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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刑初110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2-14   閱讀:

審理法院:平樂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桂0330刑初1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10-16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平樂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9)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賁某1、徐某2、王某3、雷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賁某1、徐某2、王某3、雷某4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3月黃某發(fā)(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辦卡給其使用,每天以獲利240至300元。賁某1辦了四張銀行卡,王某3辦了四張銀行卡,徐某2辦了二張銀行卡,雷某4辦了二張銀行卡給蔡某(另案處理)、黃某發(fā)使用,同時蔡某、黃某發(fā)要求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都進行刷臉與支付寶捆綁在一起,給其在桂林戴斯酒店進行非法操作轉賬,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到戴斯酒店,得知蔡某、黃某發(fā)非法刷卡轉賬,還繼續(xù)將銀行卡給蔡某、黃某發(fā)使用。賁某1的卡轉走34.7679萬元,徐某2的卡轉走59.718萬元,王某3的卡轉走63.36萬元,雷某4的卡轉走43.144萬元。賁某1得3000元,徐某2得3000元,雷某4得1500元,王某3得288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銀行卡給其轉賬,幫罪犯轉移贓款,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賁某1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十一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建議對被告人王某3、徐某2、雷某4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的幅度內量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黃某發(fā)(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辦銀行卡給其使用,約定每天可以獲得人民幣240元至300元的報酬。賁某1實名辦了4張銀行卡,王某3實名辦了4張銀行卡,徐某2實名辦了2張銀行卡,雷某4實名辦了2張銀行卡給黃某發(fā)、蔡某(另案處理),同時被要求通過刷臉的方式將其辦理的銀行卡與其支付寶進行捆綁。后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均被帶到桂林戴斯酒店,知道銀行卡被用于網上操作非法轉賬,仍將卡給蔡某、黃某發(fā)使用。賁某1共得報酬人民幣3000元,王某3共得報酬人民幣2880元,徐某2共得報酬人民幣3000元,雷某4共得報酬人民幣1500元。經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數據顯示,賁某1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34.7679萬元,王某3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63.36萬元,徐某2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59.718萬元,雷某4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43.144萬元。

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均于2019年4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的身份信息,四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抓獲經過、先查后審材料,證實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均于2019年4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3.涉案賬戶清單,證實涉案的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名下的銀行卡及支付寶的卡號及賬戶信息。

4.金流圖、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數據表,證實經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數據顯示,賁某1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34.7679萬元,王某3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63.36萬元,徐某2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59.718萬元,雷某4的卡被用于轉賬共計人民幣43.144萬元。

5.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了涉案的平板電腦、手機、銀行卡、U盾等涉案物品。

本院認為

6.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賁某1于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平樂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8年2月3日刑滿釋放。

二、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實其是三羊榛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納,2019年3月,其被騙加入一個群名為“三羊榛緣”的QQ群后,被他人冒用同事和老板名義騙了98萬元,其是通過公司網銀(802160301421026381)經濰坊銀行給對方打的款,對方銀行信息是(工商銀行6222031103000466879,趙寧會)

2.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實2019年3月初,其在珍愛網上與一個叫“緣分”的女子談戀愛,后被她通過一個彩票網站騙走了人民幣58萬余元。

3.被害人鄭某1的陳述,證實2019年3月其哥哥鄭某2在珍愛網認識了一個自稱“羅某”的女人,“羅某”通過一個新葡京娛樂城賭博網站騙走其哥哥人民幣285,2713元。

4.被害人史某1的陳述、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19年3月,史某1被一個自稱是諸城市消防大隊張指導員通過電話騙走人民幣30,4000元。對方的銀行賬號是62×××75(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百步亭支行)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辯解

1.被告人賁某1的供述,證實2019年3月,其與王某3等人幫黃某發(fā)辦卡,每天200塊錢。其實名辦了4張銀行卡并辦好U盾和網上銀行后交給“大圣”。他們用其辦的銀行卡綁定支付寶賬號,從支付寶轉錢出去,每筆轉賬達到一定數額就需要人臉識別認證,這個時候他們就會讓其到戴斯酒店刷臉,其得了大概3000多元的報酬。

2.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證實2019年3月,黃某發(fā)打電話說叫其幫辦幾張銀行卡,每天240元的報酬,其辦了4張銀行卡給“圣哥”,在廣州的酒店里用銀行卡綁定支付寶刷了一次臉。開始辦卡的時候是不清楚的,后在桂林住那幾天知道黃某發(fā)他們是用銀行卡洗黑錢的,在卡萊酒店住的時候,張某2通知了其兩次到戴斯酒店刷臉轉賬。其知道幫黃某發(fā)辦卡的還有賁某1、王某3等人,其總共得了3000元左右的報酬。

3.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證實2019年3月,其與賁某1、徐某2、雷某4等人幫“發(fā)哥”辦銀行卡,每天給240元錢,包住宿,讓其不要亂跑在賓館里等。其一共辦了4張銀行卡給“圣哥”,在戴斯酒店其看到“圣哥”和劉某每人都在操作著幾部手機,聽到他們有時說進了多少,出了多少。潘某跟其說銀行卡是用來洗錢的,后來聽其他人說原來到戴斯酒店是因為要轉賬的額度過大,需要刷臉,刷臉轉賬的地點為戴斯酒店的一個房間內,主要是劉某、蔡某、潘某在那里負責,張某2就負責通知我們過去。其一共得了2880元。

4.被告人雷某4的供述,證實2019年3月,其與賁某1、徐某2、王某3等人幫一個外號叫“發(fā)哥”的人辦銀行卡,每天有200多元錢。其辦了兩張卡給“發(fā)哥”,并開通了網上支付的U盾。跟王某3等人住在桂林的酒店,“發(fā)哥”講等到時候有需要的時候就讓其操作一下,當時其就猜到是要用其銀行卡洗黑錢。期間“發(fā)哥”帶其去了兩次桂林戴斯酒店,其看到有人在用電腦和手機操作,有些人被“發(fā)哥”帶到一邊刷臉和輸銀行卡密碼。其到戴斯酒店后知道他們是在用銀行卡洗黑錢或者做其他違法犯罪的事,具體他們怎么使用的其不清楚,其共得款1000余元。

5.同案人王繼圓的供述,證實其與潘某是同學,2019年3月其一共辦了2張銀行卡交給潘某,并綁定好支付寶,每使用一次給300元的報酬。當時辦好銀行卡后,其與王繼勇、陳某、雷某4四人一起在戴斯酒店刷臉開通和綁定支付寶。其知道他們轉的賬是在網上賭博平臺轉來的,其一共去過4次潘某等人住的酒店,兩次都是潘某叫去刷臉的。

6.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證實其2019年3月10日開始幫“圣哥”和黃某發(fā)他們做事。在戴斯酒店里,黃某發(fā)說其要做的事就是開車搭人到銀行辦銀行卡,其接過十幾個人去辦卡,那些人辦好卡后給“圣哥”和黃某發(fā)他們使用,“圣哥”和黃某發(fā)開工資給辦卡的人,并讓他們統(tǒng)一在酒店里住著,一是防止那些辦卡的人走掉,還有就是有時需要那些辦卡的人刷臉。那些辦卡的人知道“圣哥”和黃某發(fā)他們使用銀行卡是做違法犯罪的事,而且其在房間里聽到黃某發(fā)和那些辦卡的人說過到時候還要刷臉用來洗黑錢轉賬的。

7.同案人張某2的供述,證實其與王繼圓、王某3、陳某、雷某4、賁某1、徐某、黃某年、徐某2幫黃某發(fā)辦銀行卡并綁定支付寶。一般要刷臉時都去戴斯酒店,其負責喊他們搭車過來或者安排潘某接人到戴斯酒店刷臉,黃某發(fā)說這些錢是賭博網站上詐騙來的錢,都是黑錢,是要通過辦這些銀行卡綁定支付寶來洗白的。

8.同案人劉某的供述,證實在戴斯酒店與潘某等人住一個房間,在酒店住就是為了方便轉賬操作,賁某1、徐某2、王某3、李某2、黃某年、陳某、王繼圓、徐某2等人都是來戴斯酒店轉賬刷臉的,其跟張某1是負責電腦、手機轉賬操作的。

9.同案人蔣某的供述,證實黃某發(fā)、“圣哥”、“阿某”是其老板,其去過兩三次戴斯酒店,去戴斯酒店的時候看見有張某2、李某2、黃某發(fā)、潘某、張某1等人,其看見他們在拿手機轉賬洗黑錢。轉賬次數多了或者金額大了的時候偶爾需要刷一下臉,正常轉賬的時候都是不需要刷臉的。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間具有關聯性,均能相互印證,能客觀的證明本案事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供銀行卡轉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證據確實充分,但罪名適用不當,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被告人賁某1曾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賁某1、王某3、徐某2、雷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明國法,打擊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幫助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賁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雷某4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五、追繳被告人賁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追繳被告人徐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追繳被告人王某3違法所得人民幣2880元,追繳被告人雷某4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覃甜

人民陪審員易春弟

人民陪審員沈寶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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