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甲訴北京市朝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案-工傷職工積極尋求救濟且救濟過程符合現實情況、司法實踐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不能歸因于其自身原因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07-003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工傷認定申請期限/非職工自身原因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5日,楊某甲向北京市朝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朝陽區(qū)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等申請材料,申請認定楊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太陽宮橋十字路口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為工傷。2021年12月21日,朝陽區(qū)人社局對楊某甲委托代理人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2021年12月22日,朝陽區(qū)人社局向楊某甲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書》并予以送達。被訴《不予受理決定書》主要內容為:朝陽區(qū)人社局收到楊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經審查,楊某甲2018年10月26日受傷,2021年12月15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楊某甲的申請已超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現決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楊某甲訴王某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2021年9月29日,法院組織該案雙方當事人進行談話,談話中王某陳述楊某甲是通過楊某乙?guī)展さ模跄硨⒐べY發(fā)給楊某乙,楊某乙再把錢給楊某甲,楊某甲受傷事實存在,王某不清楚是從誰手里承接的工程。2021年10月11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就該案進行開庭審理,追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為該案共同被告,庭審中某乙公司陳述其為太陽宮中路南段大橋大修工程的中標單位,后將該工程勞務分包給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也認可其為太陽宮中路南段大橋大修工程勞務承包方,且無再次分包,某丙公司陳述不認識王某和楊某甲,也沒有與王某簽訂施工合同。2021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382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楊某甲撤訴。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京0105行初259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北京市朝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責令被告北京市朝陽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楊某甲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處理。各方均未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為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本案中,現有證據可體現楊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地工作時受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中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楊某甲陳述其由于當時不清楚用人單位名稱,先找了工地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又讓楊某甲去找王某,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楊某甲向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王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在該案中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為查明侵權主體多次追加該案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1日庭審中才確定某丙公司為涉案工程的勞務分包公司,楊某甲至此才具備申請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法院認為,在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的情形下,確定責任主體是勞動者維權普遍面臨的現實困難。楊某甲陳述其查明用人單位的經過符合現實情況,并未違反常理,且有法院談話筆錄、開庭筆錄等予以佐證,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的規(guī)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屬于用人單位原因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本案中,楊某甲無法確定用人單位應屬用人單位原因,2018年10月26日楊某甲在工作時受傷后一直積極主張權利通過相應渠道確定用人單位,自2019年3月14日楊某甲起訴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立案至2021年10月11日楊某甲知曉用人單位的時間是楊某甲為取得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條件材料的時間,系不屬于楊某甲自身原因而被耽誤的時間,不應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楊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朝陽區(qū)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1年申請期限。朝陽區(qū)人社局并未就楊某甲確定用人單位的相關情況進行全面、充分的調查核實,朝陽區(qū)人社局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書》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對于楊某甲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當前建筑工程領域層層轉包、分包現象較為普遍,工傷職工多借助起訴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訴訟策略,來確定勞務分包公司,從而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工單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長了訴訟周期,以致于耽誤了工傷認定申請時間。在此過程中,可以體現工傷職工積極尋求救濟的主觀狀態(tài),而在客觀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濟途徑,其救濟過程符合現實情況、司法實踐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不能歸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過提起民事訴訟來確定用工單位的時間不應計算在其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7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22)京0105行初259號行政判決(2022年6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