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伊春市紅星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黑0715刑初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5-13
審理經(jīng)過
紅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伊紅檢訴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1、辛某2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組織賣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3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孫某4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盜竊罪,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紅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慧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1、辛某2、王某3、孫某4、佘某某、王某某及馬某1的辯護人詹志堅、辛某2的辯護人王金娟、王某3的辯護人張立杰、孫某4的辯護人張慶偉、佘某某的辯護人王曉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紅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運輸毒品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馬某1、辛某2在帶嶺區(qū)賓北社區(qū)二人經(jīng)營的“銀泉浴池”和“銀泉歌廳”組織賣淫女賣淫期間,馬某1和辛某2為了賺取更多的嫖資,決定購買冰毒販賣給嫖客,讓銀泉浴池里的賣淫女陪嫖客一起吸食冰毒,從中牟取暴利。兩人預謀后,馬某1與被告人王某3聯(lián)系,王某3找到朋友被告人孫某4,由孫某4從帶嶺區(qū)居民楊某(已死亡)處購買冰毒交給王某3,王某3再把冰毒交給馬某1。從2014年2月份開始至2015年5月末,王某3通過孫某4在楊某處以每克400元的價格為馬某1購買冰毒37克,王某3通過孫某4的介紹,自己直接從楊某處以每克400元的價格為馬某1購買冰毒58.2克,馬某1以每克400元的價格通過王某3、孫某4在楊某處購買了冰毒共計95.2克。馬某1交給王某3幫助自己聯(lián)系購買冰毒的好處費3000余元,孫某4為了感謝王某3幫其售賣冰毒,多次邀請王某3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楊某為了感謝孫某4幫助自己售賣冰毒,多次送給孫某4冰毒和麻古供其吸食。馬某1購買完冰毒后,和辛某2將買來的冰毒用電子稱分裝成每0.5克一份,然后將分好的冰毒分別用一元錢紙幣包裝,藏在自家衣柜、坐便器、熱水器、茶葉桶等地。逢有嫖客購買時,馬某1和辛某2以每0.5克500元的價格將冰毒販賣給嫖客。2014年2月份至案發(fā)前,馬某1和辛某2將冰毒分別販賣給南岔區(qū)居民劉某共計20克,石某某共計19.5克,連某共計16.5克,佐某共計7.5克,程某某共計3.5克,張某某共計1克,王某某共計0.7克,劉某0.5克,伊春區(qū)居民薄某某共計20克,朗鄉(xiāng)區(qū)居民李某某共計3.5克,范某某共計2.5克,經(jīng)鑒定,被告人馬某1販賣給連某的0.5克冰毒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馬某1、辛某2販賣冰毒共獲利5萬余元。除將冰毒在自家店內(nèi)賣給嫖客外,馬某1和辛某2還安排出租車司機佘某某、王某某為外地買毒者送冰毒,2015年1月至5月末期間,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在明知馬某1、辛某2讓自己捎帶物品是冰毒的情況下,佘某某駕駛自己牌號為黑FT5368比亞迪F3出租車、王某某駕駛自家牌號為黑F6555B銀白色捷達轎車分別從帶嶺區(qū)到南岔區(qū)給吸毒人員程某某、劉某、連某、石某某等運送冰毒,并負責將毒資收回交給馬某1或辛某2,佘某某共運輸冰毒30次,共計15克,王某某共運輸冰毒3次,共計2克。
二、組織賣淫罪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馬某1、辛某2在帶嶺區(qū)賓北社區(qū)720號經(jīng)營“銀泉浴池”和“銀泉歌廳”期間,為了賺取更多收入,先后采取招募、容留、調(diào)遣等手段安排賣淫女多人次在自家店內(nèi)、安排出租車司機將賣淫女送到嫖客所在地賣淫,馬某1、辛某2將賣淫女介紹給嫖客南岔區(qū)居民劉某、石某某、連某、佐某、程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劉某,伊春區(qū)居民薄某某、朗鄉(xiāng)區(qū)居民李某某、范某某等人,馬某1負責安排嫖客挑選賣淫女、收取嫖資、向賣淫女發(fā)放提成,辛某2負責協(xié)助馬某1照顧店內(nèi)生意,兩人為賣淫女和嫖客提供賣淫嫖娼場所,為嫖客安排接送賣淫女出租車,并為賣淫女提供吃、住等費用,馬某1、辛某2將從嫖客處所收取嫖資的30%做為提成,牟取不法利益。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末,被告人馬某1、辛某2在二人經(jīng)營的“銀泉浴池”和“銀泉歌廳”內(nèi),以每0.5克冰毒500元的價格多次將冰毒賣給嫖娼人員劉某、石某某、連某、佐某、程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劉某、薄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容留嫖娼人員和賣淫女在銀泉浴池的單間內(nèi)吸食,馬某1和辛某2還為賣淫女和嫖客提供錫紙、吸壺等吸毒工具。
四、盜竊罪
2015年8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4在凌海市大凌河醫(yī)院門診樓西側停車場內(nèi),以使用隨身攜帶的開鎖工具破壞摩托車鑰匙門的方式,將被害人楊某牌號為遼GT5111的銀灰色雅瑪哈牌兩輪摩托車盜走。經(jīng)凌海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雅瑪哈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000元。
經(jīng)偵查,被告人馬某1、辛某2、王某3分別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獲,被告人佘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到帶嶺區(qū)公安分局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被抓獲,被告人孫某4于2015年8月28日被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jù)證實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馬某1、辛某2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組織他人賣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組織賣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3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4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佘某某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運輸毒品的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馬某1、辛某2、王某3、孫某4在販賣運輸毒品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佘某某、王某某系從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被告人馬某1、辛某2在組織賣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均系主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對其處罰。被告人馬某1在組織賣淫、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被告人孫某4另犯有盜竊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對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佘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被告人孫某4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馬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販賣毒品、組織賣淫、容留他人吸毒沒有異議。辯護人以其到案后對毒品犯罪如實供述,販賣毒品克數(shù)沒有95.2克那么多,在組織賣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為由,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辛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販賣毒品、組織賣淫、容留他人吸毒沒有異議。辯護人以其到案后對毒品犯罪如實供述,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于從屬地位,販賣毒品克數(shù)沒有95.2克那么多,在組織賣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主動交待成立特殊自首為由,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販賣、運輸毒品沒有異議。辯護人以其應認定為從犯,主觀上是為了多掙出租車費,到案后積極認罪,如實供述為由,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4對公訴機關指控販賣毒品、盜竊沒有異議,自愿認罪,當庭不予辯解。辯護人以其在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未獲利,在盜竊犯罪中未給被告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主動交待自己被網(wǎng)上通緝屬特殊自首為由,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運輸毒品沒有異議。辯護人以其不屬共同犯罪,僅是為了賺得運費,不以運輸毒品為業(yè),屬于被利用犯罪,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為由,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運輸毒品沒有異議,當庭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馬某1、辛某2、王某3、孫某4、佘某某、王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馬某1、辛某2在帶嶺區(qū)賓北社區(qū)二人經(jīng)營的“銀泉浴池”和“銀泉歌廳”組織賣淫女賣淫期間,馬某1和辛某2為了賺取更多的嫖資,決定購買冰毒販賣給嫖客,讓銀泉浴池里的賣淫女陪嫖客一起吸食冰毒,從中牟取暴利。兩人預謀后,馬某1與被告人王某3聯(lián)系,王某3找到朋友被告人孫某4,由孫某4從帶嶺區(qū)居民楊某(已死亡)處購買冰毒交給王某3,王某3再把冰毒交給馬某1。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末,王某3駕駛奇瑞A3黑F82327號轎車通過孫某4在楊某處以每克400元的價格為馬某1購買冰毒37克,通過孫某4的介紹,直接從楊某處以每克400元的價格為馬某1購買冰毒58.2克,馬某1以每克400元的價格通過王某3、孫某4在楊光處購買了冰毒共計95.2克。馬某1交給王某3幫助自己聯(lián)系購買冰毒的好處費3000余元,孫某4為了感謝王某3幫其售賣冰毒,多次邀請王某3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楊某為了感謝孫某4幫助自己售賣冰毒,多次送給孫某4冰毒和麻古供其吸食。馬某1和辛某2將買來的冰毒分裝成每0.5克一份,分別用一元錢紙幣包裝,藏在自家衣柜、坐便器、熱水器、茶葉桶等地。馬某1和辛某2以每0.5克500元的價格將冰毒販賣給嫖客,自2014年2月至案發(fā)前,馬某1和辛某2將冰毒分別販賣給南岔區(qū)居民劉某共計20克,石某某共計19.5克,連某共計16.5克,佐某共計7.5克,程某某共計3.5克,張某某共計1克,王某某共計0.7克,劉某0.5克,伊春區(qū)居民薄某某共計20克,朗鄉(xiāng)區(qū)居民李某某共計3.5克,范某某共計2.5克,經(jīng)鑒定,被告人馬某1販賣給連某的0.5克冰毒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除將冰毒在自家店內(nèi)賣給嫖客外,馬某1和辛某2還安排出租車司機佘某某、王某某為外地買毒者送冰毒,自2015年1月至5月末,被告佘某某駕駛牌號為黑FT5368比亞迪F3出租車、王某某駕駛牌號為黑F6555B銀白色捷達轎車分別從帶嶺區(qū)到南岔區(qū)給吸毒人員程某某、劉某、連某、石某某等運送冰毒,并負責將毒資收回交給馬某1或辛某2,佘某某共運輸冰毒30次,共計15克,王某某共運輸冰毒3次,共計2克。
綜上,被告人馬某1、辛某2、王某3販賣、運輸毒品95.2克,被告人孫某4販賣、運輸毒品37克,被告人佘某某運輸毒品15克,被告人王某某運輸毒品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馬某1、辛某2、王某3、孫某4、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劉某、連某、石某某、薄某某、佐某等人的證言相佐證,并有線索來源,抓捕經(jīng)過,物證冰毒、麻古、錫紙、吸壺,書證各被告人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馬某1及辛某2等人手機通話記錄、程某某等人甲基安非他明檢測報告書,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報告書,搜查、辨認、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認證。
被告人馬某1、辛某2犯組織賣淫罪。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馬某1、辛某2在帶嶺區(qū)賓北社區(qū)720號經(jīng)營“銀泉浴池”和“銀泉歌廳”期間,為了賺取更多收入,先后采取招募、容留、調(diào)遣等手段安排賣淫女多人次在自家店內(nèi)、安排出租車司機將賣淫女送到嫖客所在地賣淫,馬某1、辛某2將賣淫女介紹給嫖客南岔區(qū)居民劉某、石某某、連某、佐某、程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劉某,伊春區(qū)居民薄某某、朗鄉(xiāng)區(qū)居民李某某、范某某等人,馬某1負責安排嫖客挑選賣淫女、收取嫖資、向賣淫女發(fā)放提成,辛某2負責協(xié)助馬某1照顧店內(nèi)生意,兩人為賣淫女和嫖客提供賣淫嫖娼場所,為嫖客安排接送賣淫女出租車,并為賣淫女提供吃、住等費用,馬某1、辛某2將從嫖客處所收取嫖資的30%做為提成,牟取不法利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馬某1、辛某2的供述,證人劉某、連某、李某某、王某、鄭某某等人的證言相佐證,物證避孕套、濕巾、性藥、黃色光盤,書證被告人馬某1、辛某2戶籍證明、銀泉浴池企業(yè)基本信息、馬某1各銀行卡交易明細、馬某1和辛某2手機通話記錄,搜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相認證。
被告人馬某1、辛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末,被告人馬某1、辛某2在二人經(jīng)營的“銀泉浴池”和“銀泉歌廳”內(nèi),以每0.5克冰毒500元的價格多次將冰毒賣給嫖娼人員劉某、石某某、連某、佐某、程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劉某、薄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容留嫖娼人員和賣淫女在銀泉浴池的單間內(nèi)吸食,馬某1和辛某2還為賣淫女和嫖客提供錫紙、吸壺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馬某1、辛某2的供述,證人劉某、連某、薄某某、佐某、程某某等人的證言相佐證,并有物證錫紙一卷,書證馬某1、辛某2戶籍證明、馬某1、辛某2等手機通話記錄、短信照片等,搜查、辨認筆錄等,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檢驗報告書等證據(jù)認證。
被告人孫某4犯盜竊罪
2015年8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4在凌海市大凌河醫(yī)院門診樓西側停車場內(nèi),以使用隨身攜帶的開鎖工具破壞摩托車鑰匙門的方式,將被害人楊某牌號為遼GT5111的銀灰色雅瑪哈牌兩輪摩托車盜走。經(jīng)凌海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雅瑪哈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孫某4的供述,證人孫某某證言,被害人楊某陳述相佐證,物證雅馬哈100型摩托車一臺,T字型銅棍一根,書證被告人孫某4戶籍證明,案件線索來源說明,到案經(jīng)過,在逃人員登記表,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凌海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認證。
以上事實,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六被告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1、辛某2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實施運輸、販賣行為,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自2007年至2015年間長期組織他人賣淫,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組織賣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組織賣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馬某1、辛某2的刑事責任,二被告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馬某1在組織賣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被告人馬某1的辯護人提出馬某1在組織賣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成立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辛某2的辯護人提出辛某2在組織賣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主動交待成立特殊自首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3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辯護人以其應認定為從犯,主觀上是為了多掙出租車費,到案后積極認罪如實供述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人孫某4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系主犯。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盜竊罪,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4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當庭自愿認罪,不予辯解,具有酌定處罰情節(jié)。辯護人提出其主動交待自己被網(wǎng)上通緝屬特殊自首,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人佘某某運輸毒品數(shù)量較大,明知馬某1、辛某2販賣毒品仍然幫助運輸,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運輸毒品罪,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佘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辯護人提出其家庭生活極度困難,孩子從小患有血友病,僅是為了賺得運費,不以運輸毒品為業(yè),屬于被利用犯罪,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自首的辯護觀點成立,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從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馬某1、辛某2販賣毒品仍然幫助運輸,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運輸毒品罪,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受馬、辛指使,僅為賺取車費,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公訴機關指控定性準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萬元;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3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2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3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孫某4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3萬3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五、被告人佘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榮華
審判員付晶霞
審判員秦瑞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