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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刑終81號徇私枉法、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4   閱讀:

審理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5刑終8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3-02

審理經(jīng)過

河南省安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0522刑初63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7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陽縣公安局安豐派出所副所長、都里派出所指導員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實施徇私枉法等行為。具體事實如下:

一、徇私枉法事實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張某1擔任安豐派出所副所長期間,安豐派出所辦理了鄭某涉嫌盜掘古墓葬案件。2010年12月20日,鄭某被決定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鄭某負案在逃。2010年年底,被告人張某1非法收受鄭某通過安豐鄉(xiāng)后凈渠村村民董某1所送的現(xiàn)金1萬元后,采取將鄭某案件由其他承辦人處協(xié)調至自己辦理、單獨為鄭某辦理投案自首筆錄、在鄭某投案訊問筆錄和《呈請刑拘解除轉取保候審報告書》上隱瞞鄭某等人盜掘古墓葬的地點、盜掘文物的數(shù)量及鑒定等級等關鍵事實與證據(jù),以及在《呈請刑拘解除轉取保候審報告書》上冒充辦案民警李某1、常某簽字等手段,致使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鄭某被解除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并變更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致使鄭某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兩年有余。在鄭某脫逃期間,于2012年3月份左右,鄭某又通過董某1送給張某1現(xiàn)金5萬元,請張某1繼續(xù)為鄭某提供幫助,十幾天后張某1認為事情不好辦將該5萬元退給了董某1。2013年10月,公安機關將鄭某抓獲。2014年2月,鄭某因犯盜掘古墓葬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因鄭某妻子張某向董某1追要跑事款項,張某1又退還董某11萬元。后董某1將張某1退還的6萬元給了鄭某妻子張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某1供述;證人董某1、鄭某、張某、李某1、常某、秦某1證言;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河南省第五批文物保護單位名單的通知(2008年6月16日)、鄭某刑拘解除轉取保候審報告書以及鄭某盜掘古墓案件卷宗材料、鄭某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

二、受賄事實

2007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陽縣公安局安豐派出所副所長、都里派出所指導員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現(xiàn)金共計1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7年7月和2007年10月,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豐派出所副所長且為案件承辦人的職務便利,在辦理李某某、董某某涉嫌盜掘古墓葬案件過程中,先后通過王某非法收受李某某、董某某現(xiàn)金各7000元,并為李某某、董某某在辦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審強制措施過程中提供幫助。

2.2007年底和2008年春節(jié)前后,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豐派出所副所長且為案件主辦人的職務便利,在辦理陳某某、陳某1涉嫌盜掘古墓葬案件過程中,先后通過董某1非法收受陳某某、陳某1現(xiàn)金各1萬元,并為陳某某、陳某1在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和判緩刑方面提供幫助。

3.2008年春節(jié)前后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豐派出所副所長且為案件承辦人的職務便利,在辦理徐某某、楊某、陳某某、宋某某、柏某某涉嫌盜掘古墓葬案件過程中,先后通過王某非法收受徐某某、楊某現(xiàn)金各8000元,收受陳某某現(xiàn)金7000元,收受宋某某現(xiàn)金8000元,通過柏某某父親柏某非法收受柏某某現(xiàn)金1萬元,為徐某某、楊某、陳某某、宋某某、柏某某在辦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審強制措施過程中提供幫助。

4.2008年8月,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豐派出所副所長且為案件承辦人的職務便利,在辦理李某3涉嫌盜掘古墓葬案件時,通過董某1非法收受李某3現(xiàn)金1萬元,并為李某3在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和判緩刑方面提供幫助。

5.2010年年底,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安豐派出所副所長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的現(xiàn)金1萬元,承諾幫助李某某涉嫌盜掘古墓葬犯罪的堂弟李某1協(xié)調從輕處理。后因李某1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張某1退還李某某現(xiàn)金9500元。

6.2013年,被告人張某1利用擔任都里派出所指導員的職務便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吳某現(xiàn)金1萬元,為吳某提供都里鄉(xiāng)在逃人員信息并承諾只要抓到在逃人員就為吳某出立功證明。

7.2017年年底,被告人張某1擔任都里派出所指導員,領導偵辦了安陽某公司光纜被盜案件。破案后,被告人張某1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該公司項目部負責人秦某2現(xiàn)金5000元。

原判另查明,1.2019年4月16日,安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人員從安陽縣公安局都里派出所將張某1帶到安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同日對張某1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間,張某1不僅交代了給鄭某違法辦理取保候審,并通過董某1收受鄭某6萬元的犯罪事實,還交代了其在任安陽縣公安局安豐派出所副所長、都里派出所指導員期間,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11萬元的犯罪事實。2.張某1在留置期間退贓1萬元,暫押于安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某1供述;證人王某、董某1、龍某、李某2、董某2、楊某、柏某、陳某、李某3、李某某、吳某、秦某2證言;徐某某等人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訊問筆錄、取保候審決定及刑事判決書、立案決定書。

原判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jù)還有:張某1戶籍證明,入黨證明、任職情況說明、到案證明、涉案財物扣押清單、張某1自書材料及懺悔書等。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jù)上述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河南省安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徇私枉法,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張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任安陽縣公安局安豐派出所副所長、都里派出所指導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現(xiàn)金共計1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行為屬徇私枉法罪的情節(jié)嚴重情形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1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部分退贓,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張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張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安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國庫,其他違法所得人民幣九萬零五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張某1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張某1違規(guī)為鄭某變更強制措施,并未造成鄭某再犯新罪,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冒充民警簽字、隱瞞文物鑒定已經(jīng)評價在違規(guī)辦理取保候審手段之內,不屬于評價其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的情節(jié),一審量刑重;受賄罪中構成自首、坦白,一審量刑重。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經(jīng)二審審查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所持“張某1違規(guī)為鄭某變更強制措施,并未造成鄭某再犯新罪,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冒充民警簽字、隱瞞文物鑒定已經(jīng)評價在違規(guī)辦理取保候審手段之內,不屬于評價其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的情節(jié),一審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一審并未認定張某1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嚴重,而是按照基本情節(jié)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本案中,張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明知鄭某有罪,收受賄賂后,為達到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目的,采取了把案件由其他承辦人處協(xié)調至自己辦理、單獨為鄭某辦理投案自首筆錄、在鄭某投案訊問筆錄和《呈請刑拘解除轉取保候審報告書》上隱瞞鄭某等人盜掘古墓葬的地點、盜掘文物的數(shù)量及鑒定等級等關鍵事實與證據(jù),在《呈請刑拘解除轉取保候審報告書》上冒充辦案民警簽字等手段,致使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鄭某被解除刑事拘留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致使鄭某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兩年有余。其冒充民警簽字、隱瞞文物鑒定亦屬徇私枉法的具體表現(xiàn)方式,構成徇私枉法罪。一審綜合考慮張某1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其量刑適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所持“受賄罪中構成自首、坦白,一審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犯罪分子沒有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中,根據(jù)辦案機關出具的說明,張某1系2019年4月被辦案人員帶走接受調查,不屬于自動投案。在此之前,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了張某1通過董某1收受鄭某賄賂,違法為鄭某辦理取保候審的犯罪事實。在張某1被留置期間,其不僅交代了為鄭某違法辦理取保候審、通過董某1收受鄭某6萬元的事實,也交代了受賄11萬元的事實。張某1的行為雖被認定為徇私枉法罪,但其行為中也有收受賄賂行為,同時也構成受賄罪,依照法律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又收受賄賂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張某1的行為被認定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其在留置期間交代的辦案機關未掌握的11萬元的受賄罪行,不能以自首論。一審已經(jīng)認定其構成坦白,并已予從輕處罰,量刑適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某1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丕亮

審判員張國良

審判員王中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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