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3)埇刑初字第0070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3-12-30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13)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1、胡某、汪強、杜威、馬某2、王偉、趙某5、萇某、孫某丙、時某甲、孫某乙、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段光敏犯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仇某甲、孫某甲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時坤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浩、宋姝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二十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經(jīng)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聚眾斗毆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
2009年,被告人孫某甲在泗縣西關經(jīng)營二建攪拌站;2011年,被告人胡某與他人合伙在泗縣北關經(jīng)營三鼎攪拌站。雙方由于是同行經(jīng)營,為爭奪市場產(chǎn)生矛盾,并發(fā)生過沖突。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孫某甲欲轉讓其經(jīng)營的攪拌站,被告人胡某及與胡某有親戚關系的熊飛、劉某甲、王某甲、仝振芳等人得知情況后想合伙購買,雙方經(jīng)多次協(xié)商于2012年10月25日和孫某甲簽訂轉讓合同,買方于2012年10月25日、10月30日分兩次共支付首付款1250萬元。按合同規(guī)定30日當晚買方人員住進二建攪拌站準備移交。在隨后移交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因懷疑胡某可能擁有買方暗股,便拖延移交并提出簽訂補充協(xié)議。因對孫某甲拖延移交不滿,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11月2日下午酒后到孫某甲辦公樓下辱罵,后被勸離。
2012年11月3日15時許,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夫婦同王某甲、仝振芳等買方人員在二建攪拌站樓上孫某甲辦公室正在商談補充協(xié)議,被告人胡某帶其親屬萇青及三鼎攪拌站技術員孟昭偉、被告人趙某5等到二建攪拌站。同時被告人胡某1因擔心在移交過程中發(fā)生沖突,遂安排被告人汪強購買棒球棍,同時和孫雷雷、陳某乙、孟昭偉、柏楊(四人另案)及被告人王偉、汪強、時坤、馬某2、杜威等十余人在攪拌站大門口等候。與此同時,被告人仇某甲認為移交過程中可能會出現(xiàn)沖突,便打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段光敏讓其帶人過來架勢。被告人段光敏接到仇某甲電話后,立即聯(lián)系林某、徐某、仇某乙等人,并帶領林某趕到二建攪拌站。被告人仇某甲同時安排被告人時某甲準備工具以備打架之用。被告人時某甲即安排廠里職工被告人孫某丙去截鋼管(六根)。在商談補充協(xié)議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夫婦見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樓下,便下樓質問,雙方隨后發(fā)生爭吵撕打。被告人胡某1見院內發(fā)生撕打,即帶領在大門外等候的被告人汪強、時坤、馬某2、杜威、王偉及孫雷雷、陳某乙、孟昭偉、柏楊等十余人持刀、棒球棍沖進攪拌站與被告人孫某甲一方互毆,孫某甲、時某甲、孫某乙、孫某丙、孫某戊、陳某甲、孫某丁、孫某己等人也持鋼管加入毆斗。被告人段光敏趕到現(xiàn)場后也參與孫某甲一方毆斗。被告人胡某站在一旁指揮被告人胡某1帶人毆斗,被告人萇某、趙某5等也持械參與毆斗。
雙方毆斗數(shù)分鐘,聽到有人打電話報警,被告人胡某一方的斗毆人員乘車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趙某5、萇某及萇青等人沒有跑掉被孫某甲一方攔住又進行圍打。被告人胡某1見自己親屬被扣留,又再次帶人返回攪拌站院內,被孫某甲一方攔住毆打,后被出警人員阻止。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等人又對停在門口的多輛轎車打砸。經(jīng)泗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孫某乙、時某甲、胡某1、萇青四人傷情為輕傷;孫遠東、孫某丁、陳某甲、孫某甲、仇某甲五人傷情為輕微傷。被砸毀的寶馬蘇H×××××、帕薩特皖L×××××、豐田皖L×××××三輛轎車,經(jīng)泗縣物價局價格鑒定損失總價值13810元。
二、故意傷害罪
2011年8月19日21時許,劉某己酒后到泗縣泗城鎮(zhèn)“風云在線”游戲室,該游戲室老板楊某甲怕其鬧事,就聯(lián)系付某,付某又聯(lián)系了被告人時坤、姚某,讓他們到“風云在線”游戲室看看情況。被告人時坤到后和劉某己發(fā)生沖突,后被告人時坤、姚某等人對劉某己進行毆打,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jīng)泗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己的傷情為輕傷。
三、搶劫罪
2011年8月份,泗縣墩集鎮(zhèn)人嚴某乙(另處)在五河縣武橋鎮(zhèn)朱圩村聚眾開設賭場。被告人段光敏認為其沒有主動繳納保護費,遂于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糾集張隨意、劉某乙(二人均另案)及駱家龍、王海洋、許林剛(三人均另處)等人預謀到嚴某乙賭場砸場子。當晚11時許,被告人段光敏伙同張隨意、劉某乙等人開車到嚴某乙的賭場內,持刀進入賭場,將正在賭博的人驅散,毆打嚴某乙的小孩舅楊某丙,并將楊某丙抱在懷里的盛有賭資10000余元的箱子搶走。后嚴某乙的妻子楊某乙攔住段光敏,要回現(xiàn)金5000元。離開現(xiàn)場后,被告人段光敏分給劉某乙等人每人300元。
四、敲詐勒索罪
(一)2011年,泗縣大莊人許某(另處)在泗縣泗城鎮(zhèn)及大莊鎮(zhèn)、大楊鄉(xiāng)等地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段光敏通過張隨意找到許某索要保護費,否則就讓其開不成。許某因不敢得罪段光敏,就同意每天給其5000元。張隨意每天到場內收取后帶回泗縣交給段光敏。前后一個月時間,許某給段光敏保護費合計現(xiàn)金15萬余元,給張隨意保護費1萬余元。
(二)2011年底至2012年兩年期間,泗縣大路口鄉(xiāng)人李某戊、程某、李曉燕(三人均另處)在泗縣大路口鄉(xiāng)及五河縣開設賭場。被告人段光敏及張隨意、王某乙(另案)等人向其索要保護費,李某戊等人答應每場給2000元。被告人段光敏向李某戊等人索要保護費計6萬元。同時,被告人段光敏強行在賭場內放20萬元現(xiàn)金,按每天2000元收取利息。
(三)2012年七八月份,彭某(綽號二波子)、高某丁(綽號單干孜)、孫某癸、朱某己(又名胡振東)四人(上述四人均已另案處理)在泗縣草廟鎮(zhèn)通海村開設賭場,被告人段光敏帶林某等人到賭場內,找高某丁、朱某己索要保護費,每場收取保護費500-1000元不等,被告人段光敏從中得款10000余元。
(四)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許某伙同郝某、丁某乙、李某庚等人在五河縣境內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段光敏和林某(另處)多次找到許某、郝某等人索要保護費,被告人段光敏共計得款70000余元。
(五)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間,泗縣草溝人李某辛伙同李曉燕在五河縣雙忠廟鎮(zhèn)開設賭場,被告人段光敏找到李某辛,強行要求在賭場放錢收取高額利息,李某辛出于對段光敏的恐懼只好同意。被告人段光敏從李某辛處非法獲利60000余元。另外,被告人段光敏每次到賭場時都要收取保護費,李某辛共計給段光敏6000元保護費。
五、尋釁滋事罪
(一)被告人段光敏認為周某丙(泗縣黑塔鎮(zhèn)人)開賭場沒給他說,2011年一天夜里,伙同張隨意、王某乙及黃某在泗縣泗五大橋南邊一賭場內找到周某丙,以周某丙開設賭場未事先告知為由,將周某丙帶到賭場門口毆打。
(二)2011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光敏伙同張隨意在泗縣南關一環(huán)加油站找到高某戊,強行將高某戊帶到泗城開發(fā)區(qū)一條路上對其毆打。
(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段光敏先后在董某乙賭場內對嚴某乙、張某戊進行毆打。
(四)2011年,被告人段光敏以其朋友尤光輝在時某乙開設的賭場內被打、錢被搶為由,伙同張隨意、王某乙、黃某等人先后將時某乙、鮑某帶到黃某家中進行毆打。
(五)2012年夜里,被告人段光敏因王某己開設賭場不交保護費,即伙同林某帶二十余人到五河縣界溝鎮(zhèn)沖擊王某己開設的賭場,將賭博人員沖散,將王某己的面包車玻璃砸壞。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胡某1、胡某、汪強、杜威、馬某2、王偉、趙某5、萇某、孫某丙、時某甲、孫某乙、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段光敏犯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仇某甲、孫某甲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時坤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應分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以聚眾斗毆罪對被告人胡某1、胡某、汪強、杜威、馬某2、王偉、趙某5、萇某、孫某丙、時某甲、孫某乙、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間定罪量刑;以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對被告人段光敏數(shù)罪并罰;以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對被告人仇某甲、孫某甲數(shù)罪并罰;以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時坤數(shù)罪并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之間定罪量刑,并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段光敏當庭辯稱:他到現(xiàn)場,但沒有參與打架。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段光敏雖然在毆斗現(xiàn)場出現(xiàn),但并未參與打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光敏犯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和尋釁滋事罪均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某1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胡某1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發(fā)生事出有因,被告人胡某1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且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當庭辯稱:他沒有帶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發(fā)生是雙方為辦理交接手續(xù)而引發(fā),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構成侮辱罪,案發(fā)后已與對方和解,且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汪強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汪強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汪強屬一般參與者,系本案從犯,且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汪強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杜威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杜威系本案從犯,自愿認罪、悔罪,建議對被告人杜威減輕處罰。
被告人時坤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定性應為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時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時坤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2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定性應為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馬某2系本案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馬某2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偉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定性應為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偉系本案從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王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仇某甲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她參與打架無異議,但辯稱她沒有砸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均不能成立,被告人仇某甲的行為應屬防衛(wèi)過當,應宣告其無罪。
被告人時某甲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她讓孫某丙去截鋼管無異議,但辯稱她沒有參與打架。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時某甲沒有持械參與毆斗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孫某甲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砸車無異議,但辯稱其沒他拿鋼管參與打架,只是在門口打了對方的人兩巴掌;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某甲主觀上無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無聚眾斗毆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自首情節(jié),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孫某甲從輕處罰。庭審后,被告人孫某甲向本院遞交悔罪書,稱其在家人被打的情況下拿一根木棍與對方對打,后用手打了對方兩巴掌,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趙某5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趙某5不是該起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萇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他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萇某既未參與事先策劃,也不是毆斗的積極參與者,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被告人孫某乙當庭辯稱:他在現(xiàn)場,但沒有參與打架,而是被對方的人砍傷。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某乙主觀上無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無聚眾斗毆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庭審后,被告人孫某乙向本院遞交悔罪書,稱其看父母被毆打,出于氣憤拿了一根鐵棍與對方對打,后被人砍傷,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孫某丙當庭辯稱:時某甲讓他去截鋼管,但他不知截鋼管是用于打架的。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某丙既不屬該起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也不是組織、領導者,且截鋼管時不知是用于打架,被告人孫某丙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罪。
被告人陳某甲當庭辯稱:他在現(xiàn)場拉架,但沒有拿鋼管也沒有參與打架。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甲沒有持械參與毆斗的行為,不是該起聚眾斗毆的組織者或積極參與者,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情節(jié)輕微,并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孫某丁當庭辯稱:她沒有參與打架。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丁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宣告被告人孫某丁無罪。
被告人孫某戊當庭辯稱:他到現(xiàn)場時打架已經(jīng)結束,他沒有動手打人。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戊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宣告被告人孫某戊無罪。
被告人孫某己當庭辯稱:她在打架現(xiàn)場,但沒有持械參與打架。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定性應為故意傷害,被告人孫某己沒有參與打架,應宣告被告人孫某己無罪。
被告人姚某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聚眾斗毆事實
2009年被告人孫某甲在泗縣西關經(jīng)營二建攪拌站,2011年被告人胡某與人合伙在泗縣北關經(jīng)營三鼎攪拌站,雙方在各自經(jīng)營期間為爭奪市場而產(chǎn)生矛盾,并發(fā)生過沖突。2012年7月份,被告人孫某甲欲轉讓其經(jīng)營的二建攪拌站,被告人胡某和熊飛、劉某甲、王某甲、仝振芳等人得知情況后合伙購買,由王某甲、仝振芳出面與孫某甲多次協(xié)商于2012年10月25日簽訂了轉讓合同,買方于2012年10月25日、10月30日分兩次共支付首付款1250萬元,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于10月30日晚進駐二建攪拌站準備移交。在隨后移交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甲因懷疑胡某可能擁有買方暗股,便提出簽訂補充協(xié)議。被告人胡某對孫某甲拖延移交不滿,遂于2012年11月2日下午酒后到二建公司孫某甲的辦公樓下辱罵,后被勸離。
2012年11月3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夫婦與仝振芳等買方人員在二建公司攪拌站樓上孫某甲辦公室正在商談補充協(xié)議,被告人胡某帶萇青等人及三鼎攪拌站技術員孟昭偉、趙某5等人來到二建公司攪拌站。被告人胡某1因擔心在移交過程中發(fā)生沖突也糾集被告人王偉、汪強、時坤、馬某2、杜威和孫雷雷、陳某乙、孟昭偉、柏楊(均另處)等十余人在二建公司攪拌站大門口等候。與此同時,被告人仇某甲認為移交過程中可能會出現(xiàn)沖突,便打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段光敏讓其帶人過來架勢。被告人段光敏接到仇某甲電話后,即聯(lián)系林某等人,并帶著林某趕到二建攪拌站。被告人仇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時某甲準備工具以備打架之用,被告人時某甲即安排廠里職工孫某丙去截鋼管。被告人孫某丙隨后將截取的六根鋼管交給時某甲。在商談補充協(xié)議過程中,孫某甲夫婦見被告人胡某和萇青等人在樓下,便下樓質問,雙方隨后發(fā)生爭吵廝打,被告人胡某1見院內發(fā)生廝打,即帶領在大門外等候的被告人汪強、時坤、馬某2、杜威、王偉和孫雷雷、陳某乙、孟昭偉、柏楊等十余人持刀、棒球棍沖進院內與孫某甲一方發(fā)生互毆。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時某甲、孫某戊、陳某甲、孫某丁、孫某己等人也持鋼管、棍加入毆斗。被告人段光敏趕到現(xiàn)場后也參與孫某甲一方毆斗。期間,被告人胡某站在一旁指揮被告人胡某1帶人毆斗,被告人萇某、趙某5等人也都持械參與毆斗。雙方毆斗約十余分鐘,被告人胡某一方參與毆斗人員聽說有人打電話報警,即先后乘車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胡某1、萇某等人被孫某甲一方攔住毆打,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等人在追攆對方時還打砸停在門口的轎車。
經(jīng)泗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孫某乙、時某甲、胡某1、萇青輕傷;孫遠東、孫某丁、陳某甲、孫某甲、仇某甲輕微傷。經(jīng)泗縣物價局價格鑒定,孫雷雷的寶馬蘇H×××××轎車毀損價值11762元、王某丁的豐田皖L×××××轎車毀損價值1612元、蘇某甲的帕薩特皖L×××××轎車毀損價值436元。
本案由仝振芳于2012年11月3日15時55分通過撥打110報警,稱在泗縣三灣攪拌站有人打架,該案遂案發(fā)。被告人胡某因有參與聚眾斗毆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6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胡某1于2012年11月5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11月13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汪強于2012年11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馬某2、時坤、杜威于2012年11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趙某5于2012年11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王偉于2013年2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萇某因有參與聚眾斗毆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段光敏因有參與聚眾斗毆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5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因有參與聚眾斗毆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孫某乙因有參與聚眾斗毆重大嫌疑于2013年2月20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孫某丙因有參與聚眾斗毆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20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陳某甲因有參與聚眾斗毆重大嫌疑于2012年12月1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被抓獲;被告人孫某戊、孫某己、孫某丁于2012年12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時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將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網(wǎng)上逃犯楊威、鞏友法抓獲。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已賠償蘇某甲的車輛損失1050元,并取得了蘇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鑒定意見
1、泗縣公安局(2012)58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胡某1頭部共有5處縫合創(chuàng)口:左額部發(fā)際處創(chuàng)口長1.6厘米,左額頂部創(chuàng)口長8.5厘米,頂部、枕部另外三處創(chuàng)口分別長1.5厘米、1.7厘米、3.8厘米。右手小魚際處腫脹,手指活動受限。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傷情屬于輕傷。
2、泗縣公安局(2012)58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萇青頭部形成13.3厘米創(chuàng)口,右上臂形成80平方厘米軟組織挫傷。傷情屬于輕傷。
3、泗縣公安局(2012)58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宿州市公安局(2013)5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孫某乙頭部額骨骨折,左上肢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腕部損傷,致左腕尺動脈、靜脈,尺神經(jīng)離斷傷;左腕尺骨莖突、月骨骨折;左環(huán)小指伸屈肌腱離斷傷;左腕尺側腕伸、屈肌腱離斷。傷情屬于輕傷。
4、泗縣公安局(2012)58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時某甲右上肢右肱骨遠端骨折,面部14平方厘米青紫,四肢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平方厘米以上。傷情屬于輕傷。
5、泗縣公安局(2012)58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孫某丁左下眼瞼青紫,下肢被打形成15平方厘米以上軟組織挫傷。傷情屬于輕微傷。
6、泗縣公安局(2012)58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仇某甲面部形成36平方厘米青紫,四肢形成61平方厘米軟組織挫傷。傷情屬于輕微傷。
7、泗縣公安局(2012)58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孫遠東頭部4.0厘米創(chuàng)口,左肩背部15平方厘米軟組織挫傷。傷情屬于輕微傷。
8、泗縣公安局(2012)58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孫某甲雙上肢軟組織挫傷面積在15平方厘米以上,右手拇指指甲外傷性脫落,甲床外露、出血,右手形成4厘米長創(chuàng)口。左腳內踝被打傷造成腫脹、疼痛,活動尚可。傷情屬于輕微傷。
9、泗縣公安局(2012)58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陳某甲腹部形成15平方厘米以上軟組織挫傷。傷情屬于輕微傷。
(二)泗縣價格認證中心泗價證鑒(2012)140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證明蘇H×××××寶馬車損毀價值為人民幣11762元、皖L×××××帕薩特轎車損毀價值為人民幣436元、皖L×××××豐田轎車損毀價值為人民幣1612元。
(三)泗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2012年11月3日15時20分接到110電話指派,同時仝振芳電話報案稱在泗縣泗城鎮(zhèn)二建攪拌站內有人打架。接報后,泗縣公安局技術室趕赴現(xiàn)場,即對現(xiàn)場勘查。現(xiàn)場位于泗縣泗城鎮(zhèn)三灣村段東西走向的303省道南側二建攪拌站內,該攪拌站東側為泗縣三灣村小孫莊居民區(qū),北側為東西走向的303省道,省道北側為三灣村小孫莊居民區(qū)。二建攪拌站坐南向北,大門為不銹鋼電動推拉門,大門顯關閉狀,大門北側為水泥緩坡,該緩坡東側停放一輛銀色寶馬轎車,車頭向南,車牌號為蘇H×××××,該車前窗玻璃發(fā)現(xiàn)擊打痕跡,顯示30厘米擴散狀裂痕,該車駕駛座車門玻璃損壞,后車玻璃損壞,大門西側為門衛(wèi)室,大門南側為廠院,該廠院西側為辦公樓,坐北向南,為二層建筑,該廠院南側為攪拌工作區(qū),自此現(xiàn)場勘查結束。
(四)作案工具拍照,泗縣二建攪拌站聚眾斗毆中使用的棒球棍。
(五)辨認筆錄
1、被告人趙某5于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5月9日在泗縣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仇某甲、孫某丁為在2012年11月3日聚眾斗毆中持鋼管參與斗毆的人,被告人孫某甲為持棍參與斗毆的人;于2013年5月9日在泗縣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為持棍參與聚眾斗毆的人。
2、被告人時坤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5月13日在靈璧縣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為在2012年11月3日聚眾斗毆中持棍毆打胡某1頭部的人。
3、被告人萇某于2012年11月29日在泗縣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仇某甲、孫某甲、孫某乙是參與2012年11月3日持鋼管砸車的人;于2013年5月9日在泗縣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仇某甲參與2012年11月3日聚眾斗毆,并持鋼管砸車,被告人孫某甲持鋼管參與砸車,被告人孫某乙持鋼管參與斗毆。
4、被告人仇某甲于2012年11月30日在宿州市看守所辨認出其在打架時曾與被告人萇某對打;于2013年5月13日在宿州市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萇某參與了2012年11月3日在二建攪拌站的聚眾斗毆。
5、證人陳某丙于2012年11月28日和2012年12月24日在泗縣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仇某甲為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泗縣二建攪拌站門口參與砸車的人。
6、證人于仝振芳于2012年11月30日在泗縣南虹酒店辨認出被告人段光敏和陳某甲為11月3日下午參與持棍毆打劉某甲小孩姨和胡某1的人,并且被告人陳某甲在其開車準備離開攪拌站時攔車的人,外地口音;被告人段光敏為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和孫某甲等人把胡某1拽進院里、用鋼管毆打胡某1的人;被告人孫某己和陳某甲為參與聚眾斗毆的人。
7、證人劉某丙于2012年11月29日在泗縣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為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用棍砸車的中年人。
8、證人劉某甲于2012年12月22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己為2012年11月3日在泗縣二建攪拌站參與打架的人。
9、證人蘇某甲于2012年12月1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丁為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持鋼管砸其車和另外三輛轎車的人,被告人孫某戊為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持棒球棍砸車的中年男人;于2013年5月7日在泗縣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丁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砸車的人,被告人孫某戊為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砸車的中年男人。
10、證人朱某甲于2012年12月22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戊為2012年11月3日在二建攪拌站參與打架的人。
11、證人王某丙于2012年12月21日在泗縣公安局泗城派出所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丁為2012年11月3日在二建攪拌站參與打架和砸車的人,被告人孫某乙、仇某甲、時某甲、孫某戊是參與打架的人。證人李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在泗縣公安局泗城派出所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丁為2012年11月3日在二建攪拌站參與打架和砸車的人,被告人時某甲、仇某甲、孫某戊、孫某乙是參與打架的人,被告人陳某甲在打架現(xiàn)場。
12、證人王某丁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5月15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為2012年11月3日在二建攪拌站院內持棍參與毆斗的人,被告人孫某丁為2012年11月3日在二建攪拌站院內持棍參與毆斗、砸車的人。
13、證人李某乙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5月14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2012年11月3日在二建攪拌站參與打架和砸車。
14、證人盧某于2012年12月23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己為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攔住胡某1乘坐的“吉利”牌汽車,并對胡某1撕打的人。
15、證人林某于2013年5月8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馬某2為手持棒球棍參與斗毆并毆打孫某甲夫婦和孫遠東的人;萇俊峰參與了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的聚眾斗毆;被告人萇某參與了該起聚眾斗毆案,其把孫某甲妹妹摔倒并拳打腳踢;柏楊手持東洋刀沖進二建攪拌站院內參與了該起聚眾斗毆,并和其余幾個人圍著孫某乙打;王偉、陳某乙為參與該起聚眾斗毆手持棒球棍一起圍打孫某乙的人。證人林某于2012年11月30日在泗縣看守所辨認,2012年11月3日聚眾斗毆一案,先是仇某甲、孫某甲的妹妹與胡某一方的一個婦女對罵,胡某1就帶人持工具沖過來打了。先是毆打孫某甲及其兒子,孫某甲向后退,胡某1帶人打孫某甲的兒子(手里可能拿了一根棍)。萇某空手上去打孫某甲妹妹,把她摔倒在地上拳打腳踢,和胡某一起過來的三個小伙子也一起上去踢孫某甲的妹妹。胡某1拿棒球棍,柏楊拿東洋刀,王偉、杜威、陳某乙拿棒球棍,這幾個人圍著孫某乙打。孟昭偉拿著棒球棍先是和胡某1一起追打孫某甲的兒子,后胡某1等人向后退時,胡某1的頭破了,孟昭偉又拿棍朝躺在地上的孫某甲妹妹的肩膀或胳膊上打一棍。另外,馬燦帶著三個小伙子拿著棒球棍沖上去打孫某甲、仇某甲和孫遠東。期間,馬燦的棍打掉了,又跑回去拿了一根棒球棍回到院里。他當時說了一句“馬燦,你干什么的?都打過了,你還打。”馬燦說去看看胡某1,然后就跑到胡某1跟前。這時汪強也拿著棒球棍又向西沖,他上前拽住汪強,被他推開。汪強跑到孫某甲跟前舉起棒球棍要打孫某甲,孫某甲向后退,汪強就放下棍沒再打。時坤開始是拿著東洋刀和胡某1一起沖進院里,進院后胡振被讓時坤把刀收起來,時坤又跑回門口換了一根棒球棍沖到西邊打的。趙某5拿著棒球棍沖到西邊,他沒看到趙某5是怎么打的,但看到趙之后從西邊草坪里從西向東走,那時趙的頭破了,手里拿著棍。胡某1那方人聽到有人喊報警了就都向外跑,孫某甲家人向外追到門口看到萇俊峰,仇某甲指著萇俊峰說“就是他打的”,萇俊峰就被孫某甲一家?guī)讉€人拽到院里。
16、證人張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胡某為在11月3日斗毆現(xiàn)場用手指著孫某甲罵的人,但沒有參與打架;被告人胡某1、汪強、時坤及孟昭偉、萇俊峰、柏楊、孫雷雷為手持棒球棍參與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孫某甲為手持棒球棍參與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聚眾斗毆的人,并參與在門口砸車;被告人孫某乙及孫遠東為手持鋼管參與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孫某戊為空手參與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聚眾斗毆的人;被告人仇某甲參與了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的斗毆,并在攪拌站門口砸車。
17、被告人孫某乙分別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2年12月30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徐州金珠酒店419房間辨認出被告人胡某1、萇某參與了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的聚眾斗毆。
18、被告人馬某2于2013年5月13日在靈璧縣看守所辨認出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參與了2012年11月3日二建攪拌站的聚眾斗毆。
19、證人仇某乙于2012年12月1日在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辨認出被告人孫某乙、孫某戊、仇某甲、孫某丁、時某甲和孫遠東均是在2012年11月3日下午在二建攪拌站門口參與砸車的人。
(六)孫某甲與王某甲簽訂的“攪拌站資產(chǎn)轉讓合同”、“清資表”、及銀行取款手續(xù)、收條,證明孫某甲與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5日簽訂攪拌站資產(chǎn)轉讓合同,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5日通過宋紅玫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轉給孫某甲400萬元;2012年10月30日通過宋紅玫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轉給孫某甲849萬元,現(xiàn)金1萬元。
(七)泗縣第二建筑安裝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工資發(fā)放表,證明段光敏在此期間每月在泗縣二建公司領取1000或2000元工資。
(八)和解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人胡某和孫某甲于2013年2月3日簽訂和解協(xié)議,互相對對方的行為均表示諒解。
(九)調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和被害人蘇某甲已于2013年9月26日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蘇某甲的車輛毀損款1050元,取得了蘇某甲的諒解。
(十)二手車買賣合同及小型汽車信息,證明孫雷雷于2012年9月26日從趙義處以106000元購買車牌號為蘇HR12119寶馬WBAPG510轎車;皖L×××××帕薩特SVW7型轎車車主為蘇某甲;皖L×××××豐田牌TV64型轎車車主為王某丁。
(十一)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泗縣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甲,經(jīng)濟性質全民所有制;泗縣同心化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甲,經(jīng)濟性質集體所有制,經(jīng)營方式生產(chǎn)銷售;泗縣三鼎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傳新,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十二)證人證言
1、證人萇俊峰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到二建攪拌站去看交接的情況。來到二建攪拌站后,他坐在門衛(wèi)室門口看到孫某甲、仇某甲拿著木棍帶人出來罵對方辦理交接手續(xù)的人,然后帶人打萇青等人,他上前護著萇青時也被打。還有人砸車。
2、證人韓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和柏楊在泗縣西湖浴場見到胡某1、陳某乙、馬某2、王偉在打牌,胡某1接過一個電話后讓他們一起到二建攪拌站。之后他們開車一起來到二建攪拌站門口,看到孫某甲在院里和胡某等人在吵架,胡某1就和汪強、王偉、馬某2、等人拿著棒球棍沖進院里和孫某甲一方的人打起來。他看到雙方打起來后就走到攪拌站門口坐出租車離開了現(xiàn)場。打架時,段光敏和林某也在現(xiàn)場。胡某1一方參與打架的有胡某1、汪強、王偉、馬某2、時坤、孫雷雷等人。
3、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約4點鐘,他和胡某1、王偉等人一起到二建攪拌站,發(fā)現(xiàn)孫某甲及其兒子等人拿著棍、鋼管等站在二建攪拌站院里,萇青的頭已被打爛,孫某甲及其兒子等人圍著胡某1打,他和王偉沖進人群想把胡某1拉出來,他奪過一把鐵锨擋著對方的人,他的頭部被打傷。
4、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2點多鐘,三鼎攪拌站副經(jīng)理李某丙通知他到二建攪拌站調試機器,他就開車帶著李某丁、張某乙、趙某5來到二建攪拌站院內,看到萇青和孫某甲一方的二三個婦女撕拽在一起,胡某1帶著十幾個人拿著棒球棍、鋼管沖進院里和孫某甲一方的人打起來,胡某站在花園附近喊著讓胡某1打孫某甲,他和幾個人站在胡某前面護著胡某。后來胡某1帶去的人都朝大門口外跑,孫某甲和仇某甲大門口用棒球棍砸停在門口的車輛玻璃,還抓住萇青打。
5、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胡某打電話讓他帶技術員到二建攪拌站檢測機器,他來到二建攪拌站院里見到胡某,這時李某丁帶著技術員和鏟車也到了,孫某甲和仝振芳到樓上辦公室簽訂補充協(xié)議。他和萇光彩、胡某等人上說話時,孫某甲和仇某甲從樓上下來在院里亂罵,萇光彩和萇青下車問他們?yōu)槭裁戳R人,萇青下車就和仇某甲打了起來,這時胡某1帶人從大門口沖進來和孫某甲打起來,孫某甲一方的人就和胡某1等人打在一起。雙方互毆了約十幾分鐘,胡某1帶的人都跑了,孫某甲、仇某甲等人砸了一輛轎車和一輛越野車。另證,趙某5也拿鋼管參與打架了。
6、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鐘,李某丙打電話讓他帶幾個人喝鏟車到二建攪拌站調試機器,他就和陳某丙、趙某5、張某乙一起來到二建攪拌站。當時孫某甲正在辦公室和交接的人辦理手續(xù),期間還出來和胡某吵了幾次,被朱某甲拉了回去。下午4點多鐘時,雙方拿著刀和棍在院里打了起來,萇某在門口被孫某甲一方的人毆打,胡某1的頭也被打爛,孫某甲還砸壞了停在門口的二輛車。
7、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李某丁打電話讓他到二建攪拌站調試機器,后陳某丙開車帶著他和李某丁、趙某5來到二建攪拌站院里。他在二建攪拌站站長丁某甲辦公室喝茶、聊天時看見孫某戊到辦公室串了一下就離開了?;貋砺牭皆豪镉腥嗽诔常偷綌嚢枵敬箝T口去了,之后和李某丁、陳某丙一起離開了攪拌站。
8、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在二建攪拌站值班室睡覺時聽到有人喊“打架了”,他站在值班室里看到孫某甲和一個小伙子拿著棍在大門口砸一輛轎車的玻璃,然后孫某甲又砸了一輛黑色轎車。
9、證人王某丁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萇光彩讓他開車送其到二建攪拌站,他把車停在攪拌站大門東側就到門衛(wèi)室里坐了幾分鐘。后聽到外面有喊叫聲,出來看到雙方二十多人打起來了。萇某、萇青和仇某甲、時某甲、孫某甲的妹妹拿著木棍、鋼管等在一起廝打。之后警察來到后,孫某甲的妹妹和時某甲在大門口用拳頭打胡某1,被警察制止。他停在大門口的車擋風玻璃、引擎蓋被砸,雨刮器被折。
10、證人蘇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約三四點鐘,他開車經(jīng)過泗縣二建攪拌站門口時看到附近停了約二十輛轎車,門口還有人看熱鬧,他就停車來到二建攪拌站院內,看到院里一些拿棍的小伙子聽說警察快來了就都向院外跑,一個婦女和一個中年男子在后追攆,二名男子和一個女的拿著鋼管在門口砸了二三輛車,還把他停在門口的車前后擋風玻璃砸毀。
11、證人朱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和劉某甲、仝振芳、王某甲在二建攪拌站辦公室與孫某甲商談補充協(xié)議,雙方?jīng)]有談成就先后下樓。孫某甲下樓后看見萇光彩站在院里就罵,萇光彩與孫對罵。這時胡某1和汪強等十幾個人拿著棒球棍和刀從大門口沖進來,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迎上去,雙方打在一起。孫某乙拿著鋼管和胡某1對打,被胡某1打倒在地,孫某甲、仇某甲、時某甲、孫遠東等人也拿著鋼管、木棍參與打架。胡某1那方的人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就都往門口跑,孫某甲、仇某甲、時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及孫某甲的妹妹等人拿著棍和鋼管追攆到大門口,孫某甲、仇某甲等人把大門口的兩輛車砸了,他們又和時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及孫某甲的妹妹等人抓住萇某、胡某1、萇青等人毆打。他上前勸阻,被段光敏推到門衛(wèi)室里,一直到警察出警到場。孫某甲一方參與打架的有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孫某戊、段光敏及孫某甲的兩個妹妹等人。
12、證人仝振芳的證言,證明經(jīng)多次商談孫某甲把二建攪拌站以2100萬元轉讓給她和熊飛、劉某甲,首付1250萬元,余款每月還100萬元,于2012年10月25日簽訂合同。由王某甲出面代表她簽訂了合同。11月3日下午2點半,她和劉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在孫某甲辦公室與孫某甲商談補充協(xié)議,正在爭論時聽到樓下有人吵打,他們先后來到樓下,看到胡某1一方的幾個小伙子拿著棒球棍在辦公樓門口和孫某甲一方的人對打,孫某甲、仇某甲等人拿著鋼管圍打萇青,她勸阻說不能再打了,并說已經(jīng)報警了,胡某1一方的人就跑了。仇某甲和孫某己拿棍參與打萇青,孫某己還打了胡某1。
13、證人萇青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2點多鐘,她來到二建攪拌站,走到門衛(wèi)室時聽見孫某甲和仇某甲在罵萇光彩,她就去質問孫某甲為什么罵人,并和孫某甲對罵,孫某甲用鐵棍朝她頭上打一棍,隨后仇某甲及其孩子等人一起上來用棍打她,之后她被人扶起拉到門衛(wèi)室里。后孫某甲、仇某甲、段光敏等人又到門衛(wèi)室里打她,直到警察出警到現(xiàn)場才將她送到醫(yī)院。
14、證人萇光彩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劉某甲打電話讓她到二建攪拌站幫其辦理移交手續(xù),她就讓王某丁開車把她送到二建攪拌站院里,當時胡某已經(jīng)開車來到了,她就和胡某坐在車上等著樓上簽訂協(xié)議。后聽到孫某甲和仇某甲拿著棍在門口喊“段六,給我打?!彼萝嚳吹綄O某甲帶人拿著棍和鋼管朝她所在方向跑過來,還罵她。這時這些人看到胡某1過來就一起上去打胡某1,萇青被對方的人打倒在地。后她和胡某被人拉上車離開了攪拌站。
15、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和購買二建攪拌站的股東仝振芳、王某甲、朱某甲在孫某甲辦公室商談補充協(xié)議的事,后雙方?jīng)]有達成最后的協(xié)議,就先后來到樓下。他在一樓樓梯口看到仇某甲和孫某己、時某甲等人在花園前面拽著萇青廝打,孫某甲拿著鋼管朝萇青頭上砸了一下,他上前把萇青拉起來交給王某甲的家屬后邊打電話邊朝大門口去。后來他站在攪拌站大門口看到孫某甲及其家人把胡某1從一輛越野車里拉出來圍打,后被警察制止。孫某甲一方參與打架的有孫某甲、仇某甲、時某甲、孫某甲的妹妹,當時孫某戊也在場。事后聽說胡某1帶人到攪拌站打架。
16、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和仝振芳、劉某甲、朱某甲在孫某甲辦公室繼續(xù)商談交接攪拌站事宜,雙方就補充協(xié)議一事沒有達成最終意見,先后來到樓下。孫某甲和仇某甲看到胡某、萇光彩就罵,并用手里的鋼管上去要打,萇青上前阻攔時頭部被打傷。胡某1在大門口看見萇青被打就帶人拿著棒球棍沖進院里,雙方打在一起。雙方打了約十幾分鐘,胡某1帶的人都往大門口跑,他也跟著跑到大門口乘車離開了現(xiàn)場。他在門口上車時看見孫某甲、仇某甲等人圍著萇某用鋼管毆打。
17、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她和孫某乙在二建攪拌站會計室對賬時聽到樓下有激烈的吵罵聲,就和孫某乙一起下樓。他們到樓下看到孫某甲、仇某甲、孫某己、孫某丁等人站在辦公樓東側的路上,從外面沖進來約十幾個人拿著刀、棍朝孫某乙就打,孫某乙左手腕處被砍傷,時某甲沖到孫某乙身邊護著孫某乙,她扶著孫某乙往外走,后孫某己開車把孫某乙送到醫(yī)院。
18、證人孫某庚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在家門口看見二建攪拌站門口有好多人和車,就和孫某辛一起過去看。到門口看到孫某甲、陳某甲和四五個婦女等人拿著鋼管、木棍在打二男一女。后來警察就到了。
19、證人孫某辛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聽說二建攪拌站有人打架了,就和孫某庚一起過去看。到門口看到孫某甲、陳某甲和四五個婦女等人拿著鋼管、木棍在打二男一女,然后又把胡某1從一輛車里拉下來打,后被警察制止。
20、證人盧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在二建攪拌站調度室門口與一些職工聊天時,看見三鼎攪拌站的鏟車開進攪拌站院里,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時某甲從樓上下來朝站長室東邊走去,其中孫某甲拿著拖把棍、孫某乙拿著鋼管,然后和十幾個不認識的小伙子打起來,一直打到西邊活動室門口,孫某乙的左胳膊被打傷。雙方打了十幾分鐘,對方十幾個小伙子都四散逃跑,孫某甲一方的人在后追趕出去。后來孫某丁在一輛商務車里抓打胡某1。
21、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在二建攪拌站樓上辦公室整理賬目時,聽見外面有吵鬧聲,下樓看見很多人持械打架,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時某甲、孫某丁拿著拖把棍、鋼管與胡某1帶的一二十個拿著棒球棍和刀的小伙子對打。孫某乙的胳膊、臉上被砍傷。丁某甲見狀就勸胡某冷靜一點,胡某不聽勸阻反而還喊“打”,那些小伙子聽見有人喊“警察來了”就都跑了,孫某甲家人在后追到大門口。胡某1得知胡某還在攪拌站院里有返回,被時某甲、孫某戊及孫某甲的妹妹等人抓住圍打,萇某也在門口被抓住毆打。事后聽說是時某甲安排孫某丙截的鋼管。
22、證人孫某壬的證言,證明那天下午,他出門看見二建扛不住門口圍了很多人、停了好多汽車,就去看看情況。到現(xiàn)場看見孫某甲、仇某甲、孫某戊、時某甲、等人拿著鋼管追到門口打胡某1,然后又用鋼管砸了幾輛停在門口的車。
23、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20分,他看見二建攪拌站大門口停了十幾輛無牌照車輛,還有幾十個手拿棒球棍、寶劍和鋼管的人,其中有胡某1、李雷、張某乙、李飛虎等人。
24、證人仇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開車到二建攪拌站結賬,看到胡某1帶著七八個手拿棒球棍的小伙子和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孫某丁、時某甲等人在攪拌站院里辦公樓東南角的路上對打,孫某甲一方也拿著木棍和鋼管。胡某1一方人跑過之后,孫某甲、仇某甲等人還拿著棒球棍和鋼管在大門口將一輛寶馬車和一輛豐田越野車砸了,他停在院里的車前擋風玻璃和引擎蓋也被砸毀。期間,他把受傷的胡某1扶到車上,被時某甲發(fā)現(xiàn),孫某甲、孫某戊、仇某甲、時某甲和孫某甲的妹妹等人拿著鋼管和棒球棍砸他的車,還把胡某1從車上拉下來毆打,后被出警到場的警察制止。
25、證人曹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她在二建攪拌站上班時,她和時某甲見孫某乙下樓就緊跟著來到樓下,看見一個小伙子(指胡某1)拿著刀和棍帶著幾個人圍打孫某乙,把孫某乙左手腕砍傷,有人上前拉架,時某甲也上去幫著打。后來胡某1向院外跑,孫某乙追到大門口但沒追上,后救護車送到醫(yī)院。胡某1返回攪拌站院里躲進一輛車里,孫某甲一方的人圍著車要打胡某1被警察制止。對方還有兩個人被孫家人抓住交給警察。之后她和孫某己一起到醫(yī)院去看孫某乙。
26、證人高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鐘左右,胡某帶人開著十幾輛車來到二建攪拌站就和孫某甲家的人打起來。胡某帶來的二三十個小伙子拿著棒球棍、木棍和刀圍打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胡某站在辦公樓前的花園里指揮“給我打”。他看到四五個小伙子一起上去打孫某甲,就上前拉架把孫某甲擋在身后。打架的前一天下午,胡某帶人到二建攪拌站院里罵孫某甲,還讓人卸掉孫某甲的車牌,被萇光彩和胡某1勸阻。
27、證人孟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鐘左右,他從外面回到二建攪拌站院里,看見院里和大門口停了好幾輛車、好多小伙子站在大門口,他看著好像是來鬧事的,就躲在車后打110報警。報過警后,站在大門口的十幾個小伙子拿著棒球棍、刀沖進院里沖著孫某甲家人就打,胡某還在院里喊“逮著孫某甲打”。胡某1帶著幾個人拿著刀、棍追打孫某乙,把孫某乙砍倒在地,時某甲等人在旁邊護著孫某乙。他在中間拉架,陳某甲和高某甲在旁邊護著孫某甲。后來有人喊“警察來了”,那些小伙子就都跑了。胡某1返回找胡某時,被孫某甲家人抓住交給了警察。11月2日下午,胡某帶人到二建攪拌站院里罵孫某甲。
28、證人仇某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1點多鐘時,胡某開車來到二建攪拌站院里,隨后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先后到攪拌站。攪拌站大門外陸續(xù)來了幾輛無牌照轎車,從車上下來一些小伙子,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和這些小伙子吵起來,然后雙方就打起來了。那些人拿的是棒球棍,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時某甲、孫某己、孫某丁拿著拖把棍之類的東西。他聽見胡某在院里喊“逮著孫某甲打”,就上前護著孫某甲,還勸說胡某不要再打了。后來那些小伙子聽說警察來了就一哄而散,他們這方的人就跟著追。胡某1又返回攪拌站院里,北這邊的人抓住打了幾下,被警察制止。還有一個躲在車里的小伙子也被警察帶走了。
29、證人王某戊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多鐘,他和一些到攪拌站要工資的職工在實驗室里聊天時,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向外看見幾十個拿著刀、棒球棍、鋼管的人追打孫某甲家人,他就和幾個職工躲在實驗室里沒敢出去。半小時后,出來看見趙某甲扶著左胳膊被打傷的孫某乙,警察已經(jīng)出警到現(xiàn)場。
30、證人高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二三點鐘,他和幾個到攪拌站結算工資的職工在調度室門口聊天,聽說攪拌站院里和門口來了不少陌生車輛,可能會發(fā)生打架。約一二十分鐘后,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時某甲從樓上下來向站長室東面走去,十幾個小伙子拿著棒球棍和東洋刀隨后沖到孫幾輛家人這邊就互相打起來。雙方從站長室東邊打到活動室門口,然后又到銷售部西邊。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和時某甲都拿著鋼管,孫某乙北打倒在地,孫某己把孫某乙扶起來。后來一伙人在銷售部南邊花園附近圍打孫某乙,另一伙人在西邊圍打孫某甲和仇某甲。雙方打了一二十分鐘,有人喊“報警了”,胡某帶的人就逃跑了,孫某甲、仇某甲、孫遠東、時某甲拿著鋼管在后追攆出去。孫某甲拿著棒球棍砸停在大門口的一輛寶馬車,萇俊峰、萇某在大門口被孫某甲、仇某甲、孫遠東、時某甲撕拉、圍打。胡某1返回攪拌站時,被孫某甲、仇某甲、孫遠東、時某甲等人發(fā)現(xiàn)圍打。
31、證人蘇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2日下午,熊飛和孫某乙在二建攪拌站院里爭吵,胡某帶人來到院里罵孫某甲,還讓人把孫某甲的車牌撬下來。
32、證人湯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到二建攪拌站辦公室找站長丁某甲要賬,一個中年婦女在樓下罵孫某甲,孫某甲下樓后就和這個人對罵,胡某1帶著幾十個拿著刀和棍的小伙子沖進就打孫某甲及其家人,把孫某甲一家四口人都打倒在地。警察出警到現(xiàn)場,胡某1和二個人被孫家人抓住交給警察。
33、證人韓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二三點鐘,他和王某戊等人在攪拌站車隊隊長孟某甲辦公室坐在聊天時,聽到門衛(wèi)說胡某帶人來打架了,出來看到二三十人拿著棒球棍追打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時某甲和孫某甲的妹妹,當時孫某甲手里拿著拖把棍。
34、證人丁某甲的證言,證明孫某甲和胡某兩家都經(jīng)營攪拌站,因生產(chǎn)、銷售范圍相同而產(chǎn)生矛盾。孫某甲于2012年把二建攪拌站轉讓給江蘇睢寧的老板,但后又發(fā)現(xiàn)胡某在買方持有暗股,就提出要和買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鐘左右,他到攪拌站上班時看見門口停了不少車,一些人拿著刀和棍站在那里,后來這些人沖進院里與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孫某己、孫某丁打了起來。胡某在辦公樓前的花園附近指著孫某甲讓他們一方的人打,他上前勸說胡某不要再打了,胡某不聽,繼續(xù)指揮打。之后有人喊“警察來了”,胡某那方的人就跑了。他見孫某乙的手被砍傷就找車把孫某乙送到醫(yī)院。
35、證人嚴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鐘左右,林某打電話讓他到二建攪拌站架勢。他坐出租車往二建攪拌站去的路上看見汪強、馬某2、時李坤、王偉等人拿著棒球棍向東跑,兩個參與打架的人在門口被抓住,胡某1返回攪拌站院里躲進仇某乙的車里被孫某甲家人發(fā)現(xiàn)拉出來拍照。
36、證人林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多鐘,他和段光敏在一起打牌時,段光敏接過一個電話后說有人在孫某甲攪拌站鬧事,讓他找?guī)讉€人去看看。然后他就聯(lián)系了嚴某甲和高某丙,讓他們到孫某甲攪拌站去幫忙架勢。后段光敏開車帶著他來到二建攪拌站,他看見胡某1帶著十幾個人拿著刀和棒球棍在大門口,萇青和仇某甲在院里辦公樓東側互相吵罵、推扯,胡某和孫某甲也互相指戳,這時胡某1帶著汪強、時坤、馬某2等人拿著刀和棒球棍沖進院里打孫某甲、仇某甲和孫某甲的兒子等人,孫某乙的左胳膊被對方一個人砍傷,段光敏一直在前面攔著對方的人,胡某指著孫某甲說“給我打”,對方的那些人就朝前沖著打。胡某1帶來的人聽見有人喊“警察來了”就都跑了。萇青和一個小伙子沒跑掉被孫某甲家人從門衛(wèi)室里拉出來打,胡某1也被孫某甲等人抓住拉到院里打。孫某甲在大門口用棒球棍砸了兩輛車的玻璃。
37、證人董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約2點鐘左右,他到二建攪拌站辦公室領過工資,孫某乙讓他把車開到西后倉的車庫里。他停好車返回攪拌站時,在大門口看見陳某甲、孫某戊等人在后追攆、抓住對方二個人并拉到院里,孫某甲、仇某甲、時某甲、孫某己、孫某丁、陳某甲、孫某戊圍著這兩個人,孫某乙和孫遠東當時都在旁邊。后孫某己、孫某丁、時某甲又從門衛(wèi)室把萇青拉出來拳打腳踢,還在一輛車里找到胡某1讓其下車拍照。
38、證人朱某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到二建攪拌站領工資時看見胡某、胡某1帶了二十多個小伙子拿著刀和棒球棍與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時某甲、孫某戊、孫某丁、孫某己、陳某甲打架。后來聽說有人報警,胡某1到來的那些人都跑了。萇某、萇青和二個小伙子沒跑掉被孫某甲一方抓??;胡某1躲在一輛車里也被發(fā)現(xiàn)抓住,后被警察帶走。
39、證人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他經(jīng)過泗縣西關一個攪拌站門口看見有人打架,就用手機拍了一段資料。看到的具體情況是:幾個拿著棍的人打一棍趴在大門上的小伙子,后一個中年男子給被打的小伙子拍照。幾個攔車的婦女在門衛(wèi)室里打一個婦女(指萇青),后被警察制止。
40、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和同事張某丙等人開車路過西關攪拌站時,發(fā)現(xiàn)攪拌站門口路面交通堵塞,即下車指揮、疏導交通,并制止打架的雙方不要再打了。與證人張某丙、趙某乙、郭某的證言相互印證。
41、證人劉某丁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接到110指揮中心的指令,稱西關攪拌站有人打架,陳某丁即帶著他和袁某、李某甲、王某丙出警至現(xiàn)場,看到攪拌站多處有打斗,遂迅速上前制止、勸阻,把雙方受傷人員分別送到醫(yī)院救治,并向110指揮中心和領導匯報現(xiàn)場情況。與證人袁某、李某甲、王某丙、陳某丁出具的情況說明互相印證。
42、證人仇某丁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段光敏打電話問他是否有事,他說在臺球室上班走不開,段光敏就掛斷了電話。后來聽說胡某1與段光敏在二建攪拌站打架時被打傷,才意識到段光敏打電話可能是讓他幫著打架的。
4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鐘,段光敏打電話問他在哪,他說在劉圩跑車,段光敏就掛斷了電話。
44、證人高某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二三點鐘,林某打電話讓他到孫某甲攪拌站去看看,他意識到是讓他去架勢的,就說在打牌不能去。后來聽說二建攪拌站發(fā)生打架的事。
45、證人孟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41分,段光敏打電話讓他到二建攪拌站去幫忙,他說有事就沒去。后路過二建攪拌站門口時看見段光敏、胡某1站在路邊,孫雷雷、時坤、汪強等人拿著棒球棍和刀向攪拌站院里去。
46、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多鐘時,段光敏曾經(jīng)打電話讓他到二建攪拌站,但沒說有什么事。他開車到場把車停在攪拌站門口后來到門衛(wèi)室,看見段光敏站在院里,王偉等人從停在門口的一輛車后備箱里拿出棒球棍向院里沖,雙方打在一起,他就離開了現(xiàn)場。
(十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是他家出資購買的二建攪拌站辦理交接日,因和二建攪拌站的賣方孫某甲在交接中存在矛盾,他怕交接不順利,就帶著時坤、馬某2、孫雷雷、王偉等人分乘二輛轎車來到泗縣二建攪拌站,路上他打電話讓汪強到泗中體育場附近的文體店購買一些棒球棍送到二建攪拌站門口。他們在二建攪拌站門口等候時,看見他父親胡某、母親萇光彩、三姨萇青、小舅萇某、表弟萇俊峰等人和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段光敏等人在二建攪拌站院里辦公樓東側的路上吵打,他和時坤、馬某2等人從孫雷雷的寶馬轎車后備箱里拿著棒球棍沖進院里和孫某甲一方的人對打,陳某乙拿了一把鐵锨也參與對打。他沖進院里先和孫某乙、孫遠東對打,孫某乙用鋼管朝他的頭上砸,將他的左手打傷;仇某甲用鋼管朝他頭上砸,孫遠東拿一把鐵锨和他對打。打架的地點從辦公樓東側的路上一直打到辦公樓前的花園附近。后來雙方就散開了。他躲進門口孫雷雷的寶馬轎車里時,孫某甲、仇某甲等人用鋼管把轎車的玻璃砸爛,后又把他從車上拽下毆打。他們一方參與打架的人有時坤、馬某2、孫雷雷、王偉、陳某乙、汪強等人,在他們之前胡某、萇光彩、萇青、萇某、萇俊峰和孫某甲一方互毆。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約2點鐘左右,劉某甲打電話讓他安排一輛鏟車和幾個工人到二建攪拌站去幫忙辦理交接,他就給三鼎攪拌站站長李某丙打電話讓其安排車輛和工人。他開車來到二建攪拌站后,萇光彩、萇青、李某丙在他的車里和他聊天,劉某甲等幾個股東在孫某甲辦公室辦理交接手續(xù)。四五十分鐘后,孫某甲和仇某甲每人拿著一根鐵棍從樓上下來就罵人,萇青下車去看怎么回事,就聽見孫某甲罵萇青,隨后用手里的鐵棍朝萇青頭上打,王輝和萇俊峰上前護著萇青,也被打。他下車就看到段光敏帶人從辦公室里沖出來打萇青、王輝、萇俊峰、劉某甲等人,胡某1帶人從攪拌站大門口跑過來,邊跑邊罵。這時他被萇光彩和李某丙拉上車就離開了二建攪拌站。
3、被告人汪強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約3點鐘左右,胡某1打電話讓他去買棒球棍送到二建攪拌站,后他帶著購買的棒球棍來到二建攪拌站門口與胡某1、馬某2、王偉、陳某乙等人匯合。他們在大門口等了一二分鐘,看到院里的人打起來了,他們就分別拿著棒球棍、刀等沖進院里。他拿著棒球棍和對方的一個人對打,把那人打倒在地,胡某站在辦公樓前的花園附近罵對方,他就拿著棒球棍在胡某身邊護著胡某。之后聽到有人喊“警車來了”,胡某被人拽上一輛車離開了攪拌站,他和孫雷雷等人也乘車離開現(xiàn)場。孫某甲一方參與打架的有損家林、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等人,段光敏也參與了打架,馬某2拿著棒球棍想打孫某甲時被段光敏朝胸口打了一拳,段光敏還打了萇某幾拳。
4、被告人杜威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孟飛開鏟車帶著他來到二建攪拌站,后看到胡某1、時坤、馬某2、王偉、陳某乙、汪強等人在大門口,就到大門口和他們一起說話。之后看到院里有人在吵架,胡某1就帶他們拿著棒球棍沖進去和對方的人打起來。對方有一二十人拿著鋼管和他們對打。他看到他們一方的人都向外跑,他跟著跑到大門口和王偉、汪強、時坤等人乘車離開現(xiàn)場。
5、被告人時坤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胡某1說他家在二建攪拌站有事,帶著他和杜威、孫雷雷、馬某2等人來到二建攪拌站。他看到胡某1等人都拿著棒球棍向攪拌站院里跑,他也跟著跑進院里。他看到馬某2抱著段光敏、孟飛持刀把對方一個拿鋼管的小伙子的左手腕砍傷,胡某1沖進人群和對方幾個人對打,王偉、汪強、杜威等人都拿著棒球棍和對方的人打在一起。段光敏手里拿著一根棒球棍。
6、被告人馬某2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和陳某乙、韓沖、胡某1等人在泗縣西湖浴場打牌時,胡某1接過一個電話后就讓他們和其一起到二建攪拌站。他和胡某1、王偉、陳某乙、時坤、孫雷雷分乘二輛轎車來到二建攪拌站門口,胡某、萇青、萇某、萇俊峰在二建攪拌站院里和孫某甲及其家人、段光敏在院內辦公樓東側正在爭吵,后孫遠東等人打起來、萇青被打倒在地時,胡某1就帶他和孫雷雷、時坤等人拿著棒球棍、刀沖進院里和對方的人打在一起。胡某1被打傷后,他和萇某把胡某1扶到停在門口的寶馬轎車上,就聽見有人喊“警車來了”,他就坐車離開了現(xiàn)場。對方參與打架的有孫某甲、段光敏、孫遠東等人,段光敏用膝蓋朝萇某的臉部和胸部搗了四五下。他們打架時用的棒球棍是胡某1在打架前讓汪強買的。11月2日下午,胡某酒后到二建攪拌站院里罵孫某甲,被胡某1和萇光彩勸走。
7、被告人王偉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和馬某2、時坤、陳某乙、胡某1等人在泗縣西湖浴場打牌時,胡某1說他家購買了二建攪拌站,在辦理交接手續(xù),讓他們一起去看看。他就和孫雷雷各開一輛車帶著胡某1、馬某2、時坤、陳某乙、柏楊等人來到二建攪拌站門口,汪強也乘車把六七根棒球棍送來。他們看到萇青與孫某甲那方的人在攪拌站院里爭吵、廝打,胡某1就帶著他們拿著棒球棍和刀沖進院里和對方的人打起來。在互毆中,胡某1的頭被孫某乙用鋼管打傷了,他的頭也被打傷。對方參與打架的有孫某甲及其家人和親戚,還有段光敏帶去的人,大部分拿的都是鋼管。雙方打了一二十分鐘后,他們這方的人都跑了,對方的人在后追攆,他和陳某乙、韓某甲等人開車離開現(xiàn)場。
8、被告人趙某5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二三點鐘,陳某丙開車帶著他和李某丁、張某乙來到二建攪拌站檢查設備時,湯闖、李某丙開的皮卡車和胡某開的奧迪車已經(jīng)停在院里。隨后看見孫某甲拿著拖把棍、仇某甲拿著鋼管站在辦公樓東側的路上亂罵,萇青從車上下來與他們對罵、廝打,胡某1隨即帶人拿著棒球棍從大門口沖進院里和對方的人打起來,他也拿著鋼管參與了打架。他被對方用鋼管打傷后躲進車里,警察出警后被抓住。
9、被告人萇某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2點鐘左右,他開車來到二建攪拌站門口。約3點鐘時,聽說攪拌站院里有人打架,他下車來到院里看到萇青滿臉是血站在辦公樓東南角罵人,說是被孫某甲打傷的,孫某甲、仇某甲等七八個人站在西邊,仝振芳抱著幾根棍站在她旁邊勸阻雙方不要打架,仇某甲拿著棍跑過來,他從仝振芳手里搶過一根棍朝仇某甲身上打一棍,然后把萇青扶到攪拌站大門口,仇某甲追上來撕打萇青,他朝仇某甲身上打了一拳,對方四五個男子一起過來打他。孫某甲、仇某甲等人還在門口用棍砸停在那里的車。警察出警到現(xiàn)場后把他送到醫(yī)院。
10、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3點半左右,她和孫某甲在二建攪拌站辦公室與仝振芳等買方股東簽署補充協(xié)議時,看到胡某帶車帶著萇光彩、萇青、萇某、王輝等人來到攪拌站院里,她見狀就給段光敏打電話讓段帶人過來架勢,又安排時某甲找棍準備打架時用。后聽到胡某在樓下罵孫某甲,她就和孫某甲一起下樓與胡某、萇光彩對罵,胡某1帶著幾十人拿著棒球棍和刀沖進攪拌站院里,雙方互相打起來。孫某甲拿著拖把棍、她拿著時某甲遞給她的鋼管和對方的人對打。她家一方參與打架的有她和孫某甲、孫某丁、孫某己、時某甲、孫某乙、孫遠東,事后聽說打架時段光敏也在現(xiàn)場一直護著孫某甲。
11、被告人時某甲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她從銀行回到二建攪拌站時看見院里停了一輛鏟車和幾輛轎車。約3點鐘左右時,仇某甲到辦公室說可能會打起來,讓她找?guī)赘鳌K徒o孫某丙打電話讓他來截幾根鋼管留打架時用。后來聽到樓下吵起來,她到樓下遇到孫某丙,把截好的鋼管拿過來,交給陳某甲、孫某甲、仇某甲每人一根。雙方打起來后,她看到孫某乙和孫遠東都拿著空心棍與胡某1對打,她也拿鋼管與對方的人打。在互毆中,她的右胳膊被打傷。對方的人跑了之后,孫某甲、孫某丁等人抓住躲在車里的胡某1圍打。
12、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稱他于2008年底開始經(jīng)營泗縣二建攪拌站,與胡某經(jīng)營的三鼎攪拌站因業(yè)務產(chǎn)生矛盾發(fā)生過幾次沖突,就萌生了賣掉二建攪拌站的念頭。2012年10月25日,他和江蘇睢寧的王某甲、仝振芳草簽了轉讓攪拌站協(xié)議,并于10月30日收到了買方的1250元首付款,隨后辦理盤存交接手續(xù)。11月2日下午,胡某帶人到二建攪拌站院里罵他,說買方有其親戚股份,讓他快點移交。他出于資金安全考慮,提出和王某甲、仝振芳簽訂補充協(xié)議。11月3日下午約3點鐘,他和仇某甲在辦公室與王某甲、仝振芳等人商討補充協(xié)議條款時,看到攪拌站大門口停了好多無牌照車輛,車里坐著不少小伙子。他見狀就知道是胡某帶來鬧事的,就以到單位領工資的名義讓他的司機段光敏到攪拌站來,以震懾胡某帶來的人,幫他控制局面。后聽到胡某在樓下罵他,他就和仇某甲、孫某乙等人來到樓下,與胡某、萇光彩、萇青發(fā)生爭吵,胡某1帶著汪強、孫雷雷等十余人拿著棒球棍和刀沖進來毆打他家人,萇某拿著棍打他時,段光敏把棍奪下扔了。他看到孫某乙被對方的人用刀砍倒后,和家人追到大門口把萇青等人攔住圍打,他打了萇青和一個男子兩巴掌,用棒球棍砸了對方停在大門口車輛的玻璃。他們家參與打架的有他和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孫某丁、孫某己、時某甲,段光敏在打架期間一直在他身邊護著他。對方參與打架的有胡某、王輝、萇青、萇光彩、胡某1、汪強、孫雷雷、萇某等人。打架時,胡某還在院里指揮說“往死里打”。
13、被告人段光敏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約3點鐘時,仇某甲打電話讓他帶二個人到二建攪拌站,他意識到攪拌站可能有事,就電話聯(lián)系了徐某、仇某乙等人,然后開車帶著林某來到二建攪拌站。他返回車里拿手機時,聽到身后打起來,轉身看到胡某1帶著汪強、馬某2、王偉等人拿著棒球棍和刀沖進來追打孫某乙、孫遠東等人,胡某指著孫某甲說“給我打孫某甲”,然后就和一拿著棒球棍的男子(指萇某)一起上去打孫某甲,他把棒球棍奪下扔在地上,并把萇某拉到門衛(wèi)室。隨后有人喊“報警了”,胡某1那方的人都跑了,有四個人沒跑掉被孫某甲一方人抓住交給了出警的民警。
14、被告人孫某乙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他在二建攪拌站辦公室結算銷售賬目時,聽見樓下有吵鬧聲,從窗戶看到院里來了不少人和車,就從樓梯口的雜物間拿了一根鐵棍來到樓下見到其父母孫某甲、仇某甲與胡某、萇光彩在爭吵,胡某喊“給我打”,胡某1就帶人拿著棒球棍和刀沖上來打他家人,他的左胳膊被砍傷,后又被人砸暈過去,直到救護車把他送到醫(yī)院。打他的人有胡某1和萇某等人。
15、被告人孫某丙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時某甲打電話讓他到二建攪拌站。他來到攪拌站看到孫某甲和仇某甲拿著拖把棍在罵訛他們的人,聯(lián)想到前一天下午胡某在攪拌站院里罵孫某甲,就意識到雙方可能要打架。他到財務室找到時某甲,時某甲讓他去截鋼管。后他把截好的六根鋼管交給時某甲就到化驗室去了。之后聽說打起來了,他出來看到孫某乙已經(jīng)被打傷,孫某甲一方和胡某一方在互罵,隨后又沖到辦公樓前互毆,胡某在打架現(xiàn)場說“給我打”,孫某甲、孫某乙、時某甲、孫某戊和孫某甲的妹妹等人拿著棒球棍、鋼管等與對方對打。雙方打了約十余分鐘,胡某一方的人就跑了,孫某甲一方在后追攆到大門口,孫某甲在大門口砸車。
16、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孫某甲、仇某甲在二建攪拌站辦公室與購買攪拌站的人商談交接事宜時,三鼎攪拌站的鏟車開進院里說要強行生產(chǎn),他就意識到雙方要打架。之后,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時某甲拿著鋼管在辦公室門口和胡某、萇青對罵、廝打,孫某戊、孫某己、孫某丁等人隨后趕到也參與互毆。胡某1帶著十余人拿著棒球棍和刀沖進院里,孫某甲、仇某甲、孫某乙、孫遠東、時某甲等人拿著鋼管迎上去,雙方在辦公樓附近打了起來,孫某戊也參與了打架。他和段光敏等人跟在孫某甲后面與對方的人對打,護著孫某甲。雙方互毆約十幾分鐘,胡某1一伙人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就都跑了,他和孫某甲、仇某甲、孫遠東、孫某丁、孫某己、孫某戊拿著鋼管和棒球棍追攆到大門口,孫某甲和仇某甲等人砸停在門口的一輛寶馬車,他和孫某戊、孫遠東等人抓住沒跑掉的萇某等人拳打腳踢,隨后孫某甲、孫某戊、孫某丁、仇某甲又把胡某1從一輛車里拉下來圍打,后被出警民警制止。
17、被告人孫某丁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她聽說二建攪拌站圍了很多人、可能出事了,就乘坐出租車來到二建攪拌站。胡某在院里罵孫某甲,在看到孫某甲和孫某乙下樓時讓胡某1拿刀砍,胡某1就帶馬某2等人拿著刀和棍沖上來打孫某甲和孫某乙,她被胡某和萇光彩等人打暈在地上。
18、被告人孫某己的供述,稱2012年11月3日下午,她在二建攪拌站辦公室聽見院里有吵鬧聲,出來看到胡某、萇光彩、萇青在院里罵人,孫某甲和仇某甲從樓上下來,后她被萇光彩和萇青拽倒在地上打,這時從院外沖進來幾十人拿著刀和棍打孫某甲和仇某甲,孫某乙左手被砍傷。她家一方在場的有孫某甲、仇某甲、孫遠東、孫某乙、時某甲等人。對方的人她只認識胡某、萇光彩、萇青和胡某1。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1年8月19日21時許,劉某己酒后到泗縣泗城鎮(zhèn)“風云在線”游戲室,讓該游戲室老板楊某甲給其上分打游戲但不愿意給錢,楊某甲給付某打電話,付某又電話聯(lián)系了被告人時坤、姚某,讓他們到“風云在線”游戲室看看情況。被告人時坤、姚某等人來到“風云”游戲機室辦公室將劉某己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己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情構成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時坤和被害人劉某己于2011年9月17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劉某己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及后期治療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50000元,劉某己表示不再追究時坤等人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泗縣公安局泗公刑鑒傷字(2011)37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劉某己被人打傷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情為輕傷。
(二)協(xié)議書及撤訴申請,證明被害人劉某己與被告人時坤在2011年9月17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時坤一次性賠償劉某己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及后期治療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計50000元,劉某己表示不再追究時坤等人的法律責任。
(三)被害人劉某己的陳述,證明2011年8月19日晚上9點多鐘時,他酒后到楊某甲凱的“風云在線”游戲室找楊某甲,讓其給他上分打“森林舞會”游戲。因他不給錢,楊某甲就不給他上分,他就和楊某甲在辦公室吵起來。后時坤和劉浩進來朝其太陽穴打一拳,把他打倒在地,后被幾個人拳打腳踢。
(四)提取筆錄及拍照,證明公安機關于2011年8月20日從楊某甲處依法提取一把缺把菜刀(該菜刀為劉某己2011年8月19日晚在“風云在線”打架時所拿菜刀)。
(五)證人證言
1、證人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19日晚上,他和劉鑫鑫、張某丁三個在泗中廣場玩,姚某打電話叫他們到“風云在線”玩。他們三人來到“風云在線”辦公室看到姚某坐在沙發(fā)上,劉某己躺在地上,他們三個人又上去踹了劉某己背部幾腳。
2、證人劉某戊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19日晚上18時,他和宋某乙、張某丁在泗中廣場玩,宋某乙接了一個電話后對他們說到“風云在線”動漫城去玩。宋某乙?guī)е麄兊睫k公室去找姚某,進屋看到劉某己躺在地上,時坤、姚某等人站在旁邊,他和宋某乙、張某丁上去向劉某己腰上各踹了一腳。
3、證人張某丁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19日晚上19時許,他和宋某乙、劉某戊在泗中廣場玩,宋某乙接了一個電話后對他們說到“風云在線”游戲室。宋某乙?guī)麄兊睫k公室去找姚某,進屋看到劉某己躺在地上,姚某、時坤、小康子、宋某乙?guī)讉€人在踹劉某己,他和劉某戊也上去朝劉某己屁股上踹了二腳。
4、證人付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19日20時許,楊某甲打電話說劉某己又喝醉了在游戲室鬧事,讓他過去看看。他給時坤打電話讓時坤去勸勸。后來楊某甲又打電話說劉某己又拿刀去砍人,他就讓楊某甲報警。
5、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19日21時許,他在“風云在線”動漫城辦公室里,劉某己踹門進入,他看劉某己喝醉了就給付某打電話說劉某己喝醉了,在動漫城鬧事,讓其把劉某己帶走。后來時坤進來,劉某己說他認識時坤,他就走了。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時坤的供述,稱2011年8月19日晚上,他和姚某在泗縣泗城“小虹鄉(xiāng)”飯店附近時,付某打電話說劉某己在“風云在線”游戲室喝醉了,讓他和姚某去看看。他就和姚某到了“風云在線”游戲室楊某甲的辦公室,楊某甲和劉某己在說話,劉某己明顯喝醉了,還說難聽的話,他用拳頭打劉某己臉部,把劉打倒在地,他和姚某一起上前打劉某己。姚某還打電話聯(lián)系了宋某乙、張某丁、劉某戊三個人。
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稱2011年8月19日晚上,付某打電話說劉某己喝醉酒在風云在線鬧事,讓他和時坤去看看。他又打電話聯(lián)系了宋某乙。他和時坤來到楊某甲辦公室,時坤上前拿劉某己的煙抽,煙已經(jīng)拿到手里,劉某己把煙打掉,還說難聽話,時坤氣得上前打了劉某己,他也打了劉某己,把劉某己打倒在地。后宋某乙又帶著劉星星、張某丁等四五個人到場上前踢打劉某己。
三、搶劫事實
2011年春天,泗縣墩集鎮(zhèn)人嚴某乙在五河縣武橋振朱圩村聚眾開設賭場,被告人段光敏以嚴某乙開賭場沒有給其打招呼、也沒有向其繳納保護費為由,于同年春天的一天晚上糾集張隨意、劉某乙(均已另案起訴)及駱家龍、王海洋、王某乙等人到嚴某乙的賭場砸場子。被告人段光敏和張隨意、劉某乙等人開車到了上述地點后,驅散正在賭博的人,持刀威脅在場人員,張隨意、劉某乙等人毆打在賭場里抱“水箱”的嚴某乙的妻弟楊某丙,并從楊某丙手里搶走裝有現(xiàn)金10000余元的“水箱”。被告人段光敏上車準備離開時,被嚴某乙的妻子楊某乙攔住要回現(xiàn)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嚴某乙的陳述,證明他在五河縣吳橋蔣集開賭場時的一天晚上10點多鐘,孟某乙打電話說要到他的賭場,后來又借口出去說帶個人就離開了賭場。他在后面開車跟著孟某乙,看見孟某乙在離賭場有三四里路處又返回賭場,后面跟著一個紅色轎車,車里坐著段光敏。他就給他家屬楊某乙打電話讓她把賭場里的“水箱”抱走。后來楊某乙見到他說段光敏、張隨意、小飛龍幾個人到了賭場,她和楊某丙抱著水箱被張隨意、段光敏攔住搶了過去,后來楊某乙又找段光敏要回來5000元。他離開賭場里“水箱”的錢已經(jīng)有1萬多元錢。他開這個賭場時沒給段光敏打招呼。
2、被害人楊某乙的陳述,證明2011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她丈夫嚴某乙?guī)嗽谖搴涌h武橋鎮(zhèn)朱圩村蔣集莊西頭賭博,她和楊某丙在賭場里抱水箱收抽頭錢,段光敏帶著五六個人來到賭場,嚴某乙打電話讓她把“水箱”抱走。她回到屋里看見牌九桌上有二三把五六十厘米長的不銹鋼刀,她就讓楊某丙把水箱抱走。隨后楊某丙回來對她說“水箱”被人搶走了。她跟在段光敏后面向其要錢,并說不給錢就不能走之類的話,段光敏被她盯急了,就讓一個小伙子從車窗遞給她一沓錢,她數(shù)了一下是五千塊錢。之后聽姜某說其與楊某丙一起把“水箱”抱出門口時,三個人打了楊某丙,并把“水箱”搶走。牌九桌上的三把刀是段光敏帶去的那個人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的。
3、被害人楊某丙的陳述,證明2011年春天的一天夜里,嚴某乙在泗縣墩集東南蔣集(五河)邊界附近開賭場,他到賭場里玩,他姐楊某乙在賭場里看“水箱”,賭場里有二三十人在賭博。凌晨1點鐘左右,楊某乙打電話讓他到屋里看著“水箱”,姜某讓他把“水箱”抱出去,他就和姜某一起出門向南走了二三十米,這時從北邊過來三個小伙子把“水箱”抱走,他跟在后面想把“水箱”要回來被打倒在地。事后聽楊某乙說是段光敏帶人搶走了“水箱”里的錢,當時“水箱”里應該有1萬元左右。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姜某(綽號“部長”)的證言,證明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9點鐘左右,嚴某乙?guī)说剿麄兇遒€博,嚴某乙的家屬(指楊某乙)在賭場里抱“水箱”收抽頭錢,在賭場里賭博的人很多。約二個小時后,楊某乙找到他讓他到屋里和楊某丙一起把“水箱”抱出來數(shù)數(shù)里面有多少錢。他和楊某丙把“水箱”抱出來往南約三十米處,三個小伙子到跟前就把“水箱”抱走了,楊某丙跟在這幾個人后面要錢。他給楊某乙打電話說“水箱”和錢都被三個小伙子搶走了。
2、證人宋某丙(曾用名宋八)的證言,證明2011年,嚴某乙在五河、泗縣、泗洪的交界處開賭場時的一天凌晨,他和樊某在嚴某乙的賭場里賭博,段光敏帶人沖進屋里把他面前的四五千元錢拿走,還要和樊某賭錢,樊某不愿意,段光敏上來就要打樊某,被黃某攔住了。他面前的錢被段光敏拿走后,賭場的“水箱”在外邊也被搶走了。
3、證人樊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點鐘,宋八(指宋某丙)開車帶著他和董某乙等人到嚴某乙在五河開的賭場里賭博。當晚11點左右,段光敏帶著黃某、王某乙來到賭場,賭場內的人聽說段光敏來了就開始散場了。段光敏進屋后把宋某丙手里的錢抓了過去裝在身上要和宋某丙賭一把,他上前勸說,段光敏拿起桌上的骰子要揍他,被黃某抱住了。后來聽說賭場“水箱”里錢被段光敏搶走了。當時“水箱”里的錢不會低于一萬二三千元。
4、證人孟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夏天,段光敏帶人去砸嚴某乙的賭場,是他告訴段光敏賭場的地點。段光敏、張隨意、黃某、劉某乙、“小飛龍”和王某乙等人開著兩輛車到了賭場,張隨意、劉某乙和“小飛龍”跟著抱“水箱”的人出去了,張隨意回來后手里拿著一把錢;段光敏在賭場里非要和宋某丙賭錢,把宋某丙面前的約三四千元錢拿走了。段光敏和推鍋的人在屋里發(fā)生爭執(zhí)時,“小飛龍”拿出一把二三十厘米長的軍刺,劉某乙拿的是一把五六十厘米長的東洋刀,段光敏手里拿的是一把匕首。事后聽一些賭博的人說是因為嚴某乙開暗場沒有告訴段光敏,段光敏就去砸場子。
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點多鐘,他和段光敏、黃某、等人開車來到嚴某乙的賭場。下車后,他看見段光敏在離門口十來米遠處摟著一個人的脖子把那人摔倒在地。段光敏、張隨意、黃某、駱家龍、孟某乙也到了賭場里,當時屋里有宋某丙、樊某、楊某乙等人,段光敏上前賭了一把把宋某丙面前的四五千元錢拿走了,后段光敏拿起骰子要打樊某被黃某攔住。后來聽說賭場里“水箱”里的錢被段光敏搶走了。
(三)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張隨意的供述,稱201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段光敏帶著他和劉某乙、黃某、小飛龍等人一起來到嚴某乙的賭場。段光敏下車打了一個人,之后又進了賭場。他進屋時看到段光敏到牌九桌子前把宋某丙面前的錢拿到手要賭一把,樊某不愿意,段光敏就要打樊某,被黃某勸住。段光敏和小飛龍各自拿了一把刀出來,段光敏拿的是長匕首,小飛龍拿的是軍刀,旁邊還有人拿刀出來。段光敏看到兩個人把賭場里的“水箱”抱出去,就讓他跟出去數(shù)數(shù)“水箱”里有多少錢。他和小飛龍跟出去把“水箱”里錢拿到手進屋交給段光敏,并對段說了是一萬零幾百元,一個抱“水箱”的男子向段光敏要錢被段光敏摔倒在地,后被旁邊的人勸住。隨后他們開車走時,一個婦女(指楊某乙)攔住段光敏的車要錢,段光敏又給了楊某乙?guī)浊гX。返回途中,段光敏拿錢發(fā)給跟去的每個人。
2、同案犯劉某乙的供述,稱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約12點多鐘,段光敏帶著他和張隨意、黃某、汪海洋、駱家龍(小飛龍)、王某乙等人開車來到嚴某乙的賭場,張隨意、駱家龍和汪海洋三人在屋外把抱“水箱”的人打倒在地并搶走“水箱”,段光敏在賭場里要和宋某丙賭錢,把宋某丙面前的幾千元錢拿走了。當時張隨意數(shù)了“水箱”里的錢一共有一萬零幾百元錢,后來嚴某乙的老婆楊某乙攔車又要回五千塊錢,剩下的錢都交給段光敏了。到大營街后,段光敏分給每人300元錢。
3、同案犯黃某的供述,稱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十一二點,段光敏帶著他和王某乙等人開車到嚴某乙的賭場砸場子。他和王某乙進屋后看到屋里牌桌上只剩下宋某丙和樊某兩個人,段光敏要賭一把,宋某丙和樊某都不說話,段光敏就拿起桌上的骰子砸樊某要打樊某,被他抱住了。第二天,嚴某乙打電話告訴他當天晚上其妻弟楊某丙被張隨意打了一拳,賭場里“水箱”被段光敏搶走,后來段光敏只給了楊某乙5000元錢。
四、敲詐勒索事實
(一)2011年夏,泗縣大莊鎮(zhèn)人許某(另處)在泗縣大莊鎮(zhèn)等地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段光敏通過張隨意(另案起訴)找到許某索要保護費,否則就讓其開不成賭場。許某不敢得罪段光敏,就答應每天給段光敏5000元。張隨意每天到賭場收取保護費后帶回泗縣交給被告人段光敏。前后一個月時間,被告人段光敏從許某處收取保護費現(xiàn)金約1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許某(小魏)陳述,證明2011年他在泗縣境內的大莊、大營等地開賭場期間,段光敏找到他說向他要一天1萬元,不然就砸場子、打賭場里的人。最后他不得不同意給段光敏一天5000元。每天賭場結束后,他把錢交給張隨意,由張隨意交給段光敏。前后一個月左右,他總共給了段光敏十五六萬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郝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許某在大莊開賭場時,段光敏帶黃某、張隨意到賭場,開始三四次許某都在賭場里每次拿三四千元錢給段光敏幾個人,后段光敏提出要按天收錢,許某就問他怎么辦,他讓許某自己和段光敏談。后來聽許某說和段光敏談好了,一天收5000元錢。
(2)證人周某乙(張隨意的妻子)的證言,證明2011年夏天前后一個月,張隨意跟著段光敏進過一段時間賭場,張隨意說段光敏帶他去玩的,有時晚上去、夜里回來。一天中午,段光敏到她家拿錢,張隨意把錢給了段光敏。沒問過張隨意這是什么錢,之前張隨意說過他不會動段光敏的一分錢。
(3)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段光敏曾經(jīng)帶他到大莊小魏(指許某)開的賭場去過一次,平時都是張隨意在那邊,錢也都是張隨意帶回來給段光敏。聽張隨意說是在賭場里賣煙的錢,但不清楚每次拿多少錢。
(4)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在搶嚴某乙賭場“水箱”的那段時間,他跟張隨意經(jīng)常到許某(小魏)的賭場玩,前后有一二個月的時間。那段時間是段光敏安排張隨意到許某的場子里收保護費,每天5000元,錢由張隨意帶回去給段光敏。
3、同案犯張隨意的供述,稱2011年許某在大莊開賭場,段光敏知道后就讓他給許某帶話,讓許某一天交1萬元錢。他讓許某自己找段光敏談。許某怕段光敏去砸場子,就專門到泗縣去找段光敏商談,許某每天給段光敏5000元。每次都是他在許某的賭場里,由許某把每天的5000元錢給他,段光敏每天吃完午飯后開車到他家去拿。前后大半個月的時間,許某總共給段光敏十來萬元。
(二)2011年底至2012年期間,程某、李曉燕(均另處)在泗縣境內開設賭場時,被告人段光敏和張隨意(另案起訴)等人向程某、李某己索要保護費每場2000元。被告人段光敏向李某己、程某索要保護費累計6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程某(乳名小虎)的陳述,證明2011年夏天,段光敏得知他在泗縣境內開賭場就打電話約他到泗縣“百城上島”提出每天收5000元錢,如果不給錢,他就到賭場打人鬧事,或者就不讓他開賭場。最后談好每天給段光敏2000元。從那之后,他通過高某丁把每天的2000元交給段光敏。持續(xù)了二十天左右,他就和李某己合伙在泗縣境內開賭場,然后就由李某己出面給段光敏保護費。在他開賭場時,李某己也在單獨開賭場。聽李某己說也是段光敏打電話約她見面談的收保護費的事,可能也是每天2000元錢。他和李某己開賭場時,段光敏每天帶著黃某、張隨意、王某乙、小飛龍到賭場轉一圈,李某己就給他們錢,他們就走了;或者是王某乙到賭場收錢。他和李某己累計開了一個月(三十天)左右。
(2)被害人李某己(乳名小英)的陳述,證明2011年夏天前后,她在泗縣大路口鄉(xiāng)盧莊開設賭場時,段光敏打電話問她誰同意讓她開的賭場,還在電話里罵她要找她的麻煩。之后,她和段光敏商談好每天給段2000元錢保護費。以后每天的下午,張隨意和王某乙就在賭場里等著散場拿錢。她開了一個多月賭場,成場三十次左右。多數(shù)是張隨意和王某乙去拿錢,段光敏也去拿過二三次錢。后來她和程某合伙開賭場時,段光敏就帶著張隨意、黃某、王某乙到賭場找程某談判。后來程某每天給張隨意和王某乙3000元錢。她和程某連續(xù)開了一個月左右的賭場。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戊(乳名鬧猴子)的證言,證明2011年五六月份,李某己(小英子)和程某在泗縣周邊鄉(xiāng)鎮(zhèn)組織賭博“成場”,段光敏就安排人在他們組織的賭場收錢,每成一次場收2000元錢保護費,直到2011年底。2012年剛過完春節(jié)大約1月份直到11月份,李某己和程某在五河縣開賭場,也被段光敏以每場2000元收取保護費。2011年夏天,李某己和程某在西關義井一戶人家開賭場時,李某己和程某對他說段光敏安排王某乙來收2000元保護費,不給不行。他也交過四次保護費,共計8000元。
(2)證人高某丁(乳名單干)的證言,證明他知道段光敏向開賭場的李某戊和程某收取保護費的事,他還經(jīng)手替程某和李某戊把錢交給段光敏約六七次,每次2000元錢,合計一萬多元錢。
(3)證人林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七八月份,李某戊和程某在泗縣大路口與五河交界處開賭場,段光敏放10萬元在賭場里,每天1000元利息。有七八天時間,李某戊把錢還給段光敏,段光敏還不高興說要舉報。程某就同意段光敏在賭場里賣煙。每天把兩條九五至尊煙或軟中華煙交給程某,程某給段光敏2000元錢。
3、同案犯張隨意的供述,稱他和段光敏、黃某一起到程某、李某己在南關往草溝去的拐彎處開的賭場去過四五趟,李某己和程某好像每場也給段光敏幾千塊錢,都是李某己和程某直接給段光敏。李某己的賭場每天給段光敏2000元錢,他到李某己的賭場時也替她轉交過兩次錢,每次2000元,都是到泗縣城里交給段光敏的。
(三)2012年七八月份,彭某、高某丁、孫某癸、朱某己(均已另案處理)在泗縣草廟鎮(zhèn)通海村開設賭場時,被告人段光敏帶人到賭場向高某丁、朱某己索要保護費,每場收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段光敏從中得款10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高某丁陳述,證明他們開賭場時,每天由朱某己負責給段光敏500元。之所以給段光敏錢,就是防止其鬧事、砸場子。前期是段光敏和黃某、張隨意去過賭場;后期是段光敏和林某在一起。2012年他和別人合伙在草廟開賭場,合伙人都知道段光敏每天要收保護費,一開始是鄧某交給段光敏,后期是朱某己交給段光敏。段光敏去收保護費時,就告訴他要是不給錢就帶人去砸場子。
(2)被害人朱某己陳述,證明2012年8月份,他和彭某、孫某癸、高某丁等人在泗縣草廟鎮(zhèn)通海村與泗洪交界處開賭場時段光敏沒有參股,但是他要收保護費,人多的時候每天給1000元,人少的時候給500元。他要是帶人到場子里的話,那就要給他多點,至少二三千。有時段光敏帶人去拿;段不去賭場時,十天一結賬,都是通過鄧某交給段。他們前后給段光敏10萬元也不止。在泗縣開賭場如果不給段光敏錢,段就帶人砸場子。
(3)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證明2012年8月份,他和朱某己、孫某癸、高某丁在泗縣草廟東邊一加油站附近開設賭場時,收入少的時候每天給段光敏500元,收入多的時候每天給段光敏1000元,總共給了段光敏10000多元錢。多數(shù)由鄧某帶到泗縣縣城與段光敏電話聯(lián)系,交給段光敏。這兩年在泗縣的賭場都要向段光敏交保護費性質的錢,要是不給錢,段光敏就帶人去砸場子、鬧事。以前也聽說過有人開賭場不給段光敏錢被打的事情。
(4)被害人孫某癸的陳述,證明2012年8月份,他和朱某己、高某丁、彭某在泗縣草廟鎮(zhèn)通海村開賭場,每天給段光敏500元錢,由高某丁和朱某己通過鄧某轉交給段光敏。如果不給段光敏這個錢,段就去鬧事,不讓開。前后二十多天給了段光敏1萬多元錢。
2、證人鄧某證言,證明2012年8月份,孫某癸與朱某己、彭某在泗縣草廟鎮(zhèn)通海村開賭場時,他跟孫某癸到賭場玩過幾次。一天下午2點多鐘,朱某己在泗縣“摩登經(jīng)典”店門口交給他5000元錢,讓他把錢交給段光敏。聽說孫某癸、朱某己的賭場一天要給段光敏500元錢,錢都是由朱某己交給段光敏,他就給過那一次。
(四)2012年八九月份,許某、郝某、丁某乙、李某庚等人在五河縣境內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段光敏向郝某等人索要保護費,得款6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許某(小魏)陳述,證明2012年八九月份,他和郝某、李某庚、丁某乙、董某乙等人在五河縣雙忠廟鎮(zhèn)開賭場時,剛開了三四天,段光敏和林某就連續(xù)到賭場去了兩次,郝某每次都給段光敏約2000元。后來郝某就帶20萬元到賭場,說是段光敏放的錢,每天收3000元利息。
(2)被害人郝某陳述,證明2012年七八月份,他和許某、丁某乙、李某庚合股開賭場,段光敏說每天給其2000元錢保護費,最后說好每天給段光敏1000元。賭場開了有二個多月時間,他經(jīng)手每天給段光敏1000塊錢,總共給段光敏60000塊錢。在賭博期間,段光敏還開車帶林某到賭場去六次,每次他又給段光敏2000塊錢,共計給段光敏72000塊錢。
(3)被害人丁某乙(進京)陳述,證明2012年七八月份,他和郝某、許某、李某庚合股在五河縣雙廟開賭場,郝某說段光敏要在賭場里放20萬元,每天給段3000元錢。以后每天賭場不論輸贏,都拿出3000元,由郝某交給段光敏。賭場開了二十多天后,他就退出了。
(4)被害人李某庚(小海)陳述,證明2012年八九月份,他和郝某、許某、丁某乙合股20萬元在五河縣雙忠廟附近開賭場,前后約一二個月的時間。開賭場的20萬元是許某和郝某從段光敏手里拿的,每天賭場不管輸贏都給段光敏30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董某乙證言,證明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郝某打電話說其和別人在五河開賭場,有人退股,問他可入股。他就同意了。郝某對他說賭場20萬元鍋底錢是段光敏放爪子的錢,每天賭場不管輸贏都要給段光敏3000元錢的利息。
(2)證人曹某乙證言,證明2012年郝某、許某等人在五河開設賭場時,場內20萬元資金是郝某出的,但郝某告訴許某等人說這是段光敏的錢,不論賭場輸贏如何每天都拿出來3000塊錢交給郝某,由郝某每天交一部分錢給段光敏,另一部分錢還20萬元的利息。那個賭場對外都知道是段光敏罩著的,郝某、許某等人事先也都找段光敏談過,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賭場順利開成。
(3)證人朱某丁證言,證明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郝某開車到文廟門口,郝某在車上交給段光敏兩疊錢約2萬元錢。郝某說這是別人交給段光敏的保護費,他經(jīng)手轉交一下。
3、同案犯林某供述,稱2012年八九月份,郝某和許某等人在五河雙忠廟鎮(zhèn)附近開賭場時,他跟段光敏到賭場去過二三次。他拿過二次出場費,一次300元,一次500元,都是郝某給的。還有兩次他和段光敏在一起,段光敏接到郝某電話后開車帶他到泗縣南關大棚頭,段光敏下車到郝某的車里十幾分鐘才出來,他在車上沒下去;第二次過了十來天后,段光敏接到郝某的電話,開車帶他到泗縣文廟酒店門口,段光敏上了郝某的車,他在車上沒下來,過了十來分鐘段光敏下車。段光敏只說是郝某找他有事。
五、尋釁滋事事實
(一)被告人段光敏認為周某丙(泗縣黑塔鎮(zhèn)人)開設賭場沒有給他說,遂于2011年的一天夜里伙同張隨意、王某乙、黃某在泗縣泗五大橋南邊一賭場內找到周某丙,以周某丙開賭場未事先告知為借口,將周某丙帶到賭場門口毆打。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周某丙(永清)陳述,證明2010年年底前后,他和小梁、小海等人合伙開過賭場。張隨意要到賭場里賣煙,他沒有同意。2011年的一天晚上,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段光敏認為他開賭場沒有征得其同意,就和張隨意、黃某等人在泗五大橋孟某丙賭場里找到他,并和張隨意一起打他。后來他們開車走了,小勇(指朱某戊)開車把他送回家。
2、證人證言
(1)證人孟某丙(綽號校長)的證言,證明2011年夏天,他和許東東、王成海等人在墩集開過兩天賭場。一天晚上九十點鐘,周某丙在賭場里賭錢,賭場的大門被人從外面跺開,段光敏帶著三四個人進來把周某丙帶到院門口的蘆葦處對周某丙拳打腳踢一二十分鐘,把周某丙打得趴在地上起不來,段光敏才帶人走。第二天聽說張隨意也參與打周某丙了。
(2)證人朱某戊(小勇)的證言,證明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10點多鐘,周某丙帶他和涂通到城南賭場去玩。到賭場約半個小時,段光敏進屋拽著周某丙的衣領把周某丙拉了出去。后來聽到周某丙在大院外面喊叫,賭場里的人都出去看,段光敏在大院外面蘆葦叢旁邊騎在周某丙身上用拳頭朝周某丙身上、臉上打,后看到賭場的人都出來了就帶人走了。他把永周某丙扶起來,看到周某丙眼被打青、臉也腫了,就開車把周某丙送回家。周某丙在車上說不知道段光敏為什么打他。
3、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張隨意的供述,稱2011年的一天晚上,段光敏帶著他和黃某、王某乙開車到泗五大橋往南向墩集去的水泥路旁邊一個賭場內找到周某丙,段光敏把周某丙喊到門口問周某丙開賭場為什么不告訴他,周某丙解釋說賭場不是他的,段光敏就在門口打周某丙,段光敏把周某丙打倒在地,騎在周某丙身上打,他上去拉了一下,被段光敏推開。
(2)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稱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有一天晚上他喝醉酒了,黃某開車帶著他和張隨意、段光敏來到泗五大橋附近一個地方,段光敏、張隨意和黃某下車了,他在車里坐著。后來聽到外邊吵了起來,他下車出來看到段光敏和周某丙吵了幾句,然后段光敏朝周某丙的背后掏了幾拳,之后他們就走了。
(3)同案犯黃某的供述,稱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段光敏電話聯(lián)系和張隨意,他開車帶著段光敏和張隨意來到泗五大橋南往墩集去的方向一個賭場里,段光敏在路上就說要找到周某丙打,因為周某丙在電話里騙其。他們在賭場里找到周某丙后,段光敏上去就打周某丙,沒有人拉架,打過后他們就走了。
(二)2011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光敏和張隨意在泗縣南關一環(huán)路加油站找到高某戊,強行將高某戊帶到泗城開發(fā)區(qū)一條路上毆打。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高某戊(乳名堯堯)的陳述,證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八九點鐘,他開著現(xiàn)代伊蘭特在泗縣南關一環(huán)路加油站加油,張隨意打電話問他在哪里,還說馬上到。約十分鐘后,張隨意和段光敏來到加油站找到他讓他一起到東關。他不同意,張隨意就把他拉下車讓他坐到車后排與段光敏坐在一起。后張隨意把車開到東關開發(fā)區(qū)的一條路上,和段光敏把他喊下車,問他是不是開賭場,他說沒有,然后張隨意和段光敏上來對他拳打腳踢,把他打倒在地,之后對他說開賭場可以,但要給他們錢。
2、同案犯張隨意供述,稱2011年高某戊在義井附近開賭場,段光敏安排他到賭場里賣煙,他交給高某戊兩條煙。過了三四天,高某戊把煙原封不動還給他,他就把這事告訴段光敏。過了一天晚上,他和段光敏在南關一環(huán)加油站找到高某戊把其帶到開發(fā)區(qū),段光敏把高某戊帶下車打了兩拳。
(三)2011年,被告人段光敏先后在董某乙開設的賭場里毆打嚴某乙、張某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嚴某乙的陳述,證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帶幾個五河的朋友到董某乙的賭場去玩,贏了點錢后要走時,看賭場的段光敏不高興,說他想把人帶走。他說還能只準輸不許贏嗎,段光敏上來就把他摔倒在地打他,黃某和高某丁上前拉架,后來被人勸開。
(2)被害人張某戊(乳名毛三、毛某)的陳述,證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段光敏聽人說他和其老婆季紅開玩笑,就把他從董某乙的賭場里帶到附近的河堰上,問他和季紅講的什么,然后就用拳頭打他肋部把他打倒在地,后張隨意、尤光輝、黃某聽到動靜來拉架,他趁機跑了。后來才知道是因為之前他在季紅理發(fā)店理發(fā),聽季紅和一個女的講笑話,就用手機錄了一段放給朋友聽,被段光敏知道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隨意證言,證明一天晚上,段光敏在董某乙的賭場里打張某戊,段光敏打電話讓他過去時,張某戊已經(jīng)被打過了。他還上前勸段光敏不要再打了。張某戊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他在賭場里用手機錄段光敏和別人說話。
(2)證人黃某證言,證明一天夜里他在董某乙的賭場,離有幾十米遠就看到段光敏把嚴某乙摔倒了,他過去把段光敏拉到一邊問其為什么亂打人,段光敏讓他去問嚴某乙,嚴某乙什么也沒有說從地上站起來就走了。后來聽說是因為嚴某乙想把約來參賭的人從賭場帶走,段光敏知道了不高興就打了嚴某乙。
(四)2011年4月,被告人段光敏以其朋友尤光輝在時某乙等人開設的賭場里被打、錢被搶為由,伙同張隨意、王某乙、黃某等人先后將鮑某、時某乙?guī)У近S某家中毆打。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泗縣人民醫(yī)院入院、出院記錄及住院病案資料,證明被害人時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至4月29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入院及出院診斷:頭皮挫裂傷及腦震蕩。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時某乙(綽號大頭)的陳述,證明一二年前,他和董某乙、魏義實在泗洪上塘鎮(zhèn)開賭場,尤光輝在賭場里給賭錢的人散了四五包中華煙,向他要2000塊錢,他不同意,因而發(fā)生了爭吵,他就和韓敏、鮑某上去與尤光輝打了起來,后被董某乙拉開,把尤光輝送走了。當天晚上段光敏就帶著黃某四處找他們,后找到鮑飛打了鮑飛一頓。事后段光敏、黃某、尤光輝通過董某乙傳話,說尤光輝被打那天身上幾萬塊錢和一塊手表被打掉了,讓他賠5萬塊錢。之后的一天下午,段光敏、黃某等人到他家找到他,把他帶到黃某家打了一頓,段光敏還拿走了他的15000元錢。后來段光敏還追問尤光輝錢的事,他和韓敏、董某乙、魏義實出于息事寧人賠給對方4萬多元。
(2)被害人鮑某的陳述,證明2011年初夏的一天晚上,他跟著時某乙一起到時某乙在泗洪縣上塘鎮(zhèn)開的賭場去玩。到晚上11點鐘時,尤光輝在賭場里賣了一條多中華煙,就向時某乙要2000元錢,時某乙那天沒有抽到水就不愿意給尤光輝錢,兩人吵了幾句,尤光輝罵了時某乙,時某乙就和韓敏等四個人上去打了尤光輝,后被人拉開,賭場也散場了。當晚段光敏通過高某丁找到他,讓他給時某乙和韓敏打電話,但沒打通電話,后王某乙開車帶段光敏幾個人又把他帶到黃某家,段光敏讓他找人,他說找不到,段光敏上來就朝他胸口窩掏了兩拳,把他打跌倒,后被黃某勸阻。
3、證人證言
(1)證人董某乙證言,證明2011年夏天,他和大頭(時某乙)合伙在泗洪縣上塘鎮(zhèn)開賭場。一天晚上他帶尤光輝到賭場里玩。他讓尤光輝買兩條玉溪煙發(fā)給賭博的人。散場時,尤保帶的兩條煙還剩幾包。尤光輝就去找時某乙要煙錢,時某乙只同意給尤光輝一條煙錢。兩人沒有談好就打起來。時某乙等五六個人一起打尤光輝,尤光輝被打倒在地。尤光輝的耳朵被打傷,他開車把尤光輝送到西關醫(yī)院治療。尤光輝在車上說他身上有萬把塊錢被打掉了,手表也丟了。后來聽說段光敏出面,時某乙被段光敏打了,也賠錢了。
(2)證人高某丁證言,證明他知道時某乙被段光敏等人帶到黃某家被打的事。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他當時接到楊占占的電話說時某乙不知被段光敏等人帶到哪里去了,讓他出面說情。他通過電話聯(lián)系段光敏,得知他們把時某乙?guī)У近S某家,就開車來到黃某家,看見段光敏、黃某、尤光輝、張隨意和時某乙都在那里,就問段光敏怎么回事,并從中勸說,后把時某乙從黃某家?guī)ё吡?。當晚他和時某乙在東關吃飯時,時某乙說被段光敏打了。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王某乙供述,稱一天夜里,段光敏、尤光輝、黃某到他家說尤光輝在外邊開場子被打、錢也被搶了,要帶他去找打尤光輝的那個人。他們在西關二環(huán)路找到鮑飛,段光敏和尤光輝就問他有沒有打人、拿錢,鮑飛說沒有打人也沒有拿錢,段光敏說尤光輝被搶的錢有4萬塊錢,他讓鮑飛把打尤光輝的人和搶錢的人找來。第二天他到黃某家看到鮑飛也在那里和段光敏說話,事后聽說鮑飛被打了兩下。之后的一天他給黃某送車鑰匙時,在黃某家看見時某乙被段光敏一拳打倒在地。
(2)同案犯張隨意供述,稱一天晚上,段光敏把鮑飛帶到黃某家說尤光輝在鮑飛的賭場子里丟了一塊手表,把鮑飛打了一頓。他和黃某、王某乙在旁邊站著,鮑飛沒敢還手。后來他和鮑飛回去的路上,鮑飛說身上的錢少了二三千塊錢,應該是被段六拿走了。打過鮑飛后過了有一段時間的一天下午,段光敏把時某乙喊到黃某家,段光敏在屋里用拳頭朝時某乙后背猛擊了一下,把時某乙打倒在地,然后又上去打了時某乙?guī)紫?。當時他、黃某、王某乙、小雷子都在場。后來時某乙給高某丁打電話,高某丁把時某乙接走了。
(3)同案犯黃某供述,稱2011年夏天的一天,尤光輝到健身房找段光敏說在賭場里被時某乙打了,手表和錢都丟了,讓段光敏打時某乙。段光敏同意了,讓他一起去。當晚他開車帶著段光敏和尤光輝到墩集霸王村賭場沒找到時某乙。后來段光敏、尤光輝帶人找到時某乙?guī)У剿遥喂饷舢斨拿鎲枙r某乙打尤光輝的事,還用拳頭朝時某乙背部打了一拳,他上前抱住段光敏勸說不能打,段光敏就沒有再打,時某乙就走了。打鮑飛的時候他不在場,聽說鮑飛被打是因為時某乙打尤光輝時,鮑飛把尤光輝掉在地上的錢拿走了。
(4)同案犯尤光輝供述,稱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谷子到時某乙和鮑飛等人在泗洪上塘鎮(zhèn)開的賭場去賭錢,他帶了兩條“玉溪”煙,時某乙在賭場里讓他發(fā)煙,他把煙拆開發(fā)了一條多,時某乙只同意給他200元錢,他們倆為這事發(fā)生沖突吵了起來。時某乙、鮑飛、韓敏等人一起上來對他拳打腳踢,還用板凳砸他,把他的耳朵砸傷,事后縫了幾針,他的手表和身上的錢也都被打掉丟了。事后,他通過高某丁找時某乙讓時某乙賠他的損失,但時某乙始終不愿意。大約十天后,段光敏得知了這件事,就帶著他和黃某到時某乙家里找到時某乙,然后把時某乙?guī)У近S某家,段光敏打了時某乙一拳,把時某乙打倒在地。當時張隨意和黃某也在場。后來時某乙分兩次賠給他2萬元。
(五)201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光敏以王某己開設賭場不向其交保護費為由,帶著林某等二十余人開車到五河縣界溝鎮(zhèn)沖擊王某己開的賭場,將王某己的面包車砸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王某己(乳名小八子)陳述,證明2012年正月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在飯店吃完飯后就在飯店里打小牌九。段光敏聽說后于當晚11點多鐘帶了將近十輛車約五六十人到飯店找他,意思是這里有人賭錢,讓他給錢,不然就鬧事。他說這是朋友之間玩牌,有什么錢給你。段光敏就帶人開始砸場子,把人都趕跑了。他的白色金杯車的玻璃也被砸壞。
2、證人證言
(1)證人吳某(乳名鳳宇)的證言,證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幫著王某己在五河縣界溝鎮(zhèn)南胡集路口104國道路邊打燈給來賭博的人照路。晚上11點左右,過來幾輛車和好多人,從車上下來幾個小伙子拿著手電筒和木棍到他的車跟前,同時前后都有車堵著,把他叫下車,一個三十多歲的人(后來知道是段光敏)叫他不要說話,讓兩個小伙子把他拽上車,之后有人喊“小飛龍,帶路”,段光敏帶著七八輛越野車來到王某己的賭場,指揮人把他的車和另一輛轎車往五河方向開去。他被這些人一起帶進賭場,段光敏帶的人進賭場用手電筒亂照亂沖,把賭博的人都嚇跑了,王某己的面包車也被砸了。
(2)證人嚴某乙的證言,證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12點多鐘,王某己在五河縣胡集北邊的一個村里開賭場,段光敏帶人到賭場時,他也在賭場里。有人看到有幾十個手電筒照過來都以為是抓賭的,他們都嚇跑了。后來聽說是段光敏沖場子的,還把場內站崗的吳某也帶走了。
3、同案犯林某供述,稱2012年七八月份,五河的王某己和泗縣的程某合伙在五河胡集附近開賭場,半個月后王某己單獨開賭場。段光敏向王某己要錢,但王某己沒給段光敏錢,段光敏就對他說要沖王某己的賭場或去鬧場。然后段光敏就聯(lián)系小浩子組織了二十多個小伙子,段光敏又找了四輛越野車一起來到王某己的那個賭場。段光敏在路上就說是到賭場沖場。到了賭場附近,帶去的那些小伙子就向賭場里沖,賭場里的人看到燈光都跑了,兩個小伙子沖到賭場跟前用磚頭把賭客開的一輛面包車玻璃砸爛。事后聽說王某己那邊找人出面跟段光敏說情。
本案其他相關證據(jù):
(一)案發(fā)經(jīng)過,證明本案由仝振芳于2012年11月3日15時55分通過110報警,稱在泗縣三灣攪拌站有人打架。該案遂案發(fā)。2012年11月5日,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到胡某遞交的署名為彭某(綽號二波子)、孫某癸、朱某己(曾用名胡振東)的舉報信,稱段光敏長期在泗縣及周邊地區(qū)賭場收取保護費,并隨意毆打他人。該局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偵查。
(二)抓獲經(jīng)過,證明公安機關在偵查胡某1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胡某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5日電話通知其到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受審查,并于當日將其刑事拘留。公安機關在偵查胡某1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胡某1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因其受傷需要住院治療于2012年11月5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11月13日公安機關通知其到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談話后將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汪強于2012年11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馬某2、時坤、杜威于2012年11月23日在南京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趙某5于2012年11月3日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王偉于2013年2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在偵查胡某1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萇某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20日電話通知其到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談話后將其刑事拘留。公安機關在偵查胡某1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段光敏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5日電話通知其到公安機關談話,并于當日將其刑事拘留。公安機關在偵查胡某1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20日電話通知二被告人到公安機關,并于當日將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孫某乙于2012年11月3日在泗縣二建攪拌站聚眾斗毆一案中受傷,后一直在徐州仁慈醫(yī)院住院治療。公安機關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孫某乙有參與聚眾斗毆的嫌疑,于2013年2月20日電話通知其到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并于當日對其取保候審。公安機關在偵查胡某1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陳某甲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于2012年12月1日電話通知其到泗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受審查,并于次日將其刑事拘留。公安機關在偵查胡某1等人聚眾斗毆一案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孫某丙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20日電話通知其到泗縣二建攪拌站,并于當日將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孫某戊于2012年12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孫某己于2012年12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時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在淮北市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孫某丁于2012年12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時坤、姚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到泗縣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投案。
(三)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段光敏出生于1976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1出生于1982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56年5月15日,被告人汪強出生于1976年3月1日,被告人杜威出生于1993年2月4日,被告人時坤出生于1989年4月7日,被告人馬某2出生于198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偉出生于1983年2月1日,被告人仇某甲出生于1964年7月10日,被告人時某甲出生于1969年10月9日,被告人孫某甲出生于1962年2月2日,被告人趙某5出生于1989年12月7日,被告人萇某出生于1966年4月3日,被告人孫某乙出生于1986年11月18日,被告人孫某丙出生于1985年3月5日,被告人陳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30日,被告人孫某丁出生于1971年5月8日,被告人孫某戊出生于1969年9月4日,被告人孫某己出生于1967年10月20日,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90年12月8日。
(四)被告人前科證明及刑事判決書
1、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1)泗刑初字第002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杜威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
2、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0)泗刑初字第019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馬某2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9日刑滿釋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
3、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0)泗刑初字第019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王偉因詐騙于2005年11月10日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零六個月;因犯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
4、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01)泗刑初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前科證明,證明被告人段光敏因犯故意傷害罪和組織越獄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1日刑滿釋放。
5、宿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委員會宿勞決(2009)54號來的教養(yǎng)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姚某因敲詐勒索于2007年6月18日被泗縣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
(五)泗縣公安局大莊刑警隊出具情況說明及在逃人員信息表,證明泗縣公安局大莊刑警隊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的舉報和指認,分別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12日將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上網(wǎng)逃犯楊威和鞏友法抓獲。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因擔心其父等人在攪拌站辦理移交過程中與對方發(fā)生沖突,遂安排汪強購買工具,并糾集被告人汪強、杜威、時坤、馬某2、王偉等多人持械毆斗,被告人趙某5、萇某、段光敏、仇某甲、時某甲、孫某甲、孫某乙、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積極參與持械斗毆,被告人胡某在斗毆現(xiàn)場指揮被告人胡某1等人持械毆斗,被告人孫某丙明知將要發(fā)生斗毆而積極準備、提供工具,造成四人輕傷、五人輕微傷的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被告人段光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脅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段光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脅迫手段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達23萬余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段光敏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時坤、姚某故意傷害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刑罰處罰。對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指控,經(jīng)查,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在聚眾斗毆中打砸對方人員的車輛,造成財產(chǎn)損失較大,其行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之下而實施,是斗毆過程的延續(xù),屬聚眾斗毆的同一過程。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本院不予支持。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光敏于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間向李某辛敲詐勒索66000元,經(jīng)查,李某辛和李某己在五河縣雙忠廟鎮(zhèn)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段光敏找到李某辛強行要求在賭場里放錢收取高額利息,李某辛無奈之下只好同意,被告人段光敏從李某辛處非法獲利60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段光敏每去一次賭場,李某辛都給段光敏2000元錢,共計給被告人段光敏6000元,該起指控的被害人李某辛、李某己均陳述被告人段光敏從其所開的賭場獲利是段光敏強行在賭場放高利貸而獲取的高額利息,故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胡某1、時坤、馬某2、王偉、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胡某1因擔心其父等人在辦理移交過程中與對方發(fā)生沖突,遂安排汪強購買棒球棍準備斗毆,被告人時坤、馬某2、王偉等人受邀約持械毆打他人,被告人陳某甲在斗毆現(xiàn)場積極參與持械毆斗,上述被告人在主觀上均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故對以上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時某甲、孫某乙、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雖然在事發(fā)開始沒有與對方互毆的故意,但在事態(tài)發(fā)展過程中產(chǎn)生了斗毆的故意并與對方進行互毆,其行為亦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故對被告人孫某甲、仇某甲、時某甲、孫某乙、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胡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1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胡某1因聚眾斗毆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又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被抓獲,其行為均不屬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對被告人胡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陳某甲、孫某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孫某丙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述被告人均是因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而被通知至公安機關,但其不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均不屬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對被告人陳某甲、孫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段光敏、時某甲、陳某甲、孫某丁、孫某己、孫某戊當庭提出的其沒有參與打架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光敏、時某甲、陳某甲、孫某丁、孫某己、孫某戊持械參與毆斗的事實,有被告人胡某、汪強、時坤、馬某2的供述和證人李某丙、王某丁、朱某甲、仝振芳、萇青、劉某甲、朱某乙、仇某乙、仇某丙、高某乙、丁某甲、朱某丙等人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予以證明,足以證實。故對上述被告人的辯解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段光敏、馬某2、王偉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段光敏、胡某1、胡某、汪強、杜威、時坤、馬某2、王偉、仇某甲、時某甲、孫某甲、趙某5、萇某、孫某乙、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應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汪強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庭審中如實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仇某甲、孫某甲、孫某乙、萇某因有參與聚眾斗毆的重大嫌疑而被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即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對被告人胡某、萇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仇某甲、孫某甲、孫某乙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了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網(wǎng)上逃犯,屬立功,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時坤、姚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段光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胡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胡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汪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時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馬某2、王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杜威、仇某甲、時某甲、趙某5、陳某甲、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某甲、萇某、孫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某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姚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段光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汪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杜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時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七、被告人馬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八、被告人王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九、被告人仇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十、被告人時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孫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萇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趙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十四、被告人孫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孫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十六、被告人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十七、被告人孫某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十八、被告人孫某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十九、被告人孫某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十、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一、追繳被告人段光敏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三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雁
審判員孫靜
人民陪審員馬兆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