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盜竊罪
裁判日期:2007-11-20
審理程序:一審
文書性質:判決
審理經過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二訴[2007]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霆犯盜竊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霆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22時,被告人許霆伙同郭安山(另案處理)竄至本市天河區(qū)黃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廣州市商業(yè)銀行ATM提款機,利用銀行系統(tǒng)升級出錯之機,多次從該提款機取款。至4月22日晚23時30分止被告人許霆共提取現金人民幣175000元。之后攜款潛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人許霆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辯護人楊振平、吳義春辯護認為被告人許霆的行為應當構成侵占罪而非盜竊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許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區(qū)黃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廣州市商業(yè)銀行離行式單臺柜員機提款。當被告人許霆用自己的廣州市商業(yè)銀行銀行卡(該卡內余額170多元)提取工資時,發(fā)現銀行系統(tǒng)出現錯誤,即利用銀行系統(tǒng)升級出錯之機,分171次惡意從該柜員機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攜款潛逃,贓款被花用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并經控辯雙方質證,本院予以確定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單位廣州市商業(yè)銀行報案材料、證人黃**的報案筆錄、銀行交易流水賬、許霆在廣州市商業(yè)銀行的開戶資料等證實:位于平云路廣州市無線集團工業(yè)區(qū)門口的廣州市商業(yè)銀行離行式單臺柜員機在案發(fā)當時系統(tǒng)升級出錯,戶名為許霆的銀行卡(卡號為62246731310032330033)在短時間內惡意頻繁取款171筆,共計人民幣175000元。
3、同案人郭安山供述筆錄證實:2006年4月21日晚上其陪同許霆到平云路商業(yè)銀行柜員機取款,許霆發(fā)現銀行系統(tǒng)出錯,就用自己的銀行卡在柜員機上取款17萬多元,其也用銀行卡取款18000元,得手后,兩人逃匿。
4、被告人許霆和同案人郭安山于2006年4月21日在平云路商業(yè)銀行柜員機取款時的銀行錄像、攝像截圖等證實兩人當時取款的事實(注:本處圖片不清楚,也許是“經過”二字)。
5、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qū)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許霆歸案的情況。
6、被告人許霆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對于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銀行卡內只有170多元,但當其發(fā)現銀行系統(tǒng)出現錯誤時即產生惡意占有銀行存款的故意,并分171此惡意提款17萬多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潛逃并將贓款揮霍花光,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許霆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追繳被告人許霆的違法所得175000元發(fā)還廣州市商業(yè)銀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審判員
代理審判員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