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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寧民終19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7-04   閱讀:

審理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寧民終19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7-03

案由:民事主體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因與被上訴人寧夏眾鑫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鑫誠公司)、江蘇中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江蘇中昶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昶信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寧01民初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某,被上訴人眾鑫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上訴請求:撤銷(2018)寧01民初809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為:1.眾鑫誠公司立即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完成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竣工交付手續(xù);2.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對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逾期交付承擔連帶責任;3.三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銀川市土地儲備局要求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一審法院對此予以駁回,系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撤銷,理由:1.完成竣工手續(xù)交付是合同明確約定的內(nèi)容,人民法院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應按合同約定判決被上訴人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涉案合同《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等明確約定,眾鑫誠公司應按國家建設標準及時保質(zhì)、保量的完成馨地苑小區(qū)的建設,按期交付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用房對被征收人進行安置。合同合法、有效,交付竣工手續(xù)應當按照合同履行。一審法院己經(jīng)認定眾鑫誠公司沒有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完成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竣工交付手續(xù),且眾鑫誠公司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異議,故人民法院應按合同約定判決被上訴人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2.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是被征收人能夠入住涉案房屋的先決條件,人民法院應充分考慮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和現(xiàn)實需要,判決被上訴人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己經(jīng)建造完成,但因房屋及車庫沒有完成竣工驗收交付手續(xù),導致涉案房屋的消防等手續(xù)無法辦理,造成被征收人至今無法入住,嚴重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對被征收人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大量被征收人無奈,只能長期上訪。人民法院應充分考慮被征收人需要住房的現(xiàn)實需求,判令三被上訴人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3.一審法院己經(jīng)認定完成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竣工手續(xù)的交付,主要應由眾鑫誠公司負責履行,且需要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的協(xié)助,而作為施工方的該二被上訴人能夠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沒有履行障礙。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三被上訴人對竣工手續(xù)的交付承擔連帶責任。二、二審法院應改判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對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逾期交付承擔連帶責任,并判決由三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合同明確約定,眾鑫誠公司應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但事實上,三被上訴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竣工手續(xù)的交付。三被上訴人均存在嚴重過錯,且是導致本案發(fā)生的根本原因,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由三被上訴人對涉案房屋和地下車庫的逾期交付承擔連帶責任,并判決由三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

被上訴人辯稱

眾鑫誠公司辯稱: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兩點上訴意見沒有意見,但竣工備案的所有資料均在中信公司手里,眾鑫誠公司也多次要求中信公司交付,中信公司置之不理,現(xiàn)眾鑫誠公司因巨額債務無人管理,本案只能聽從法院判決。

一審原告訴稱

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向一審法院訴請:1.判令眾鑫誠公司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交納履約保證金500萬元;2.判令眾鑫誠公司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支付安置費816.3021萬元;3.判令眾鑫誠公司立即將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完成竣工交付手續(xù)。以上1-2項合計1316.3021萬元;4.判令中信公司與中昶信公司依法對馨地苑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逾期交付承擔連帶責任;5.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針對馨地苑項目拆遷工作,地礦局、土地收儲中心、眾鑫誠公司、馨地苑項目部針對500萬元履約保證金、30%評估資金達成一致意見,決定500萬元保證金不收,土地收儲中心在該會議記錄中表示500萬元保證金可以不繳,但要在條例、條款中體現(xiàn)。

2011年7月14日,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甲方)與眾鑫誠公司(乙方)簽訂《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甲方具體實施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改造項目,該項目涉及的所有補償費用和安置房屋均由乙方承擔。被征收人選擇房屋貨幣補償或現(xiàn)房方式補償安置的費用,乙方按征收范圍內(nèi)房屋評估總價的30%(3114.5426萬元)的貨幣補償款一次性存入銀行專戶;選擇產(chǎn)權調(diào)換期房安置的,需支付給被征收人兩次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營業(yè)房停業(yè)損失費共計808.2138萬元,乙方按項目用地范圍內(nèi)被征收房屋評估總價值的6%(623萬元)一次性存入專戶。協(xié)議簽訂后,乙方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待甲方實施該項目征收安置補償改造工作結束后,且乙方未違約,甲方一次性退還該500萬元。前述合計5045.7564萬元,眾鑫誠公司在協(xié)議簽訂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存入甲乙雙方共同設立銀行專戶,??顚S?,共同負責征收房屋與補償安置費用的支付,待該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結束后,甲乙雙方按照實際發(fā)生的貨幣費用及返還安置面積相互結算。甲方負責被征收人臨時安置費的發(fā)放工作,乙方按國家建設標準及時保質(zhì)保量完成馨地苑小區(qū)的建設,按期交付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用房對被征收人進行安置。馨地苑一期1-3號、8號、9號、18號樓須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二期4-7號、10-17號自開工之日起2年內(nèi)交付。如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不能按期交付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房屋的,須承擔過渡期臨時安置費從逾期之日起對被征收人加一倍支付的費用,二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日起算,直至甲方將被征收人安置為止。過渡期臨時安置費不足時,甲方有權從履約保證金中支付。乙方未按本協(xié)議約定交付安置房屋或延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應交付安置房屋同期市場銷售總價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經(jīng)核實,乙方無能力建成或交付安置房屋,甲方有權報請土地主管部門收回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權。

同年8月19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對征收范圍內(nèi)已搬遷并與乙方(眾鑫誠公司)已簽訂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被征收人、低保戶、置換方式等進行了具體的約定,同時約定返還安置房屋設計標準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馨地苑的批準規(guī)劃總平圖及單體設計為準,安置房屋實測建筑面積和設計誤差不能超過3%,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擔,不得向被征收人收取該部分費用。安置房屋建設標準含樘內(nèi)門齊全,廚房地面貼瓷磚,不收取被征收人返還安置用房的“六通”費用。2016年10月10日,上述甲乙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對違約處理方式更改為“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xié)議約定,另一方有權向建設工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至一審法院庭審時,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眾鑫誠公司均認可涉案工程中的馨地苑一期已置換交付完畢,二期因沒有竣工驗收資料無法驗收,部分已經(jīng)入住,但仍有28戶認為沒有竣工驗收手續(xù)拒絕接收房屋。

案外人周某的房屋在被征收的房屋范圍內(nèi)。2014年7月10日,原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甲方)和周某(乙方)簽訂《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征收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補償協(xié)議》約定了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房屋面積、拆遷費及臨時安置費等,其中明確乙方選擇在XX苑安置,房屋設計面積117.63平方米,安置時間為在二期工程開工之日起兩年內(nèi)安置,同時合同約定選擇期房安置的,由甲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以10元/㎡的標準支付給乙方一次搬遷費,房屋面積65.47平方米,計0.0655萬元,臨時安置費在過渡期間由甲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積10元/㎡/月的標準支付,房屋面積65.47平方米,合計0.0655萬元,協(xié)議簽訂后十日內(nèi),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超過過渡期限未能如期安置,臨時安置費由甲方按標準加一倍發(fā)放至安置為止。后周某的房屋未及時安置,且在2015年1月1日后未向其發(fā)放臨時安置費。周某于2017年1月1日將銀川市土地儲備局、銀川市人民政府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判令:1.銀川市土地儲備局、銀川市人民政府為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發(fā)放停發(fā)的兩年加倍搬遷安置費47138元并繼續(xù)發(fā)放至周某實際安置為止;2.要求銀川市土地儲備局、銀川市人民政府賠償各種損失、違約責任4萬元,3.訴訟費由銀川市土地儲備局、銀川市人民政府承擔。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17)寧01行初8號行政判決書,認為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市轄區(qū)內(nèi)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其與周某簽訂的《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征收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補償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協(xié)議約定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應當在涉案工程開工兩年內(nèi)向周某安置房屋,否則臨時安置費要按標準加一倍發(fā)放至安置為止。眾鑫誠公司與中昶信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顯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開工,則2015年3月15日兩年安置期滿,但至今未安置,已構成違約,依約應支付周某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臨時安置費2946.15元(65.47平方米X15元X3個月)、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臨時安置費41246.1元(65.47平方米X15元X21個月X2),共計44192.25元,并按照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繼續(xù)發(fā)放至安置為止。判決:銀川市人民政府、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周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的臨時安置費44192.25元,并按照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繼續(xù)發(fā)放至安置為止;駁回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周某收到判決后不服,上訴至一審法院,該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17)寧行終278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件已經(jīng)進入執(zhí)行程序。

一審法院另查明,眾鑫誠公司(甲方)將其承建的馨地苑地下車庫及11#、12#、14#、15#工程發(fā)包給中昶信公司的寧夏分公司(乙方)即被告中信公司,約定由中信公司承擔工程的所有土建、水、暖、電、通風、消防、燃氣等及設計和工程變更,工期為2011年3月15日(按實際開工報告為主)至2012年9月15日,自工程整體竣工驗收合格后30天內(nèi),承包人向發(fā)包人提供工程造價結算書及相關結算憑證(竣工圖紙及設計變更、工程經(jīng)濟簽證等)。由于甲方變更計劃和設計,甲方供應的材料之后,甲方組織的分部分項工程驗收不及時,工期順延,工程延期竣工一天,乙方愿向甲方償付工程總價1‰的違約金,累計計算。中昶信公司代表乙方簽字蓋章。后,眾鑫誠公司與簽訂補充協(xié)議對竣工時間更改為2013年3月15日(按實際開工報告為主)至2014年9月15日。

一審法院再查明,中昶信公司原名為江蘇中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經(jīng)南通市啟東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更名。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銀川市土地儲備局與眾鑫誠公司簽訂的《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征收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補償協(xié)議》約定,眾鑫誠公司應在合同簽訂后繳納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但履約保證金的目的系保證工程順利施工,現(xiàn)工程已經(jīng)施工,且大部分已經(jīng)驗收入住,履行保證金的前提已不存在。另外,眾鑫誠公司提交會議記錄中也可以證實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在針對馨地苑項目拆遷工作會議中表示,該500萬元保證金可不收,雖該會議記錄為復印件但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未提交證據(jù)在本次訴訟前一直向眾鑫誠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行為與該會議記錄的記載可相互印證。綜上,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要求眾鑫誠公司支付履行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拆遷安置補償費,銀川市土地儲備局與眾鑫誠公司在《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實施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改造項目涉及的所有補償費用和安置房屋均由眾鑫誠公司承擔,并由眾鑫誠公司將補償款存入銀行專戶,再由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支付給被拆遷戶。由此可以確認該改造項目中的安置費實為眾鑫誠公司支付給被征收人,與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無直接的關聯(lián)性。另外,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在本案第一次審理過程中也自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在涉案拆遷項目中從未對被拆遷戶進行拆遷安置費用的發(fā)放,均系眾鑫誠公司直接或通過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相關的拆遷公司向被征收人發(fā)放。綜上,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直接向眾鑫誠公司主張拆遷安置費沒有依據(jù)。對于被拆遷戶周某的拆遷安置費,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書確定由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及銀川市人民政府支付且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但周某的安置費是否已經(jīng)實際支付,支付主體是銀川市人民政府還是銀川市土地儲備局,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另外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提交的其主張的臨時安置補償費816.3021元的發(fā)放明細表也沒有記載周某的臨時安置費,故對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被拆遷戶周某的拆遷安置費,亦不能在本案中判決由眾鑫誠公司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支付。對于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提交的”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征收二期臨時安置費發(fā)放明細表”系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單方制作,眾鑫誠公司不予認可,對于其中記載的安置費數(shù)額是否準確,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亦未提交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故對該份證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主張眾鑫誠公司立即將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完成竣工交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眾鑫誠公司雖對此項訴訟請求無異議,但其辦理竣工手續(xù)需要施工方提交相關的資料并予以協(xié)助,且眾鑫誠公司也在庭審中認可工程未完成竣工手續(xù)是由于施工方未提交相關手續(xù)導致,而施工方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在本次庭審中未到庭且在第一次庭審中表示眾鑫誠公司未付款其才未交資料,故在現(xiàn)有資料的情況下竣工備案無法完成,故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主張中信公司與中昶信公司依法對馨地苑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逾期交付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房屋拆遷安置案件的審理范圍,且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并非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合同的相對人,故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100778元,由銀川市土地儲備局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雙方仍堅持一審時的舉、質(zhì)證意見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紛爭的焦點問題是:1.眾鑫誠公司是否應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完成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竣工交付手續(xù);2.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主張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對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逾期交付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成立。

銀川市土地儲備局與眾鑫誠公司簽訂的《寧夏地礦局居民小區(qū)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該協(xié)議明確約定,眾鑫誠公司應按國家建設標準及時保質(zhì)、保量的完成馨地苑小區(qū)的建設,按期交付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用房對被征收人進行安置。據(jù)已查明事實,涉案工程中的馨地苑一期已置換交付完畢,二期基建工程部分已完工,因沒有竣工驗收資料而無法驗收,但部分居民已經(jīng)入住。而依約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交付房屋及竣工手續(xù)是眾鑫誠公司的基本合同義務,其亦對此無異議,僅辯稱竣工備案的所有資料均在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方中信公司手里,其更應積極向中信公司主張,主動行使權利,以完成其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約定的合同義務。故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主張眾鑫誠公司應向其完成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竣工交付手續(xù)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駁回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該項訴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銀川市土地儲備局主張中信公司與中昶信公司對馨地苑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的逾期交付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因中信公司、中昶信公司并非銀川市土地儲備局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的相對人,故對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該項上訴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銀川市土地儲備局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寧01民初809號民事判決;

二、寧夏眾鑫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將馨地苑二期11號、12號、14號、15號房屋及馨地苑地下車庫向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完成竣工驗收交付手續(xù)。

三、駁回銀川市土地儲備局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寧夏眾鑫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 仁

審判員李鳳英

審判員羅衛(wèi)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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