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川民再150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審判日期:2020-06-10
案由:民事主體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再審申請人王志彬、吳世容(以下簡稱王志彬二人)因與被申請人興文縣矗立房地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矗立公司)、四川鑫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立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終160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308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王志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再審申請人吳世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被申請人矗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正武,被申請人鑫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王志彬二人申請再審稱,1.新的證據(jù)四川省興文縣公安局(以下簡稱縣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載明該局辦理的曹中華被詐騙案,因無犯罪事實發(fā)生,決定撤銷,該證據(jù)足以推翻二審裁定;2.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3.請求:撤銷二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矗立公司辯稱,1.案涉被拆遷房屋是王志彬二人原有房屋被拆遷后,由案外人違法搭建的房屋,非王志彬二人的房屋,其二人無權根據(jù)馬欄灣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以下簡稱安置協(xié)議)及馬欄灣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充協(xié)議),主張安置房屋和領取過渡費;2.王志彬二人惡意隱瞞其二人房屋之前已被拆遷的基本事實,利用后來新搭建的房屋與其二人原有被拆遷房屋的位置相對較近的相似點,假冒案涉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騙取矗立公司與其簽訂安置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等協(xié)議,上述協(xié)議是該公司在被欺詐情況下,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上述協(xié)議無效;3.該公司系代表當?shù)卣M行案涉被拆遷房屋拆遷,本案存在重大事實不清,一審法院遺漏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四川省興文縣房屋征收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征收中心);4.請求:駁回王志彬二人的再審申請。
鑫立公司辯稱,同意矗立公司的答辯意見。
一審原告訴稱
王志彬二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其二人優(yōu)先取得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和3號樓1層28號門市的所有權;2.判令矗立公司、鑫立公司向其二人交付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和3號樓1層28號門市、38號門市,為其二人辦理前述房屋的不動產(chǎn)登記;3.判令矗立公司、鑫立公司向其二人支付超期過渡費(以每月705元為標準,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9日,王志彬二人與矗立公司簽訂安置協(xié)議,約定王志彬二人將位于四川省宜賓市興文縣平方米的磚混結構住房交由矗立公司拆遷;矗立公司取得土地開發(fā)使用權后通知王志彬二人拆除房屋,并與其二人另行簽訂補充協(xié)議,具體確定安置房屋的樓層、套數(shù)、面積以及補償金額等,同時本協(xié)議仍然有效。2013年3月12日,王志彬二人與矗立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約定王志彬二人將位于四川省宜賓市興文縣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矗立公司使用,由后者安置其二人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一套,建筑面積約120平方米;臨新世紀一條街方向28號門市(建筑面積約42平方米)、38號門市(建筑面積約20平方米);房屋過渡費按照21個月計算支付,588元/月,即矗立公司應支付王志彬二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過渡費12348元;該公司支付過渡費期滿后,在本協(xié)議約定過渡費基礎上增加20%即705元/月,支付王志彬二人至交房為止。王志彬二人按照協(xié)議將房屋交付給矗立公司進行拆除。后矗立公司與鑫立公司共同合作開發(fā)中華苑項目。矗立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王志彬二人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房屋拆遷安置過渡費12748元;鑫立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王志彬二人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房屋拆遷安置過渡費6345元。2016年12月9日,鑫立公司通知王志彬二人接房,但雙方未就變更協(xié)議安置的住房、門市達成一致意見。王志彬二人于2017年10月26日起訴,后撤訴。經(jīng)雙方多次協(xié)商未果,王志彬二人再次起訴。
另查明,二公司所開發(fā)的中華苑房產(chǎn)項目經(jīng)設計變更報主管部門批準后,現(xiàn)分戶登記信息顯示,臨新世紀一條街方向3號樓28號門市建筑面積為43.52平方米,已安置給案外人龍興春、張小蘭。庭審中,雙方同意將擬安置的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變更為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因3號樓38號門市變更位置、面積較大,雙方均同意不再安置,均同意以貨幣形式補償給王志彬二人。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安置協(xié)議、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王志彬二人按照協(xié)議將房屋、土地交由矗立公司進行房地產(chǎn)開發(fā),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二公司提出規(guī)劃改變,擬安置的住房、門市編號已經(jīng)改變,另行安置王志彬二人住房、門市不構成違約的意見,與查明的實際情況不符。庭審中,雙方同意將擬安置的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變更為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建筑面積仍為120平方米;中華苑3號樓38號門市位置、面積變更較大,雙方均同意不再安置,減少面積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進行賠償,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二公司應當將合同約定的臨新世紀一條街28號門市,即現(xiàn)在的中華苑3號樓28號門市(建筑面積為43.52平方米)安置給王志彬二人。二公司已將該門市安置給案外人,屬違約行為,王志彬二人請求優(yōu)先取得該安置門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王志彬二人的該請求予以支持。根據(jù)雙方之間的約定,王志彬二人應當補償矗立公司安置中華苑3號樓28號門市超出面積1.52平方米,單價按每平方米6000元計算,王志彬二人應補償矗立公司9120元;二公司補償王志彬二人因不再安置中華苑3號樓38號門市(20平方米)的價款為120000元。品迭后,二公司應當支付王志彬二人安置門市補償金為110880元。在拆遷之前,王志彬二人房屋僅用作居住,二公司支付的超期過渡安置費已經(jīng)支付至2015年10月16日,后期只能支持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每月705元支付至住房交付之日止。
四川省興文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川1528民初852號民事判決:一、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位于興文縣住房安置交付給王志彬二人;二、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位于興文縣門市優(yōu)先安置交付給王志彬二人;三、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志彬二人補償金110880元;四、矗立公司、鑫立公司按每月705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交付之日止)支付王志彬二人超期過渡安置費;五、駁回王志彬二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79元,由矗立公司、鑫立公司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
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王志彬二人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后,二公司有新證據(jù)證明案涉被拆遷房屋所占土地系集體土地且已被征收,王志彬二人以戶為單位已經(jīng)取得征收補償款,其二人在與矗立公司簽訂案涉協(xié)議時隱瞞了案涉被拆遷房屋及土地已被國家征收的事實,存在欺詐行為,案涉協(xié)議自始不能成立和產(chǎn)生法律效力;2.案涉被拆遷房屋系違章搭建,王志彬二人對該房屋自始不享有所有權,其二人主張確認優(yōu)先取得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和3號樓1層28號門市所有權無事實依據(jù)。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中,矗立公司提交縣公安局關于曹中華被詐騙一案的立案告知書,載明該局認為有犯罪事實發(fā)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已立案偵查。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川15民終1609號民事裁定: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王志彬二人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9079元,退還王志彬二人,矗立公司、鑫立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8158元予以退還。
本院查明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認定如下:
(一)王志彬二人稱,因矗立公司在開展拆遷工作時曾進行前期調查、摸底、測繪等工作,其二人在與該公司簽訂案涉協(xié)議時沒有隱瞞事實的可能性和實施詐騙的條件,未實施詐騙行為;其二人已按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將案涉被拆遷房屋交付矗立公司。其二人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縣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載明該局辦理的曹中華被詐騙案,因無犯罪事實發(fā)生,決定撤銷該案。2.縣征收中心致興文縣舊城改造項目工作組的關于矗立公司XX馬欄灣村XX項目XX前期工作的請示,載明該中心經(jīng)研究決定,請示如下事項:擬同意矗立公司開展該片區(qū)開發(fā)建設前期的調查、摸底、測繪、建設方案設計,并按照預拆遷模式開展有關工作;該委托期限為一年。3.房屋交接清單,載明房屋坐落于興文縣古宋鎮(zhèn)馬欄灣村二組,磚木結構,面積97.98平方米;交房方吳世容、接房方矗立公司分別簽名、蓋章。矗立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本案即使不構成詐騙犯罪,但王志彬二人隱瞞房屋所有權真實情況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正好證明矗立公司系受縣征收中心的委托開展拆遷工作,本案遺漏了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只能證明案涉被拆遷房屋由王志彬二人交給矗立公司,不能證明其二人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鑫立公司質證認為,同矗立公司質證意見一致;王志彬二人惡意隱瞞其二人的土地之前已被征收,其二人的房屋在2007年已被四川省興文縣統(tǒng)一征地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征地辦)拆遷征收的事實。經(jīng)查,因各方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上述證據(jù)證實如下事實:1.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2.矗立公司在開展拆遷工作時曾進行了前期調查、摸底、測繪等工作;3.王志彬二人已按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將案涉被拆遷房屋交付矗立公司。
(二)矗立公司稱,王志彬二人已就其二人位于興文縣古宋鎮(zhèn)馬欄灣村二組的房屋及房屋對應的土地于2007年與縣征地辦簽訂拆遷補償補充協(xié)議,由于農村實行一戶居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二人原有房屋早已被拆除并得到相應補償,案涉被拆遷房屋并非其二人的房屋。該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2007年6月8日甲方縣征地辦與乙方劉啟明(王志彬之母)、王志彬簽訂的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載明雙方就縣城馬欄灣片區(qū)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有關事宜達成如下補充協(xié)議,一、調整標準后涉及的補償內容,包括原房屋(瓦房63.34平方米、磚混169.28平方米、曬坎等)、原土地(耕地679.89平方米、宅基地50.26平方米、堡坎、圍墻等)、其他(豬圈、廁所、面房設施、漁塘補償?shù)龋┰黾友a償金額等,甲方原協(xié)議安排乙方新世紀一條街門面3個,宅基面積144平方米,乙方自愿選擇新世紀一條街安置,取得安置門面編號18號;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期限內,于2007年6月8日自行拆遷。2.2007年6月8日委托書,載明劉啟明、王志彬委托拆遷組對其二人已安置補償?shù)姆课葸M行拆除。3.拆遷示意圖,載明劉啟明處的房屋土地已被征收。王志彬二人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劉啟明共生育有王志彬等六個兄弟姐妹,人口眾多,存在數(shù)次拆遷的情況;矗立公司提交的上述拆遷協(xié)議,系2007年對其二人原有的二處老住宅進行拆遷簽訂的協(xié)議,并非就案涉被拆遷房屋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案涉被拆遷房屋是其二人的第三處房屋,該房屋拆遷時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載明的土地四至界限為東鄰小路路面,北臨工棚堡坎,南臨龍在權土地,西鄰路邊為界;拆遷示意圖亦標示的是2007年被拆遷房屋的位置;矗立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2007年被拆遷房屋即是本案案涉被拆遷房屋和土地。鑫立公司質證認為,對矗立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經(jīng)查,王志彬二人對矗立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上述證據(jù)載明王志彬于2007年被拆除的房屋系瓦房和磚混結構,而本案案涉協(xié)議載明案涉被拆遷房屋系磚木結構,二者的面積不同且相差較大,故上述證據(jù)不能證實2007年被拆遷的房屋系案涉被拆遷房屋,和案涉被拆遷房屋非王志彬二人所有的事實,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
(三)本院再審審理查明除雙方同意將擬安置的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變更為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以外的事實,與原審裁判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四)另查明,一審中,矗立公司、鑫立公司陳述,按照案涉協(xié)議擬安置王志彬二人的住房、門市依然存在,合同目的可以實現(xiàn)。再審中,雙方認可,一審法院未記錄雙方同意將擬安置的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變更為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的意思表示。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一)關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證據(jù)足以推翻二審裁定問題。經(jīng)查,二審法院根據(jù)矗立公司提交的縣公安局立案告知書,認為本案所涉經(jīng)濟糾紛已被立案偵查,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志彬二人的起訴。王志彬二人提交的縣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證實本案已不存在有經(jīng)濟犯罪嫌疑,該證據(jù)足以推翻二審裁定的裁判理由。王志彬二人提出,本案有新的證據(jù),足以推翻二審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王志彬二人是否是案涉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問題。根據(jù)王志彬二人的訴訟請求,本案案由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中的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根據(jù)再審查明的事實,矗立公司在開展拆遷工作時曾進行前期調查、摸底、測繪等工作,之后該公司與王志彬二人簽訂安置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約定由該公司拆遷王志彬二人有產(chǎn)權依據(jù),位于興文縣。之后,王志彬二人按協(xié)議約定將案涉被拆遷房屋交付矗立公司。一審中,矗立公司、鑫立公司亦陳述,按照協(xié)議擬安置王志彬二人的住房、門市依然存在,合同目的可以實現(xiàn)。上述事實,表明矗立公司經(jīng)摸底工作后,認可案涉被拆遷房屋系王志彬二人所有,并同意對之進行拆遷和補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的規(guī)定,矗立公司之前已認可案涉被拆遷房屋系王志彬二人所有,而其在再審中提交的證據(jù)不能推翻上述事實。該公司還提出,案涉被拆遷房屋是在2007年征地拆遷后,由不能確定的第三人違法搭建,王志彬二人在該房屋內開設食堂向周邊建筑工地供餐,之后假冒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亦沒有證據(jù)證實。故本案應認定王志彬二人系案涉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矗立公司提出,王志彬二人非案涉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沒有證據(jù)證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安置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是否有效問題。經(jīng)查,第一,矗立公司提出王志彬二人非案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事實,沒有證據(jù)證實。第二,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認定合同無效,而矗立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本案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矗立公司提出,案涉協(xié)議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雙方是否同意將擬安置的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變更為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問題。經(jīng)查,一審判決認定,一審法院庭審過程中,雙方同意將擬安置的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變更為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雖然一審法院案卷未載明該事實,但一審判決送達后,王志彬二人未對此提起上訴,矗立公司提起上訴時未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該事實提出異議,表明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并無不當。矗立公司提出,一審判決將補充協(xié)議約定安置的中華苑1號樓11層6號住房變更為中華苑1號樓11層2號住房不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縣征收中心問題。本案中的拆遷人是指矗立公司,被拆遷人是指王志彬二人。本案糾紛起因是雙方簽訂合同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爭議,而縣征收中心非案涉合同當事人。矗立公司提出,本案遺漏當事人縣征收中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志彬二人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二審裁定認為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不當,本院應予糾正;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終1609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四川省興文縣人民法院(2018)川1528民初852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9079元,由興文縣矗立房地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責任公司、四川鑫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再審案件受理費18158元(已由王志彬、吳世容墊付),由興文縣矗立房地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責任公司、四川鑫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羊 斌
審判員 曾 蕾
審判員 馮一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舒金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