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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中法刑一終字第63號聚眾斗毆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09)株中法刑一終字第6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09-07-01

審理經(jīng)過

茶陵縣人民法院審理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1、雷某2、彭某3、陳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馮某8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彭某3、陳某4、彭某5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8月份,被告人陳某1、雷某2及陳小文(已判刑)、胡雙陵(已判刑)、曾八一(另案處理)、龍武平等六人未辦理許可手續(xù),即在茶陵縣下東鄉(xiāng)小車村碼頭附近開辦了一個采沙場。2007年3月29日晚9時許,陳小文接到電話,得知陳瑤剛、譚兵云等人要在其沙場上游另籌建沙場(未辦理許可手續(xù)),且定于次日開工造船。被告人陳某1等股東認為對方是在與己方爭奪資源,為阻止陳瑤剛、譚兵云等人沙場開業(yè),被告人陳某1、雷某2及陳小文、胡雙陵、曾八一等人當晚即在茶陵縣城“匯景賓館”商量對策,決定召集人員、準備刀具進行暴力阻止,被告人馮某8因系被告人雷某2的好友,當時也在場。次日上午,被告人陳某1以及陳小文帶領包括被告人雷某2、彭某3、彭某5、陳某4、袁某6、周某7、馮某8等人在內的20余人,攜帶砍刀、管殺來到陳瑤剛、譚兵云等人的造船碼頭,將造船師傅趕走,雙方為此爭吵一番后,陳小文以及被告人陳某1等人又回到了自己的沙場。譚兵云、陳瑤剛對此非常氣憤,經(jīng)商量后打算將被告人陳某1等人的沙場運沙通道挖斷,為防打架,陳瑤剛、譚兵云、羅剛也打電話召集人員,準備工具,然后由譚兵云、羅剛帶領10余人攜刀棍來到被告人陳某1等人的沙場,雙方相遇即發(fā)生械斗。在斗毆中,被告人彭某3、袁某6持砍刀,被告人周某7、雷某2持管殺,被告人馮某8、彭某5、陳某4拿鐵鍬,一起追打對方人員,使譚兵云、羅剛身受多處刀傷,傷勢較重,正在一旁準備挖路的譚二仔(已判刑)為了制止對兒子譚兵云的傷害,用齒耙將胡雙陵、周婷挖傷。經(jīng)鑒定,胡雙陵的傷情為重傷,周婷、譚兵云、羅剛的傷情均為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1、雷某2分別于2009年1月24日和3月9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雷某2、周某7、馮某8分別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了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傷情照片和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胡雙陵的傷情為重傷,周婷、譚兵云、羅剛的傷情為輕傷。

(2)作案工具照片證實:斗毆時使用的工具有砍刀等。

(3)證人李元發(fā)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其得知下東小車的碼頭上要打架后,就來到現(xiàn)場,見陳小文與陳某1帶了30余名持砍刀、管殺的男青年站在那里,其問陳某1后,才知道他們是為了沙場的事要和譚兵云方打架;其又來到譚兵云家,看見這里也聚集了許多拿砍刀的年輕人,后在譚兵云和羅剛的帶領下沖到了碼頭,雙方相遇就打起來了。

(4)證人羅來這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30日上午10點半左右,其聽鄰居說沙場發(fā)生打架,于是其過去看,結果見其兒子羅剛遭到對方六、七人追砍。

(5)證人龍武平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陳某1打電話給其,稱陳瑤剛等人到其沙場的碼頭上鬧事,要其報警。

(6)同案犯陳小文的供述證實:其因為不滿于陳瑤剛等人在其沙場上游另建沙場,便組織人員與對方發(fā)生械斗,其看見己方動手打人的有雷某2、胡雙陵、曾八一、周某7、馮某8、雷玲藝等。

(7)同案犯胡雙陵的供述證實:2007年3月,陳某1召集其與雷某2、曾八一、雷玲藝等人在“匯景賓館”305房間商量,要糾集人員并準備工具來阻止陳瑤剛的沙場開業(yè),其正好看見馮某8,便要馮某8幫其找點人來打架,后來馮某8就叫了李釗、陳雷、譚菲菲、彭某3等人,次日早上,其安排陳雷與周婷到陳小文家拿了砍刀,然后陳小文、陳某1帶領他們20余人到了陳瑤剛的沙場,不準師傅造船,于是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他們又回到自己的沙場,不久羅剛、譚兵云帶人沖到他們的沙場,雙方發(fā)生械斗,陳某1拿砍刀,雷某2拿管殺,都參與了打架。

(8)同案人曾八一的供述證實:在“阿里巴巴”288包廂內,陳某1對其與胡雙陵、雷某2、李釗等人說明天陳瑤剛的沙場要開業(yè),叫人帶刀去碼頭,做好打架的準備。

(9)同案犯譚兵云、羅剛、陳瑤剛、譚二仔的供述證實:陳小文、陳某1等人為阻止他們的沙場開業(yè),帶領20余名男青年來鬧事,趕走了造船師傅,后來他們就帶了十多個男青年到了對方的沙場,雙方發(fā)生械斗,譚兵云、羅剛被打傷。

(10)(2007)茶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陳小文、胡雙陵、周婷、彭建綱、譚菲菲、陳瑤剛、譚兵云、羅剛、譚二仔已被茶陵縣法院判處刑罰。

(11)(2006)茶刑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馮某8有犯罪前科。

(12)呈請認定立功報告書證實:雷某2、周某7、馮某8均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了犯罪嫌疑人。

(13)戶籍資料證實:本案八名被告人出生等基本情況,均已達到承擔完全刑事責任的年齡

(14)被告人陳某1、雷某2、彭某3、陳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馮某8的供述證明:其供述與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證人證言;胡雙陵、周婷、譚兵云、羅剛傷情鑒定結論;同案其他各被告人供述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雷某2為與他人爭奪河沙資源,糾集被告人彭某3、陳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馮某8持械聚眾斗毆,人數(shù)眾多,且造成互毆人員中一人重傷,三人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了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1、雷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彭某3、陳某4、彭某5、袁某6、周某7、馮某8均系積極參加者。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1、雷某2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雷某2、周某7、馮某8有立功表現(xiàn),亦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馮某8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據(jù)此,對被告人陳某1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雷某2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彭某3、陳某4、彭某5、袁某6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周某7、馮某8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人雷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彭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陳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某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7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被告人馮某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彭某3、陳某4、彭某5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彭某3、陳某4、彭某5的主要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沒有認定主、從犯,對本案二個首犯均判處緩刑,而對從犯卻判處三年實刑,顯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沒有體現(xiàn)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對上訴人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某3、陳某4、彭某5及原審被告人陳某1、雷某2、袁某6、周某7、馮某8持械聚眾斗毆,人數(shù)眾多,且造成互毆人員中一人重傷,三人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了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陳某1、雷某2在此次聚眾斗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犯罪活動發(fā)起人,是串連他人實施犯罪的核心成員,在實施犯罪時又手持兇器,沖鋒在前,應認定為本案的首要分子,也是本案的主犯。上訴人彭某3、陳某4、彭某5及原審被告人袁某6、周某7、馮某8在此次斗毆中是在他人的糾集下參與的,屬于一般積極參與成員,應認定為本案的從犯,對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1、雷某2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雷某2、周某7、馮某8有立功表現(xiàn),亦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認定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但量刑時顯失公平,上訴人彭某3、陳某4、彭某5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對被告人陳某1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被告人雷某2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被告人彭某3、陳某4、彭某5、袁某6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對被告人周某7、馮某8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㈡、㈣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九條(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茶陵縣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中對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及對被告人陳某1、雷某2、周某7、馮某8的量刑部分。

二、撤銷該判決中對彭某3、陳某4、彭某5、袁某6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彭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袁某6犯聚眾斗毆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丹

審判員賴運鐵

審判員敖云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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