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訴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浙江監(jiān)管局證券行政處罰案-內幕交易案件中如何通過間接證據認定行為人“獲悉并利用”內幕信息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2-3-001-030
關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內幕交易/間接證據/獲悉并利用內幕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案涉處罰決定推定原告通過電話聯絡獲取內幕信息并從事證券交易沒有事實根據。江某某和原告只是普通同學關系。杭州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后,對雙方電話通話內容、過程進行調查,已排除江某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嫌疑,并作出撤銷刑事案件的決定,反證原告不知曉相關內幕信息。原告整個交易過程具有明顯的連貫性,案涉股票的買入時機及過程均與內幕信息敏感期無關聯;原告買入、賣出案涉股票與案涉處罰決定認定的獲悉內幕信息時間和信息公開時間均不吻合;原告賣出案涉股票是為避免被券商強制平倉。原告買入案渉股票的交易習慣與平時的交易習慣相同,不存在異常。要求撤銷案涉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江某某作為收購標的之一A公司董事長,屬于內幕信息知情人。原告與江某某在敏感期內存在通訊聯系并在聯系后賣出其他股票放大交易量買入案涉股票,構成《座談會紀要》所述“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曉該內幕信息的人聯絡、接觸”。當事人交易時點同其與內幕知情人的聯絡時點一致,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從資金來源看,原告賣出其他股票籌集資金后買入案涉股票,交易持續(xù)一整天,買入意愿十分強烈。原告內幕交易案涉股票的行為已構成內幕交易,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A公司(W公司控股)總裁江某某與W公司董事長史某就擬收購A公司管理團隊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事宜進行溝通。11月20日前后,史某向W集團董事長(W公司控股股東)趙某報告,W公司擬收購A公司股權,并建議W集團把D公司及X公司等資產也植入W公司。2015年1月12日,W集團董事會討論并同意W公司資產重組事項。1月12日-16日期間,受托資產評估公司進場對A、D、X三家公司進行評估。2月10日,許某某組織中介機構商議W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具體事宜,并于同日向上交所申請停牌。2月11日,W公司發(fā)布重大事項停牌公告。5月30日,W公司公告擬以發(fā)行股份及支付現金的方式,購買A、D等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權。
原告與江某某為同學關系。2015年1月17日(周六),原告與江某某通話,時長11分43秒。1月19日(周一),原告操作其中原證券賬戶賣出其他股票,買入案涉股票近1700萬元,交易持續(xù)一整天。截至2月10日,原告買入案涉股票共計300余萬股,成交金額2600余萬元。6月1日,案涉股票復牌交易。
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調查通知,明確告知原告因涉嫌違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guī),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guī)定,決定予以立案調查。2018年3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決定撤銷涉及原告的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12月6日,被告召開聽證會。12月20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案涉處罰決定,決定沒收原告違法所得6,717,251.96元,并處以13,434,503.92元罰款。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0)浙0106行初138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浙01行終45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被告認定原告獲悉內幕信息并從事證券交易是否具有事實依據。擴而言之,即原告是否存在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接觸的事實和原告交易行為是否明顯異常、是否有合理解釋及正當理由。江某某作為收購標的之一A公司董事長,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人”,是內幕信息知情人。江某某較早知悉W公司擬重大資產重組收購A公司信息,且其與資產評估公司進場評估時有過交流(進場時間為2015年1月12日-1月16日間),故知悉時間不晚于2015年1月16日?,F有證據顯示,原告與江某某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存在通訊聯系,即2015年1月17日(周六)14:08分,原告用其兒子手機號主動呼叫江某某,通話時長11分43秒。而在周一即2015年1月19日開盤后,原告即賣出其他股票放大交易量買入案涉股票。2015年1月僅其兒子手機號在1月17日與江某某有過通話?!蹲剷o要》明確,監(jiān)管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曉該內幕信息的人聯絡、接觸,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被處罰人不能做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證據排除其存在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內幕交易行為成立。據此,監(jiān)管機構并不需要提供直接證據證明當事人獲知了所涉的內幕信息。如果基于現有證據已足以推斷交易行為是當事人基于獲知內幕信息而實施的,即可以認定當事人存在內幕交易行為,除非當事人能夠提供更為有力的證據證明其并不知悉內幕信息,或者并沒有利用內幕信息。另外,交易異常性的判斷不僅是交易數量、交易金額的簡單比較,而是綜合其與內幕信息知情人聯絡接觸、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吻合程度以及時點等得出的綜合判斷。本案中,現有證據顯示,在案涉股票內幕信息公開前,原告與內幕信息知情人聯絡后的第一個交易日即2015年1月19日當天買入該股票近1700萬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共買入300余萬股上述股票,成交金額2600余萬元。該交易時點同其與內幕知情人的聯絡時點一致,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從資金來源看,原告賬戶自2015年1月19日開盤后,持續(xù)賣出賬上其他股票后買入案涉股票,交易持續(xù)一整天。原告買入時點、買入意愿、買入方式等體現較強的異常性。原告主張其基于自身判斷和以往交易習慣的理由,不足以解釋涉案交易的異常性、買入的合理性,其亦沒有提供更為有力的證據證明其并不知悉內幕信息,或者并沒有利用內幕信息。綜上,被告作出案涉處罰決定事實認定正確,同時經審查程序合法、裁量得當,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1.間接證據具有獨立的證明價值,即便案件沒有直接證據,通過對間接證據的綜合審查形成完整的推理鏈條,也能夠完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2.內幕交易行政處罰案件中,監(jiān)管機構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曉該內幕信息的人聯絡、接觸,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該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說明或者提供證據排除其存在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的,人民法院可確認處罰決定認定行為人獲悉并利用內幕信息的行為構成內幕交易。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91條(本案適用的是2014年8月3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202條)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20)浙0106行初138號行政判決(2021年5月6日)
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行終453號行政判決(2021年9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