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贛1102刑初32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1-05
審理經(jīng)過
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饒市信檢刑訴[2016]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1、嚴某2、楊某3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1、嚴某2、楊某3、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辯護人毛巧云、舒培義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9月初,被告人章某1、嚴某2以上饒市信州區(qū)鳳凰大道475號金林大廈三樓的場所經(jīng)營權與設備入股,與趙超(另案處理)等人合作經(jīng)營天沐水療會所(以下簡稱會所),其中趙超占70%股份,負責場地經(jīng)營、人員招聘、工資支付等;章某1占21%股份,嚴某2占9%股份,負責場地房租及水電。
該會所除了經(jīng)營正常的洗浴足浴按摩服務之外,主要從事有組織的賣淫嫖娼活動以牟利。其中,被告人楊某3為經(jīng)理,全面負責日常經(jīng)營、活動管理、賬目管理;被告人易某4、向某5為帶客部長,專門負責發(fā)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服務,服務結束后將嫖客意見反饋給會所,每接待一單賣淫服務即可收取提成;被告人黃某6為樓面經(jīng)理,負責管理賣淫包廂衛(wèi)生、收銀等事務;被告人周某7為收銀員,負責登記每日賣淫嫖娼報表并收銀;尹某(另案處理)為師姐,負責管理和培訓賣淫女技師,并受理嫖客對賣淫女的意見反饋。
2015年11月后,被告人章某1、嚴某2在明知其合作經(jīng)營的會所里從事有組織的賣淫活動,仍然以老板身份交代楊某3對關系人賣淫進行免單或者打折,章某1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員牛某每日到會所核對賬目并收取營業(yè)額7萬余元。
經(jīng)查證,該會所自開業(yè)后共設置8個私密包廂,自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共組織賣淫女十余人,從事賣淫活動554次,其中12月1日至13日的賣淫收入達20萬余元,
2015年12月30日,公安機關對該會所賣淫窩點進行清查,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楊某3、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與賣淫女王某等人,同時查獲前臺日報表、月結算表、電腦、服務流程卡、避孕套、意見綜合表、指套等賣淫工具若干。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章某1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嚴某2向公安機關主動歸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書證、歸案經(jīng)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1、嚴某2、楊某3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章某1、嚴某2能主動投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被告人楊某3、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同事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章某1、嚴某2、楊某3、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認罪。
辯護人毛巧云認為,1、被告人章某1沒有招募、糾集、控制賣淫女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容留賣淫罪定罪;2、被告人章某1具備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章某1有悔罪表現(xiàn),同意退繳非法所得;4、被告人章某1系初犯、偶犯。要求依法對被告人章某1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舒培義認為,1、被告人楊某3收雇并領取工資,只對會所部分經(jīng)營承擔管理責任,應定性為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2、被告人楊某3具備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楊某3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要求依法對被告人楊某3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章某1、嚴某2以上饒市信州區(qū)鳳凰大道475號金林大廈三樓的場所經(jīng)營權與設備入股,與趙超(另案處理)等人合作經(jīng)營天沐水療會所(以下簡稱會所),其中趙超占70%股份,負責場地經(jīng)營、人員招聘、工資支付等;章某1占21%股份,嚴某2占9%股份,負責場地房租及水電。
該會所除了經(jīng)營正常的洗浴足浴按摩服務之外,主要從事有組織的賣淫嫖娼活動以牟利。其中,被告人楊某3為經(jīng)理,全面負責日常經(jīng)營和部分管理活動;被告人易某4、向某5為帶客部長,專門負責發(fā)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服務,服務結束后將嫖客意見反饋給會所,每接待一單賣淫服務即可收取提成;被告人黃某6為樓面經(jīng)理,負責管理賣淫包廂衛(wèi)生、收銀等事務;被告人周某7為收銀員,負責登記每日賣淫嫖娼報表并收銀;尹某(另案處理)為師姐,負責管理和培訓賣淫女技師,并受理嫖客對賣淫女的意見反饋。
2015年11月后,被告人章某1、嚴某2在明知其合作經(jīng)營的會所里從事有組織的賣淫活動,仍然以老板身份交代楊某3對關系人賣淫進行免單或者打折,章某1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員牛某每日到會所核對賬目并收取營業(yè)額7萬余元。
經(jīng)查證,該會所自開業(yè)后共設置8個私密包廂,自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共組織賣淫女十余人,從事賣淫活動554次,其中12月1日至13日的賣淫收入達20萬余元,
2015年12月30日,公安機關對該會所賣淫窩點進行清查,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楊某3、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與賣淫女王某等人,同時查獲前臺日報表、月結算表、電腦、服務流程卡、避孕套、意見綜合表、指套等賣淫工具若干。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章某1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嚴某2主動向公安機關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易某4、向某5的筆記本,證明天沐水療會所的組織架構及實際經(jīng)營情況;
常住人口信息,證明七名被告人犯罪時均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章某1、嚴某2系主動歸案,被告人楊某3等五名被告人系被動歸案;
公安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涉案物品進行了扣押;
月結算表、工作人員服務意見態(tài)度綜合表、流程服務卡、統(tǒng)計報表、前臺日報表,證明會所的具體經(jīng)營情況和組織性;
商鋪租賃合同書、證明天沐水療會所經(jīng)營場所的承租時間和承租人;
證人應開心的證言,證明章某1系天沐水療會所股東的事實;
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9月1日在該會所工作從事賣淫工作,會所由楊某3管理,同時會所有嚴格的紀律制度;
證人尹某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9月到該會所從事賣淫工作,會所老板有一個叫“光頭強”,會所由楊某3管理,同時會所有嚴格的紀律制度;
證人楊某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10月到該會所從事服務工作,會所由楊某3管理,同時會所有嚴格的紀律制度;
證人俞某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12月23日到該會所從事足浴技師職業(yè),會所有嚴格紀律制度。
證人牛某的證言,證明其受章某1指派,每日到會所收場地費,每個月收至少五萬元;
被告人章某1供述,證明其同嚴某2、趙超承包天沐水療會所并每日派人到該會所收取場地費,交代楊某3對關系人賣淫進行免單或者打折的事實;
被告人嚴某2供述,證明其同章某1、趙超承包天沐水療會所并默許會所經(jīng)營賣淫嫖娼業(yè)務事實;
被告人楊某3供述,證明其受趙超雇傭為經(jīng)理,全面負責會所日常經(jīng)營、活動管理、賬目管理的事實;
被告人易某4供述,證明其于2015年9月受趙超雇傭擔任帶客部長一職,負責發(fā)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服務、服務結束后反饋意見及提成的事實;
被告人向某5供述,證明其于2015年9月受雇傭擔任帶客部長一職,負責發(fā)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服務、服務結束后反饋意見及提成的事實;
被告人黃某6供述,證明其于2015年11月3日受楊某3雇傭在會所上班出任樓面經(jīng)理,負責管理賣淫衛(wèi)生、收銀等事務;被告人周某7的供述,證明其于2015年12月5.6號到會所工作,主要負責登記每日賣淫嫖娼報表并收銀;
被告人楊某3對章某1、嚴某2、尹某的辨認筆錄,楊某3對章某1、嚴某2、尹某進行了辨認;
被告人易某4對尹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易某4對尹某進行辨認;
被告人章某1對趙超辨認筆錄,被告人章某1對趙超進行辨認;
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明偵查機關對會所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和拍照。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被告人章某1、嚴某2雖未招募、糾集、控制賣淫女,但是作為天沐水療會所的經(jīng)營者,與趙超(另案處理)等人合作經(jīng)營天沐水療會所,在其經(jīng)營場所設立包房用于賣淫活動,對賣淫女規(guī)定了嚴格的上班紀律和獎懲制度等手段積極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章某1、嚴某2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1、嚴某2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1、嚴某2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3被趙超聘用,每月由被告人趙超支付其固定工資,被告人楊某3協(xié)助其對會所進行日常事務管理,行使部分管理職能,被告人楊某3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組織、策劃他人賣淫行為,其在會所的行為只是起幫助作用,應認定其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3犯組織賣淫罪,適用法律不當,罪名不能成立,對該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3歸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明知天沐水療會所有組織賣淫的行為,還受雇該會所并分工合作對天沐水療會所進行管理工作,其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3、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4、向某5、黃某6、周某7歸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章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嚴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楊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易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向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黃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周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伯軍
審判員吳勁松
審判員程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小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