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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03民終161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1-29   閱讀:

審理法院: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遼03民終161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8-28

審理經過

上訴人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因與被上訴人徐穎、原審第三人中國聯(lián)通集團遼寧省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遼0381民初29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響堂征收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濤、被上訴人徐穎及原審第三人聯(lián)通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云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遼0381民初291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原告徐穎(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中國聯(lián)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名義于2012年11月15日與海城響堂房屋征收中心(上訴人)簽訂的《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錯誤。本案爭議的35.7㎡房屋是屬于第三人名下房屋(178.5㎡)的一部分,沒有產權過戶登記,也沒有房屋買賣協(xié)議或者購房發(fā)票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的書面憑據。一審庭審過程中,第三人否認將該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是該房屋合法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獲得拆遷安置補償。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應屬無效合同。另外,在《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中乙方落款處并沒有第三人蓋章,只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一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第三人的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xié)議書,沒有事實依據。如果被上訴人的確以第三人名義簽訂協(xié)議,而第三人又沒有在協(xié)議中蓋章,也應認定該協(xié)議未成立,而不是合法有效。綜上,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辯稱

徐穎答辯意見:服從一審判決。

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答辯意見:與上訴人意見一致。

徐穎一審的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有效,被告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按市場行情給付原告貨幣補償285,600元(每平方米8000元)2.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被告實際交付房屋時止,按每月360元承擔原告租房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6年11月11日,原告從原海城市郵電局(現(xiàn)被并入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處購買位于海城市響堂管理區(qū)老郵局房屋1間(共計五間房屋,總面積為178.5平方米,原告所購1間房屋位于西戶,面積為35.7平方米),原海城市郵電局為原告出據了專用收款收據(收款事由,處理響堂郵局用房款)。2012年,該房屋所在區(qū)域動遷。同年11月15日,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與被告簽訂《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為原告回遷商業(yè)網點1戶,建筑面積35.7平方米。注明: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產權房178.5平方米(其中產權房178.5平方米(國有),賣給徐穎35.7平方米,原因由于1996年原郵局將此產權房處理時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xù),有交款收據做為買賣收據),該份《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由原告持有。同日,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又與被告達成《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為原告回遷商業(yè)網點,建筑面積142.8平方米。2013年5月16日,原告從所動遷房屋內搬出,并經被告方驗收合格,搬遷順序號為動遷區(qū)域第15號。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于1995年3月4日,將17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邵雪峰36平方米房屋、郭振君35平方米房屋。中國聯(lián)通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與被告達成《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按商業(yè)網點回遷,建筑面積107.5平方米。另查,2013年8月20日,海城市響堂管理區(qū)房屋拆遷中心變更為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系對于海城市響堂管理區(qū)老郵局房屋1間(35.7平方米)的所有權問題,原告主張購買,并就其主張?zhí)峁┝嗽3鞘朽]電局為原告出據的專用收款收據(收據上載明收款事由,處理響堂郵局用房款)及均以第三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兩份,該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將海城市響堂管理區(qū)老郵局房屋1間(35.7平方米)出售給原告的事實;而第三人主張系借用或租用,第三人作為當事人對于該房屋的法律關系都不是十分明確,且對其主張未提供充足的證據加以證明,故對第三人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無法交付該門點,故對原告要求貨幣補償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從2014年8月31日至實際支付房屋時止,按每月360元承擔租房費用一節(jié),因系原告與第三人就房屋產權問題發(fā)生爭議,致使被告無法交付房屋,在原告該項請求上,被告無過錯,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徐穎以第三人名義于2012年11月15日與被告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簽訂的《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原告285,6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25元,由被告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3425元給原告。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上訴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徐穎購買原海城市郵電局位于海城市響堂管理區(qū)老郵局房屋一間的事實錯誤,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徐穎購買該房屋。經查,因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僅有178.5平方米整體房屋的產權證,單獨出售其中任何一部分均無法辦理所有權證書。即便第三人主張將其中兩間出售給郭振軍及邵雪峰后,該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面積亦未發(fā)生變化。另外,原海城市郵電局1996年11月11日為被上訴人出具的專用收款收據中已載明收款事由為“處理響堂郵局用房款”,被上訴人徐穎在該房屋一直居住至2013年5月動遷之前。第三人雖主張該房屋系租用或借用,但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租用或者借用的期限,有悖于常理。故對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北景钢校?012年11月15日上訴人以第三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因該協(xié)議系對有照房屋的產權調換所作約定,而本案爭議的35.7平方米房屋并無單獨所有權證,僅178.5平方米整體房屋具有一份所有權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故該協(xié)議中載明了“遼寧省通信公司鞍山分公司產權房178.5平方米(國有)其中產權房178.5平方米賣給徐穎35.7平方米。原因:由于1996年原郵局將此產權處理時未辦理更名過戶手續(xù),只有交款收據作為買賣收據”。協(xié)議簽訂后,被上訴人于2013年5月搬出了房屋,已經實際履行了協(xié)議。上訴人亦應按協(xié)議約定對被上訴人進行回遷,因上訴人在回遷安置中沒有相應面積的商業(yè)網點,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自認該位置商業(yè)網點的差價為每平方米8000元,故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285,600元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名義簽訂的《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系無權處分而無效、且無第三人蓋章并未成立一節(jié)。經查,2012年11月1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名義簽訂的《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雖無第三人蓋章,但考慮到該協(xié)議簽訂的同時,上訴人亦與第三人就該178.5平方米產權房屋除本案爭議的35.7平方米剩余部分的142.8平方米簽訂了《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約定對該部分房屋按商業(yè)網點回遷,建筑面積142.8平方米。此協(xié)議應視為第三人對本案爭議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訂《住宅房屋征收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的追認,故該協(xié)議書應為合法有效,上訴人的此項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4元,由海城市響堂房屋征收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顧穎

審判員張瑞虹

代理審判員宋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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