其并讓其回廣州,但是不給其嫖資。10月15日其不服氣回到儋州,20日找到“明明”要嫖資,“明明”不給還讓幾個爛仔在先鋒路等其,如果看到其回去就打其。陳袁和和陳某勇還放出話如果其一出現(xiàn)就砍死其,不讓其出現(xiàn)在那大。其通過朋友聯(lián)系上陳袁和、“明明”,約在那大“好心情”賓館301房見面,結果在301房被幾個爛仔毆打,是朋友來解救的。其也一直沒能要回嫖資。直到聽說陳某勇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在朋友的鼓勵下到公安機關報案。同時述稱,其賣淫嫖資的錢是“明明”收的,劉某華的嫖資錢是陳某勇夫婦收的,陳袁和手下賣淫女的嫖資錢是李某艷收的。經盧某辨認,本案被告人陳某勇就是將其騙到儋州市那大鎮(zhèn)并強迫其賣淫的人,本案被告人李某艷就是負責收取她們嫖資的人。

11、證人劉某華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為,2013年1月25日其打電話給朋友陳磊想讓其介紹工作,陳磊告訴其他有一個湖南籍朋友陳大勇在海南做生意。同年3月25日下午,其與陳磊及陳大勇三人約在白云區(qū)帝豪大酒店吃飯,吃飯期間大家點了幾瓶珠江啤酒,其只喝了一杯啤酒就暈過去了。其醒來時已經是3月26日的凌晨5時許,且發(fā)現(xiàn)自己已經睡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后巷一間民房的床上,陳大勇就坐在房間內的另外一張床上。其手機及隨身物品被陳大勇拿走了。陳大勇讓其去做賣淫小姐,說因為其是他花錢買來的,如果不做小姐接客賣淫的話就叫人打其。其害怕就順從陳大勇,陳大勇把外號叫“姐夫”的人介紹其認識,讓其什么事都要聽“姐夫”的。3月27日上午8時許,“姐夫”就開始安排其在居住的民房內接嫖客賣淫,其當天接了5名嫖客,嫖資都被“姐夫”收走了,“姐夫”還稱其接客太少,如果再賺不到錢就找人打其。后來“姐夫”告訴其如果其做得好,每個嫖客給的嫖資可以給其百分之三十,那時起,其就順從“姐夫”的安排在先鋒后巷進行賣淫。6月10日去找“姐夫”預支錢回家,被告知“姐夫”已經回老家了。等了兩天等不到“姐夫”,其從先鋒后巷逃了出來。不久在儋州豪威麒麟酒店做前臺收銀。7月7日20時許,其在先鋒市場水果攤遇到陳大勇,陳大勇警告其不希望在先鋒路看到其,否則找人廢了其。此后,其每天都看到5、6名年約20歲左右的青年男子到其出租屋樓下等,其感到人身受到威脅,其就報警了。其后陳述到其的嫖資都被“姐夫”和陳大勇拿走了。經其辨認,將其騙到儋州市那大鎮(zhèn)并強迫其賣淫的陳大勇即本案被告人陳某勇,外號“老板娘”的女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艷,本案證人劉某云就是與其一起從事賣淫的女子。

12、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為,其于2013年4月份從廣州市來到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從事賣淫工作的經過,期間其被老板安排住在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一間民宅的出租屋的206房。經其辨認,萬某敏、陳某利、本案證人劉某云就是與其一起從事賣淫工作的女子。

13、證人范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為,其于2013年6月份開始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的一民宅出租屋206房,與本案證人鄭某某租住在一起,并一起從事賣淫工作。房主不允許她們在出租屋里從事賣淫工作,負責管理她們這些賣淫女的是三個男子。經其辨認,陳某利、彭某群、吳某芬、本案證人張某就是與其一起從事賣淫工作的女子。

14、證人劉某云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為,其于2013年7月中旬從廣州來到儋州市那大鎮(zhèn)從事賣淫工作,期間被老板安排住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的一民宅出租屋102房,她們是不允許在出租屋內從事賣淫工作的。負責管理她們租住那棟樓的賣淫女的是三個男人,在該出租屋負責管理賣淫女并收取嫖資的是一個湖南女人,該湖南女人的父親也在該出租屋負責管理賣淫女。經其辨認,本案被告人陳某勇就是其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從事賣淫工作期間同住在該出租屋內的管理賣淫女的男子,本案被告人李某艷就是其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從事賣淫工作期間同住在該出租屋內的管理賣淫女并負責收取嫖資的女子。

15、證人張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其于2013年5月9日從廣州到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從事賣淫工作的,期間租住在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一民宅出租屋307房。

16、證人符玉榮的證言。主要內容為,其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對外出租的房子是四層共有27間房間,每間房每月租金400元,都是出租給一些外地人,但具體是什么人就不清楚了。

17、證人符照利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為,陳袁和夫婦和陳某勇從2010年底至今就租住在他家的出租房里,李某艷大約從2012年底開始租住在他家出租房里。他們還帶來一幫賣淫女租住在他家,但是其不允許這些賣淫女在他家出租房里從事賣淫工作。經其辨認,本案被告人陳某勇就是租住在其出租屋103房的人,本案被告人李某艷就是租住在其出租屋308房的人。

18、證人李運澤的證言。主要內容為,其與陳某勇是湖南老鄉(xiāng),在2013年7月23日,被陳某勇叫去解放派出所擔保一名參與打架的賣淫女孟慧子,其與陳某勇是2013年7月30日晚上在那大鎮(zhèn)大勇商場對面的百佳匯超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獲的。

19、被告人李某艷的供述。主要內容:其于2012年3月至10月期間在廣東省廣州市崇德通用電碳有限公司打工,有工資卡的收入記錄和打工期間醫(yī)保、社保的購買記錄可以證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間其在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鐘村鎮(zhèn)騰保電子元件有限公司打工,有工資卡出入記錄、打工期間醫(yī)保、社保的購買記錄可以證明;其是從2013年6月份才開始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后巷一間民宅出租屋里幫忙收取嫖資的,其不認識陳袁和、陳某勇等人。公安機關從其租住房扣押的賣淫數(shù)據(jù)記錄本不是其書寫的。

20、海南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瓊公司法(文檢)字2014[01]號筆跡鑒定書。主要內容:鑒定人將2013年7月31日晚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民警從那大鎮(zhèn)先鋒路后巷16號出租屋308號李某艷租住房里扣押的賣淫數(shù)據(jù)記錄本上字樣與李某艷親筆書寫的字跡樣本進行比對后,得出鑒定意見是檢材上書寫的字跡與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寫的。

21、現(xiàn)場勘查筆錄(含現(xiàn)場方位圖及照片)。證實陳某勇、李某艷等人及一幫賣淫女案發(fā)前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后巷16號出租屋。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證實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應予確認。

被告人陳某勇稱其是2013年7月27日才來儋州的,其沒有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租住過,期間其是住在儋州市新市委附近的和悅賓館402房。他沒有參與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經查,有書證租住房登記,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盧某、劉某華、劉某云、符照利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陳某勇從2012年3月份就已經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租住,并實施組織賣淫活動。證人李運澤的證言也證明被告人陳某勇早在2013年7月27日之前已經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故其辯解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艷辯稱其是從2013年6月份才開始幫忙收取嫖資的,幫忙收取嫖資的時間沒有那么長,公安機關從其租住房扣押的賣淫數(shù)據(jù)記錄本不是其本人書寫的。經查,有書證租住房登記、扣押清單、賣淫數(shù)據(jù)記錄本、證明、離職證明、社會保險基金繳費歷史明細表,證人盧某、劉某華、劉某云、符照利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李某艷從2013年3月份就已經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租住,并負責收取嫖資。海南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瓊公司法(文檢)字2014[01]號筆跡鑒定書也佐證了被告人李某艷從2013年3月份就已經在儋州市那大鎮(zhèn)先鋒路先鋒后巷16號出租屋租住,并負責收取嫖資。故被告人李某艷的辯解也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勇主觀上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組織、指揮他人的賣淫行為,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某勇組織、指揮多人多次賣淫,屬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被告人李某艷主觀出于故意,客觀上幫助收取嫖資,實施了協(xié)助組織他人進行賣淫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李某艷協(xié)助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屬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的基本犯罪事實據(jù)理充分,指控陳某勇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艷只是負責幫忙收取嫖資,其實施的是組織賣淫的幫助行為,并未實施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故指控被告人李某艷構成組織賣淫罪罪名不當,已予糾正。被告人陳某勇組織多人多次賣淫的時間長,且拒不認罪,并有強迫二人賣淫情節(jié),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艷對組織賣淫行為提供幫助,收取嫖資的時間不長,且庭上承認部分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判處。對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的非法所得,依法應繼續(xù)追繳。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勇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艷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對被告人陳某勇、李某艷的非法所得,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鵬程

代理審判員何靜

人民陪審員李明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蘇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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