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魯04刑終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04-01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石后杰、李中平等七人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魯0481刑初58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石后杰、李中平、李中喜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冰、代理檢察員王慧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石后杰及其辯護人劉勇,上訴人李中平及其辯護人馮克法,上訴人李中喜及其辯護人黃道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12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李中喜以被告人石后杰舉報其利用不正當手段承包村里的水利管道工程為由,邀集被告人李中平、杜修水及李成利(另案處理)等人至石后杰家中辱罵。被告人石后杰得知后,與被告人顧猛、李尚尚、李亮亮前往其家,雙方在石后杰家門口發(fā)生口角,后被勸解開。同日14時許,被告人石后杰、顧猛、李尚尚、李亮亮開車行至滕州市瑞達化工廠門口時,被告人石后杰下車首先與正在該處的李成利廝打,被告人顧猛、李尚尚、李亮亮與被告人李中喜、李中平、杜修水亦參與其中,雙方互相撕扯。被告人顧猛、李尚尚、李亮亮為防止石后杰在打架過程中吃虧,遂幫助石后杰拉住李成利,但未直接毆打對方人員。被告人石后杰被李成利所持腰帶打傷。被告人顧猛隨后從車上取出一根鐵管交給石后杰,石后杰持鐵管毆打被告人杜修水。被告人李中平欲持砍刀毆斗,被李成利奪走。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告人石后杰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杜修水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石后杰、李中喜、顧猛、杜修水、李中平、李尚尚、李亮亮當庭達成和解,互相諒解了對方的行為。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中喜、杜修水、李中平主動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參與斗毆的事實。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亮亮主動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參與斗毆的事實。顧猛、李尚尚于2015年12月1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陳述了參與斗毆的事實。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王某等三人證言,共同作案人李成利供述和辯解,戶籍證明等書證,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石后杰等七人供述和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石后杰、李中平、顧猛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李中喜、杜修水、李尚尚、李亮亮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后杰、李中平、李中喜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顧猛、杜修水、李尚尚、李亮亮起次要作用,為從犯,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石后杰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中喜、杜修水、李中平、李亮亮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石后杰是經(jīng)公安機關拘傳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被告人石后杰在斗毆中使用鋼管毆打他人,并非出于自衛(wèi)。被告人李中平持械斗毆但并未使用所持砍刀,可考慮此情節(jié)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顧猛、李尚尚案發(fā)后經(jīng)口頭傳喚到公安機關供述其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后即在家中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公訴機關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二被告人為逃避追究外逃并脫離公安機關的控制,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石后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中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三、被告人李中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顧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杜修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六、被告人李尚尚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七、被告人李亮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八、作案工具腰帶、鐵管及砍刀(現(xiàn)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各一件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石后杰、李中平、李中喜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請求情況
石后杰的上訴理由是:石后杰有自首情節(jié),一審判決沒有認定;原審判決對石后杰的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李中平的上訴理由是:李中平不存在持械情節(jié);李中平在案件發(fā)生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李中平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賠償石后杰等人的損失,取得石后杰等人的諒解,且有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原審判決對李中平的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李中喜的上訴理由是:李中喜沒有糾集他人參與本次斗毆,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一審判決對李中喜的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0時許,上訴人李中喜因上訴人石后杰舉報其利用不正當手段承包村里的水利管道工程,邀集上訴人李中平、原審被告人杜修水及李成利(另案處理)等人到石后杰家前辱罵,石后杰得知此事,即與原審被告人顧猛、李尚尚、李亮亮趕回,雙方在石后杰家門前發(fā)生口角,后被村民勸開。同日14時許,石后杰、顧猛、李尚尚、李亮亮開車行至滕州市瑞達化工廠門口時,石后杰先下車辱罵,后與同在此處的李成利廝打,顧猛、李尚尚、李亮亮、李中喜、李中平、杜修水亦參與其中,雙方互相撕扯,顧猛、李尚尚、李亮亮為防石后杰吃虧,幫助石后杰拉住李成利,但未直接毆打對方人員。石后杰被李成利所持腰帶打傷,顧猛從駕駛的車上取出一根鐵管交給石后杰,石后杰持鐵管毆打杜修水。后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石后杰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杜修水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石后杰、李中喜、顧猛、杜修水、李中平、李尚尚、李亮亮事后達成和解,互相諒解了對方的行為。另查明,李中喜、杜修水、李中平于2016年4月2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李亮亮于2016年5月1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顧猛、李尚尚于2015年12月1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陳述了參與斗毆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王某證實,2015年12月13日幫石后杰修完監(jiān)控回家,走到瑞達化工門口處,石后杰與一個穿銀白色西裝的男的先罵,后打了起來,那個男的用腰帶抽石后杰,他與李尚尚去勸架。他看到石后杰拿了一個鐵管子,有個胖胖的男子拿著一把黑色的砍刀比劃,被一個五十多歲勸架的人奪了下來。
2.王思朋證實,他在監(jiān)控內看到有七八個人在滕州市瑞達化工公司門口打架就報警了,當時在監(jiān)控內看到有一個人用腰帶打,有個瘦高個青年的左耳處流血,沒有注意其他人受沒受傷、用沒用工具。
3.李某證實,2015年12月13日下午一點半到兩點左右,他看到同村的石后杰、李尚尚等五六個人與李中平、李中喜、李成利,還有李中平的老表幾個人在滕州市瑞達化工廠門口打架,石后杰用一根黑管子,李成利拿一根腰帶,李中平拿出來的一把黑刀被李成利奪下,李成利把刀交給拉架的李成民,李成民把刀放在三輪車里了。李成利用腰帶把石后杰的左頭部打破,石后杰用黑管子打傷了李中平和李中平的老表。
4.共同作案人李成利供述,2015年12月13日上午,李中喜讓他到石后杰家中,他們先與石后杰的母親發(fā)生口角,后與石后杰約在村里見面,當日下午在瑞達化工廠門口與石后杰打起來。他從身上取下腰帶,石后杰用了一根鐵管子,李中平拿了一把刀,他奪下后交給拉架的李成民。他用腰帶把石后杰左臉部抽傷,石后杰用鐵管子把杜修水的手打傷。
5.石后杰、李中喜、顧猛、杜修水、李中平、李尚尚、李亮亮的戶籍證明,證明七人作案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6.鑒定意見,證明石后杰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杜修水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7.抓獲情況說明、辦案說明,證明石后杰系被抓獲到案;李中喜、李中平、杜修水、李亮亮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8.證據(jù)保全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案發(fā)現(xiàn)場扣押腰帶、鐵管及砍刀各一件。
9.石后杰供述,2015年12月13日上午,李中喜、李成利因懷疑他到水利局舉報李中喜違規(guī)承攬水利管道工程到他家中辱罵。當天下午,李成利給他打電話說去木石汽車站,他不同意,讓李成利來楊套。他在家未等到李成利,就讓王某來修監(jiān)控,修完后他與顧猛、李尚尚、李亮亮開車送王某,走到瑞達化工公司門口處,看到李成利的車就停在路邊,李成利、李中喜、李中平還有兩個不認識的男的從車上下來圍著他打,顧猛、李尚尚、李亮亮上去拉架,李成利從身上抽下腰帶抽他的頭部,期間,李成利拿著一把砍刀,被李成民奪下來。他用顧猛給的黑色鐵棍打了瘦一點的男的。派出所的人到了以后,他跟著民警去說明情況了。
10.李中喜供述,2015年12月13日11時許,他因被舉報一事與杜修水到石后杰家問情況,石后杰說沒有舉報,他便回家了。當日下午兩點左右,他與李中平在瑞達工地干活時,聽到石后杰辱罵,李中平先和石后杰吵,他過去勸,石后杰與李中平先打,李成利、杜修水過去拉架,石后杰拿棍打李中平,他看到石后杰左邊耳朵流血,杜修水的手被石后杰用棍打破了。警察來到后在瑞達化工廠南門外一輛三輪車上搜出一把黑色的長刀。
11.顧猛供述,2015年12月13日,石后杰因承包工程的事與李中喜、李成利發(fā)生口角,繼爾打架,他與李尚尚、李亮亮說都是一個村的,不能參與打,但是又怕石后杰吃虧,他抱住李成利,不讓李成利打石后杰,他與李尚尚、李亮亮就拉偏架。李成利的三叔李中平、四叔李中喜還有李成利家的一個親戚也拉架,雙方在現(xiàn)場互相推搡,李成利用腰帶頭把石后杰的頭抽破,他從后備箱拿出了一根黑色的鐵管子交給石后杰,石后杰用鐵管子砸李成利的那個親戚。李成利從車上拿出一把黑色的長刀砍人,被李成民奪下來放三輪車了。
12.杜修水供述,他與李中喜、李中平、李成利與石后杰、顧猛、李尚尚和李成民的兒子打架,李成利用腰帶打石后杰,他抱住石后杰,石后杰一方的人抱住李成利,石后杰用鐵棍砸他的頭和手。110民警來了后,他去木石派出所說明了情況。
13.李中平在偵查機關供述,他四弟李中喜和杜修水、李成利到工地喊他去石后杰家問問是不是石后杰到水利局告了李中喜,當時石后杰不在家,李成利與石后杰的母親吵起來了,李成利與石后杰在電話里爭吵了一會。下午一點左右,李中喜給他打電話說:“上午去找石后杰沒啦成,石后杰給李成利打電話說在瑞達化工廠門口再啦啦,我們在門東旁來”,他接到李中喜的電話后就到車上等石后杰,一點半左右,石后杰來到后下來車就開始罵,接著他與李成利、李中喜、杜修水也下來車,開始是李成利與石后杰先打,后顧猛、李尚尚他們拉偏架,他怕李成利吃虧,就打了石后杰的頭兩拳,李中喜打石后杰的背,顧猛給杜修水打一塊了,他朝顧猛的頭上打了一拳,李成利用腰帶打石后杰,顧猛、李尚尚、李亮亮去攬李成利,李成利從車上拿下來一把砍刀,被李成民奪走了。打架現(xiàn)場很亂,被人拉開后他便去了工地,其他事情均不知情了。李中平在檢察機關曾供述,他從廠子里拿出一把砍刀被李成利奪去,李成利想拿著嚇唬人,但是被李成民奪走了。李中平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拿過刀。
14.李尚尚供述,2015年12月13日,石后杰與李中喜、李成利、李中平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打架,他怕石后杰吃虧,僅在現(xiàn)場拉偏架,目的是拉住對方的人不讓他們打石后杰,未參與打人。
15.李亮亮供述,2015年12月13日,石后杰與李中喜、李成利、李中平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打架,他怕石后杰吃虧,和李尚尚、顧猛就在現(xiàn)場拉偏架,目的是拉住對方的人不讓他們打石后杰,在拉架過程中未參與打人。打架過程中,李成利用腰帶抽石后杰,還從車后座上拿了一把黑色砍刀,要砍石后杰的時候,刀被李成民(李亮亮之父)奪下來放三輪車上了,警察來到現(xiàn)場后,把刀拿走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石后杰、原審被告人顧猛持械聚眾斗毆,上訴人李中平、李中喜、原審被告人杜修水、李尚尚、李亮亮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石后杰、李中平、李中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依法予以處罰;原審被告人顧猛、杜修水、李尚尚、李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李中平、李中喜、顧猛、杜修水、李尚尚、李亮亮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上訴人石后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石后杰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雖然石后杰在案發(fā)當日曾撥打報警電話,但其報警的內容是陳述被人毆打,請求警方予以處理,公安機關接警后先將該案作為治安案件進行調查,石后杰在接受民警詢問時并未如實陳述其聚眾斗毆的事實,在公安機關將該案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并對石后杰采取拘傳的強制措施后,石后杰方如實供述了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因此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自首。石后杰及其辯護人的此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李中平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中平?jīng)]有持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雖然共同作案人李成利及證人李某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的刀具系李中平所持,但上訴人石后杰、原審被告人顧猛、李亮亮卻證實刀具是李成利所持;雖然在檢察機關調查時李中平曾供述拿刀,但其此次供述中提到的“刀具從何處拿來”這一細節(jié)與在案的其他證據(jù)均不能相互印證,且此前李中平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詢問時亦曾做過“刀是李成利所持”的陳述。綜上,本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能得出砍刀系李中平所持這一唯一、確切的結論,不能認定李中平持械,李中平及其辯護人的此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關于李中喜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中喜沒有糾集他人參與本次斗毆,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李中喜雖未糾集他人進行斗毆,但卻積極參與李成利與石后杰之間的毆斗,其行為亦構成聚眾斗毆罪,李中喜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石后杰、李中平、李中喜、顧猛、杜修水、李尚尚、李亮亮聚眾斗毆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認定李中平持械聚眾斗毆的事實有誤,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魯0481刑初585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項及第二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石后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中喜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顧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杜修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李尚尚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李亮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李中平犯聚眾斗毆罪”;
二、撤銷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魯0481刑初58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項,即“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作案工具腰帶、鐵管及砍刀(現(xiàn)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各一件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李中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四、沒收砍刀一把及作案工具鐵管一根。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光
審判員李振
代理審判員曹懷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