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河南省長垣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728刑初13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8-05
審理經過
長垣市人民檢察院以新長檢一部刑訴(2020)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1、楊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景某1及其辯護人王晶、王小雨,被告人楊某2及其辯護人董丹丹、師碩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6、7月份以來,被告人楊某2指使被告人景某1收購銀行卡及對應的U盾、手機卡、開卡人信息,后被告人景某1收購宋某、楊某1、魏某等8人共17張銀行卡及對應的U盾、手機卡、開卡人信息,部分售賣于楊某2,楊某2又出售給他人,后被他人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支付結算。經查,經景某1、楊某2販賣的其中4張銀行卡(戶名為宋某,賬號為62×××74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戶名為宋某,賬號為62×××55的中國工商銀行卡;戶名為魏某,賬號為62×××76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戶名為楊某1,賬號為62×××70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合計160余萬元。2019年10月份,郭某、湯某、王某2、王某1被他人以網上刷單、申請貸款需繳納保證金、手續(xù)費等費用的方式騙取貸款,其中郭某的228390元、湯某的9176元、王某2的22500元、王某1的12500元轉入上述賬戶,以上金額合計272566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景某1賠償王某1經濟損失12500元,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楊某2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景某1、楊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景某1、楊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景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景某1、楊某2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景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景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2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6、7月份以來,被告人楊某2指使被告人景某1收購銀行卡及對應的U盾、手機卡、開卡人信息,后被告人景某1收購宋某、楊某1、魏某等8人共17張銀行卡及對應的U盾、手機卡、開卡人信息,部分售賣于楊某2,楊某2又出售給他人,后被他人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支付結算。經查,經景某1、楊某2販賣的其中4張銀行卡(戶名為宋某,賬號為62×××74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戶名為宋某,賬號為62×××55的中國工商銀行卡;戶名為魏某,賬號為62×××76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戶名為楊某1,賬號為62×××70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合計160余萬元。2019年10月份,郭某、湯某、王某2、王某1被他人以網上刷單、申請貸款需繳納保證金、手續(xù)費等費用的方式騙取貸款,其中郭某的228390元、湯某的9176元、王某2的22500元、王某1的12500元轉入上述賬戶,以上金額合計272566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景某1賠償王某1經濟損失12500元,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楊某2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景某1、楊某2照片、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景某1羈押證明、拘留證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票據、到案經過、王某1領條、領取照片、景某1手機內存儲的辦理銀行卡的記錄照片、長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關于肖某筆錄調查情況說明、楊某2釋放證明、資金去向情況說明及申請凍結情況、銀行卡交易明細、轉賬記錄、聊天記錄、報案材料,證人魏某、楊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羅某、宋某、楊某2、李某4、王某1、林某、郭某、湯某、王某2、班某、李某5證言,被告人景某1、楊某2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1、楊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長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景某1、楊某2刑事責任。被告人景某1、楊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景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景某1的辯護人關于景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關于楊某2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景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左民廷
審判員陳普民
審判員劉慶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毛璽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