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惠安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4)惠刑初字第16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4-08
審理經過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4年3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惠安縣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惠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惠檢刑訴(2013)8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王某甲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莅部h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鄭某某與王某甲租住在惠安縣螺城鎮(zhèn)公交公司宿舍樓406室內,經預謀,二人共同出資,由被告人鄭某某具體操作,在QQ上向網名為“好運來”的人(另案處理)以每條0.2元人民幣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用于出售。2013年6月21日,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在被告人鄭某某與王某甲使用的電腦中共提取到公民個人信息48000余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乙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破案經過、被告人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王某甲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48000余條,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均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三、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手提電腦惠普6510b一部(未隨案移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順坡
代理審判員連春梅
人民陪審員楊江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鄧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