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蘇審二民申字第0208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5-30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黃亞梅因與被申請人如皋市經濟貿易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經貿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終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黃亞梅申請再審稱:黃亞梅因房屋拆遷受到經貿公司的欺詐,在未經評估時就在經貿公司提供的空白拆遷安置補償資料中簽名并交付房屋。黃亞梅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請求對本案再審。1.經貿公司承諾安置一套新房且不用黃亞梅支付差價,還給予適當的裝潢費用補償,因此,黃亞梅才同意在空白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上簽名并交付房屋。黃亞梅系基于對經貿公司的信任,才相信其工作人員的口頭承諾。一審中,經貿公司已自認黃亞梅系在5份空白資料中簽名的事實。2.二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10月又補簽了協(xié)議不是事實,黃亞梅對于補償總價及明細均不知情,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拿到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的復印件,黃亞梅并非自愿放棄拆遷利益。3.經貿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故雙方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依法應予撤銷?,F黃亞梅仍愿意按照經貿公司原先的承諾履行。請求對本案再審,支持黃亞梅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黃亞梅主張受到經貿公司的欺詐在空白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上簽名,故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首先,黃亞梅主張經貿公司在一審中已自認了黃亞梅系在空白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上簽名。經查,經貿公司在一、二審中陳述的事實是: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5月5日就拆遷補償總額13.8萬元達成一致且選好安置房后,由黃亞梅在經貿公司提供的《拆遷補償計算表》等資料中簽名,但《拆遷補償計算表》中載明了拆遷補償總金額為13.8萬元,未注明具體明細,隨后黃亞梅向經貿公司交付了房屋予以拆除。此后,雙方當事人又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對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的具體內容進行確認。因此,從經貿公司陳述的內容來看,經貿公司并未自認黃亞梅系在完全空白的協(xié)議上簽字。其次,《拆遷補償計算表》中載明了拆遷補償總金額為13.8萬元,雖然黃亞梅主張2012年5月5日雙方當事人并未對拆遷補償總數額達成一致,但其承認于當日在《拆遷貨幣補償計算表》等資料上簽名并選好了安置房屋,且將房屋交付給經貿公司予以拆除,在雙方未就拆遷補償金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即選好安置房并交付被拆遷房屋,顯然與常理不符。第三,從經貿公司提供的其它拆遷安置補償資料來看,時間均為2012年10月30日,能夠證明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確認拆遷補償安置的詳細內容,進一步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雖然黃亞梅對此事實不予認可,主張上述資料中的簽名時間均為2012年5月15日,雙方當事人不存在再次確認協(xié)議的事實。但黃亞梅對該主張并無證據證明,且即使黃亞梅所述屬實,其在空白協(xié)議中簽名的行為系放任經貿公司處分其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自行承擔。黃亞梅主張經貿公司工作人員承諾其不支付差價,給予安置房裝潢費用補償等事實,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黃亞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黃亞梅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婭
審判員薛愛娟
代理審判員吳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