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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民終118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7-19   閱讀: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云民終1182號

上訴人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德茂公司)與上訴人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盤通公司)、被上訴人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房拆公司)、被上訴人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盤房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廣德茂公司、盤通公司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0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廣德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素恒、李毅翔,上訴人盤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雅麗、張勤,被上訴人盤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房拆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德茂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過渡費24430251元;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因回遷房屋不能安置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20148524元;3.撒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三被上訴人履行前述第二項判決之日止的拆遷過渡費(按照建筑面積500.5㎡、300元/㎡/月標準計算拆遷過渡費);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認定應按照150元/㎡/月標準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的拆遷過渡費有誤。首先,2000年1月4日,昆明市房產(chǎn)管理局作出《會議紀要》,會議決定:自2000年2月25日起,針對不需要臨時過渡房過渡的被拆遷戶,按150元/㎡/月發(fā)放過渡費,直到安置,超期安置過渡費由盤通公司、盤房公司共同承擔?!稌h紀要》作出后,基于《南屏街拆遷及安置包干合同》,房拆公司與盤房公司于2000年4月3日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第二、三條明確約定,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按150元/㎡/月發(fā)放過渡費;提供安置房的最晚時間為2001年9月30日,超過該時間,按300元/㎡/月標準承擔過渡費。因未能按約在2001年9月30日前提供安置房屋,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應當按照300元/㎡/月標準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的過渡費。其次,《補充協(xié)議》的簽訂主體為盤房公司與房拆公司。廣德茂公司并非該協(xié)議的當事人,自然無該證據(jù)的原件可以提交。但《補充協(xié)議》并非孤證,協(xié)議內(nèi)容不僅承接《會議紀要》,也與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1年9月35日止拆遷過渡費的實際支付情況一致。且在多起類似案件中,多名被拆遷人都提交了該份《補充協(xié)議》。因此,一審法院應綜合全案證據(jù)、事實,對《補充協(xié)議》的效力作出認定,而不能僅憑廣德茂公司未提交原件即否認《補充協(xié)議》的效力。此外,《補充協(xié)議》系處于盤房公司、房拆公司的控制之下的書證,提交該份協(xié)議明顯對其不利,因而,盤房公司、房拆公司在本案中故意不提交該份協(xié)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chǎn)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nèi)容為真實?!标P于《補充協(xié)議》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一審法院應責令盤房公司、房拆公司提交該份協(xié)議原件,在盤房公司、房拆公司拒不提交時,一審法院應當認定該協(xié)議為真實,推定上訴人的主張成立。2.一審判決認定因回遷房屋不能安置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僅為14070166元,事實認定不清。首先,本案系未按約履行《拆遷協(xié)議書》所引發(fā)的損害賠償糾紛,即在未按約賠還安置房屋,且安置回遷房屋不能的情況下,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房拆公司應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賠償廣德茂公司所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訴訟中,法院依法委托了評估機構對擬安置回遷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了鑒定。因在慶云街片區(qū)無類似房屋可供參考,為保證評估結果的公平,評估機構采取了原址回遷的評估方式。第一次評估,評估機構出具了《房地產(chǎn)估價報告)》【(昆明)正信(2018)(司訴估)字第ZX307號】,評估結果為:廣德茂公司被拆遷房屋的現(xiàn)行市場價值為20148524元,即擬安置回遷房屋的現(xiàn)行市場價值為20148524元,廣德茂公司也根據(jù)該評估結果增加了訴訟請求。后因該房地產(chǎn)估價報告出具后,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提出異議,一審法院組織了第二次評估,評估機構的第二評估結果為擬安置回遷房屋的現(xiàn)行市場價值為14070166元。因此,本案中,評估鑒定機構共出具過兩份評估報告,且該兩份評估報告均合法有效。其次,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評估機構的第一次評估結果恰恰符合此項原則,符合被拆遷區(qū)域的社會生活實況,也與上訴人自己委托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地產(chǎn)價值咨詢報告【昆隆策房估咨字[2018]第0001號】的評估結果接近。二十年前,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拆除的便是廣德茂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屏街最佳位置的商業(yè)用房,如今也應該按照相同地理位置、相同面積、相同樓層上房屋市場價值的標準給予廣德茂公司賠償。也只有這樣,才能填補廣德茂公司的全部損害。但一審法院裁判時,卻沒有遵守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忽略了被拆遷房屋的實際情況,直接采用第二次評估結果對上訴人的經(jīng)濟損失作出認定,且對第一次評估結果只字未提。上訴人認為,該項認定不符合拆遷安置的基本事實,不符合案件審理情況,對廣德茂公司不公平,也變相減免了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房拆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系認定事實不清。

盤房公司辯稱,1.對于廣德茂公司主張的300元的計算標準問題。每月300元的過渡費標準系盤房公司和房拆公司之間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內(nèi)容,廣德茂公司并未與盤房公司之間達成支付每月300元過渡費補償標準的合意。2.對于鑒定報告,本案不存在兩份評估報告版本的說法,第二份鑒定結論是各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之后,對第一份鑒定結論存在偏差進行的調(diào)整后作出的。

盤通公司辯稱,1.盤通公司是世紀廣場項目的最終開發(fā)人,但并非該項目地塊的拆遷人,盤通公司至始至終沒有取得該地塊上的拆遷許可證,盤通公司依法不應當成為責任主體。2.盤通公司20年前就已經(jīng)依照與盤房公司的合營合同、委托合同實際支付履行了拆遷安置款項的義務,現(xiàn)如今不應再為其他人的過錯買單,否則即在一次拆遷中承擔了兩次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原則。3.盤通公司實際支付的拆遷安置款在當時足以應對涉案地塊上所有被拆遷人的拆遷、過渡、安置事宜,沒有違約行為,廣德茂公司訴請的各項損失,并非盤通公司造成,應由實際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4.房拆公司基于盤房公司的授權與廣德茂公司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已嚴重超出盤房公司的授權范圍,且房拆公司與盤房公司對被拆遷人的各種承諾,盤通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認可,由此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應按照“誰承諾、誰承擔”原則確定。4.對于廣德茂公司主張的300元的過渡費標準,盤通公司并未參與補充協(xié)議的簽訂。另外,一審期間的評估報告與盤通公司沒有太大關系,無論評估金額為多少,盤通公司均不應承擔責任。

房拆公司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盤通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第二、第三項中要求盤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內(nèi)容,改判盤通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廣德茂公司、盤房公司、房拆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理由如下:第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且遺漏重要事實。首先,一審法院認為盤通公司是本案相關經(jīng)濟損失賠償責任主體的事實依據(jù),是昆明市房產(chǎn)管理局2000年1月5日主持召開的“關于南屏街片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包干合同糾紛及被拆遷戶超期安置問題的協(xié)調(diào)會”形成的《會議紀要》。盤通公司對該《會議紀要》在一審質(zhì)證階段對其三性及內(nèi)容均不予認可,且庭后內(nèi)部追查并向相關主管部門查詢均未得到肯定回復,廣德茂公司也持一審法院調(diào)查令向相關部門查詢,結果并無留存登記記錄及原件,依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不能作為認定盤通公司賠償責任主體的依據(jù),故一審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錯誤。其次,1998年3月,盤通公司配合盤房公司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盤房公司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委托房拆公司實施具體拆遷安置補償工作。盤通公司認為,共同申請不等同于共同拆遷,更不等同于共同開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是行政審批的結果,主管部門只對符合條件的拆遷主體發(fā)放拆遷許可證,邏輯上推導不出“共同申請人等于共同拆遷人或共同開發(fā)人”的事實結論。再次,1998年3月至廣德茂公司房屋被拆遷時,盤通公司尚未取得房地產(chǎn)開發(fā)資質(zhì)及“世紀廣場”項目的開發(fā)權和相關證照,眾所周知,房地產(chǎn)項目開發(fā),必須取得房地產(chǎn)開發(fā)資質(zhì)及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行政許可后,方可進行包括拆遷在內(nèi)的建設項目開發(fā)行為。同時,1998年時盤通公司已經(jīng)成立,與建設項目相關證照、批文、許可證等完全可以辦理至盤通公司名下,而根據(jù)本案證據(jù)反映的事實,在申請拆遷至實施拆遷時,C4-C5地塊上建設項目相關的批文、許可證照均在盤房公司名下,且是由盤房公司委托房拆公司實際實施的拆遷行為,不能說明盤通公司是拆遷人或舊城改造主體。最后,一審法院罔顧本案至關重要的事實。依據(jù)《合營協(xié)議》、《南屏街拆遷安置委托合同》的約定,盤通公司自1997年12月開始至2000年5月,已累計向盤房公司超額支付了39853850元的拆遷安置補償款,該事實在盤房公司出具的收款憑證及與盤通公司簽訂的《南屏街拆遷及安置結算協(xié)議》中已得到確認和印證。上述款項在當時是足以應對廣德茂公司的拆遷安置及過渡費補償,但事實是廣德茂公司并未得到安置,房拆公司也未取得盤房公司承諾的安置房,未將該筆巨款用于拆遷安置的責任主體是盤房公司,盤房公司是導致廣德茂公司至今未能安置的責任人。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依據(jù)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guī)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第5條規(guī)定,拆遷人必須依據(jù)本條例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本案中具體承擔拆遷補償安置的責任主體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而不應當是一審法院以不具有證據(jù)效力的房管局《會議紀要》認定的舊城改造主體,而本案威遠街片區(qū)舊城改造主體,應當是昆明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日102期、1998年3月16日18期《會議紀要》中明確的盤龍區(qū)人民政府和昆明市房管局。盤通公司在成立前后期間,均沒有參加到上述會議中,故不能認定為是舊城改造主體,一審法院顯然將舊城改造主體與承擔補償安置責任拆遷主體相混淆。2.本案的拆遷人,應根據(jù)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第8條的規(guī)定認定。根據(jù)條例第3條規(guī)定,作為拆遷人的建設單位,應當是取得建設工程項目相關證照的主體,本案中,申請獲批《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提交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簽訂《拆遷協(xié)議書》至拆遷時,取得涉案“世紀廣場”開發(fā)權及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單位不是盤通公司,盤通公司在上述事實發(fā)生時,僅取得臨時的土地使用權證,涉及該土地上建設項目的相關資質(zhì)證書、開發(fā)權、相關證照均未取得,直至1998年9月以后才逐步獲批取得涉案建設項目的相關證照和批文,但此時的拆遷工作已經(jīng)完成,盤通公司不可能再成為拆遷人。在此之前獲批拆遷許可、具體實施拆遷補償安置、進行項目建設的主體,均指向盤房公司,一審法院脫離調(diào)整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法律關系的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將盤通公司列為賠償責任主體顯然錯誤。第三,盤通公司無論是否是拆遷主體或建設項目的開發(fā)人,亦或與盤房公司之間的委托是否有效,均不應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首先,即便盤通公司在本案中是拆遷人,根據(jù)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提交的《南屏街79-99號拆遷安置補償實施辦法》中的補償標準,盤通公司委托盤房公司實施拆遷安置已超額支付了足以完成拆遷、安置、過渡的全部費用,該筆費用在當時足以應對南屏街79-99號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和補償,盤房公司未將該筆特定用途的巨款用于被拆遷人的安置補償,由此產(chǎn)生今日如此巨額的損失,這顯然已超出了盤房公司委托的預期和范圍,屬于盤房公司的嚴重過錯行為,由此產(chǎn)生損失不應由盤通公司承擔。其次,且不論盤通公司與盤房公司之間的委托已違反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9條、《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guī)定》第5條規(guī)定,即便盤通公司委托盤房公司進行拆遷的協(xié)議有效,但委托范圍僅在3824.085萬元范圍內(nèi),且未授權盤房公司簽訂原址回遷的相關協(xié)議,但盤房公司以4601.73萬元價格轉包房拆公司實施,并承諾自行提供安置房的事實,依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均屬于盤通公司從未認可過的越權行為,且授權的內(nèi)容盤通公司客觀上也不能做到。而房拆公司依據(jù)盤房公司的越權授權與廣德茂公司簽訂的搬遷協(xié)議,其法律后果不應及于盤通公司。最后,涉案地塊79-99號被拆遷人在20年前即可得到妥善安置,且在盤通公司巨額資金支持下也具備安置補償?shù)臈l件,但現(xiàn)如今盤通公司被拖入數(shù)個拆遷訴訟后才知曉,尚有如此多的被拆遷人未得到安置,已付出的巨額拆遷安置費用被盤房公司挪作他用,盤房公司原本在盤通公司、房拆公司、廣德茂公司之間起到作用應是承上啟下,但其所為卻是欺上瞞下,對上違反與盤通公司委托約定,未將收取款項用于被拆遷人的安置,對下違反與房拆公司的約定不提供回遷安置房屋。盤通公司20年前雖不是拆遷人,但也履行支付拆遷安置補償費用的法律責任且沒有違約行為,20年后房價高漲的現(xiàn)在,由于盤房公司的原因導致廣德茂公司的損失擴大數(shù)倍,故于法、于理、于情,廣德茂公司20年前后的損失,均不應由盤通公司承擔。

廣德茂公司辯稱,雖然盤房公司、盤通公司都抗辯其不是拆遷主體,相對方才是真正的拆遷義務人。但根據(jù)盤房公司、盤通公司提交的《合資經(jīng)營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合同》、《南屏街拆遷安置委托合同》、《南屏街拆遷及安置包干合同》、《關于南屏街拆遷安置工作的備忘》等諸多證據(jù),可以證明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南屏街C4-C5地塊的共同開發(fā)建設單位,真正的拆遷補償?shù)呢熑沃黧w,兩者須承擔拆遷安置費用,須向廣德茂公司提供回遷房屋,房拆公司則具體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因此,一審法院根據(jù)昆明市房產(chǎn)管理局作出的《會議紀要》認定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應共同支付安置過渡費、賠償不能安置的經(jīng)濟損失,認定事實清楚,法律正確適用。

盤房公司辯稱,盤房公司并不是責任主體,盤通公司才是責任主體。盤通公司與盤房公司之間存在一系列的合同,盤通公司負責拆遷,只是委托盤房公司對外實施,委托人盤通公司應對委托行為對外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從委托關系的實際履行來看,盤通公司一方面強調(diào)其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付款義務,又否認其是拆遷賠償主體,其邏輯前后矛盾。

房拆公司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廣德茂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1.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共同向廣德茂公司補足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欠付的過渡費24430251元;2.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共同賠償廣德茂公司因回遷房屋不能安置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19260400元【賠償金額暫時按照昆明隆策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產(chǎn)價值咨詢報告【昆隆策房估咨字[2018]第0001號】》,計算為19260400元。最終賠償金額以司法鑒定報告為準,按回遷房屋同地段現(xiàn)行市場價格支付?!?;3.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共同向廣德茂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項義務之日止的過渡費2702700元(回遷房屋面積500.5㎡,按300元/㎡/月標準計算過渡費,暫計算至2018年5月25日,共計18個月,過渡費為2702700元。);4.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上述金額共計46393351元)。一審經(jīng)評估鑒定之后,廣德茂公司將訴訟請求第二項變更為: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共同賠償廣德茂公司因回遷房屋不能安置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2014852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8年3月,經(jīng)政府部門批準,盤通公司、盤房公司共同對南屏街79-99號片區(qū)進行舊城改造,由房拆公司具體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工作。1998年4月28日,房拆公司與“南屏時裝大樓”簽訂了《搬遷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1)拆遷房屋位于,共七樓,上三層半屬“南屏時裝大樓”所有,建筑面積500.5㎡;(2)房拆公司拆除上述房屋,按“拆一還一”原則,賠還安置在慶云街片區(qū),其中賠還一樓鋪面120㎡,其余房屋安置在二、三、四、五樓,以上安置房屋歸“南屏時裝大樓”所有;(3)“南屏時裝大樓”自1998年4月25日騰空房屋,自行過渡到1999年6月25日止,過渡期為14個月,過渡期內(nèi)的過渡費按80元/㎡/月計算,屆時不能安置,從超時起,按160元/㎡/月計付過渡費;(4)房拆公司一次性向“南屏時裝大樓”支付搬家費、獎勵費、過渡費共計567060元;(5)七樓房屋的下三層半屬市房管局直公房,由房拆公司對其全部一次性小區(qū)安置,其中安置25㎡的鋪面一間,其余房屋安置辦公、生產(chǎn)用房。協(xié)議簽訂后,“南屏時裝大樓”依約交付了拆遷房屋及有關證件,房拆公司卻未按時安置回遷房屋,并拖欠過渡費。為此,昆明市房產(chǎn)管理局于2000年1月4日召開了關于南屏街片區(qū)房屋拆遷超期安置問題的協(xié)調(diào)會,并作出《會議紀要》。會議決定:2000年2月25日以后按150元/㎡/月發(fā)放過渡費,直到安置,過渡費由盤通公司、盤房公司共同承擔。自1998年4月4日至2001年6月11日,房拆公司均按照應付的金額向廣德茂公司支付拆遷過渡費等費用。此后,廣德茂公司認為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一直未足額支付過渡費(其中,截止2006年10月9日,均由房拆公司向廣德茂公司支付拆遷過渡費等費用。2007年2月15日、4月25日、10月8日、2008年1月29日系由盤房公司支付部分拆遷過渡費,其后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3日由盤房公司支付部分拆遷過渡費。自1998年4月25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已足額支付拆遷過渡費2634125元),也未安置回遷房屋。

另查明,因政府主管部門要求、企業(yè)改制需要,“南屏時裝大樓”已于1999年合并入昆明服裝工業(yè)集團公司,并于2002年改制為昆明服裝集團公司。昆明服裝集團公司于2007年規(guī)范完善為有限責任公司,名稱變更為廣德茂公司。南屏時裝大樓的債權債務轉由廣德茂公司承擔。

在本案審理中,經(jīng)廣德茂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昆明正信土地房地產(chǎn)資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昆明市五華區(qū)南屏街、慶云街片區(qū)一樓商鋪120㎡,二、三、四樓房屋380.5㎡(辦公、倉庫、生產(chǎn)用房)擬安置回遷房屋現(xiàn)行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經(jīng)過雙方當事人質(zhì)證后,2019年3月5日昆明正信土地房地產(chǎn)資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最終的評估報告,評估意見為昆明市五華區(qū)南屏街、慶云街片區(qū)一樓商鋪120㎡,二、三、四樓房屋380.5㎡(辦公、倉庫、生產(chǎn)用房)擬安置回遷房屋的現(xiàn)行市場價值總價為14070166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1998年4月28日房拆公司作為具體實施拆遷安置的單位與原“南屏時裝大樓”簽訂“搬遷協(xié)議書”,直至2000年1月5日,因原地回遷房源還在建設中而未安置,昆明市房產(chǎn)管理局主持召開“關于南屏街片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包干合同糾紛及被拆遷戶超期安置問題的協(xié)調(diào)會”,在該會議中明確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是涉案項目的舊城改造主體,該會議決定仍由房拆公司負責對南屏街片區(qū)的拆遷安置工作,由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房拆公司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被拆遷戶的工作,同時明確超期安置過渡費由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承擔。但直至廣德茂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起訴至本院,仍未能解決安置回遷的問題。因此,對于廣德茂公司主張由房拆公司、盤通公司、盤房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安置過渡費、賠償不能安置的經(jīng)濟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

對于廣德茂提出的過渡安置費的具體金額問題,根據(jù)房拆公司與原“南屏時裝大樓”于1998年4月28日簽訂的“搬遷協(xié)議書”中所約定的過渡費在過渡期內(nèi)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0元,到期不能安置,從超時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0元支付。在2000年1月5日的會議紀要中,對于過渡期安置費做了調(diào)整,改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對此,各方當事人并無異議。據(jù)此,應當由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共同向廣德茂公司承擔支付安置過渡費的責任。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自1998年4月4日至2001年6月11日,房拆公司均按照應付的金額向廣德茂公司支付拆遷過渡費等費用。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150元/平方米/月標準計算,欠付廣德茂公司拆遷過渡費10766601元。廣德茂公司提出盤房公司與房拆公司于2000年4月3日曾簽訂《補充協(xié)議》,明確自2001年9月30日止如果盤房公司未按期移交安置房給房拆公司,應當由盤房公司按照300元/月/平方米的標準承擔過渡費。對此,盤房公司、盤通公司不予認可。因廣德茂公司不能提交該協(xié)議的原件,故廣德茂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廣德茂公司提出的不能安置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根據(jù)昆明正信土地房地產(chǎn)資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最終的評估報告,不能安置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為14070166元,應當由房拆公司、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拆遷過渡費10766601元;二、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不能安置的經(jīng)濟損失14070166元;三、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前述第二項判決的經(jīng)濟損失之日止的拆遷過渡費(按照建筑面積500.5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月標準計算)。案件受理費273766元,由原告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136883元、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承擔136883元?!?/p>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提出異議。廣德茂公司認為遺漏以下事實:1.盤房公司與房拆公司于2000年4月3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2.盤房公司曾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0元的標準向廣德茂公司實際支付過超期過渡費。3.遺漏認定第一次鑒定的內(nèi)容。

盤房公司認為遺漏以下事實:1.對于已付過渡費金額,廣德茂公司與盤房公司在一審期間進行過對賬,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況說明,雙方之間過渡費核對后存在爭議款項。2.盤通公司將案涉拆遷項目委托盤房公司的事實。

盤通公司提出以下異議:1.2000年1月4日的《會議紀要》,廣德茂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不應予以確認。2.遺漏認定盤通公司已向盤房公司支付過3900余萬元的拆遷安置費用。3.遺漏認定盤通公司授權盤房公司拆遷安置補償?shù)氖聦崱?.遺漏認定1998年3月,盤通公司、盤房公司申請拆遷許可證時形成的批文、證照上面的時間以及權利人,均為盤房公司。

除上述異議之外,對于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提出異議和認為遺漏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于廣德茂公司所提異議1、2,因為涉及本案爭議的賠償標準問題,本院在后文爭議焦點部分進行評述;對于異議3,因為鑒定機構的確出具過兩份評估報告書,時間分別為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年3月5日,且兩份鑒定報告如何采信涉及廣德茂主張損失賠償,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對于盤房公司所提遺漏事實和盤通公司認為遺漏事實3、4均與本案爭議問題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二審予以確認。對于盤通公司所提異議1,雖然廣德茂公司并未提交《會議紀要》的原件,但從2000年2月25日開始,房拆公司向廣德茂公司支付過渡費標準已變更為每月150元/㎡,該事實與《會議紀要》中決定從2000年2月25日以后將延期過渡費從160元的標準降低為150元的標準相互印證,故一審法院對該《會議紀要》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對于異議2,涉及盤通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問題,本院均在后文爭議焦點評述。

二審另查明:1992年,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盤房公司取得威遠街南廊C4、C5地塊改造開發(fā)的部分前期審批手續(xù)。1994年,盤房公司委托昆明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產(chǎn)權監(jiān)理處對南屏街62-99號房屋在內(nèi)的有關房產(chǎn)進行勘審。1997年,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盤房公司與香港云通有限公司合資設立盤通公司,由盤通公司負責威遠街南廊C4、C5地塊的舊城改造建設項目。后威遠街南廊C4、C5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由盤房公司變更為盤通公司,盤通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分別取得了盤通公司C4、C5兩個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此外,盤房公司于1995年和1998年2月分別取得過案涉地塊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盤通公司1998年10月取得案涉地塊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1997年12月26日,盤通公司(甲方)與盤房公司(乙方)簽訂《委托合同》,約定:“……經(jīng)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董事會決定,威遠街南廊C4、C5地塊的拆遷工作由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負責,并委托昆明市盤龍區(qū)房地產(chǎn)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負責此次拆遷安置工作。……。一、委托方式。甲方全權委托乙方負責此次拆遷安置工作,由甲方承擔拆遷安置中所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計3824.085萬元。乙方接受此項委托,全權負責此項拆遷工作,負相關法律責任?!??!?。同日,盤房公司(甲方)與房拆公司(乙方)簽訂《南屏街拆遷及安置包干合同》,將包括案涉拆遷房屋在內(nèi)的房屋委托拆遷單位房拆公司進行拆遷。同日,盤通公司、盤房公司、房拆公司簽訂《關于南屏街拆遷安置工作的備忘》,約定:“盤通公司,委托盤房公司拆遷安置南屏街79-99號段。盤房公司將此項拆遷工程轉由房拆公司承包?,F(xiàn)在,盤通公司已經(jīng)與盤房公司簽訂了《南屏街拆遷安置委托合同》。盤房公司與房拆公司已經(jīng)簽訂了《南屏街拆遷安置包干合同》,合同中未盡事宜,三方同意以備忘方式錄案被查。內(nèi)容如下……”。

1998年3月,原昆明市房屋拆遷管理處核發(fā)711號昆明市房屋拆遷審批表,拆遷范圍南屏街79-99號,建設單位為盤通公司、盤房公司,委托代辦單位為房拆公司。依據(jù)該申請,1998年3月,昆明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向盤房公司核發(fā)了拆遷范圍為“南屏街79-99號”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審期間,昆明正信土地房地產(chǎn)資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受一審法院的委托,對昆明市五華區(qū)南屏街、慶云街片區(qū)一樓商鋪120㎡、二、三、四、五樓房屋380.5㎡(辦公、倉庫、生產(chǎn)用房)擬安置回遷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訴估)字第ZX307號房地產(chǎn)估計報告,評估總價為20148524元。對于該鑒定報告,一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鑒定人到庭接受質(zhì)詢后,鑒定人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訴估)字第ZX307-1號房地產(chǎn)估計報告,評估總價減少為14070166元。

二審中,盤房公司、盤通公司、房拆公司均無證據(jù)提交,廣德茂公司提交昆明新華書店連鎖有限公司訴盤房公司、盤通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定書,欲證明另一起類似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案件,二審判決已認定盤通公司系建設項目開發(fā)主體,拆遷安置賠償主體,盤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盤通公司的再審申請。

對于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盤房公司、盤通公司均無異議,盤房公司亦對廣德茂公司的證明內(nèi)容無異議,但盤通公司認為委托關系成立并不代表是有效的委托,且另案的文書確認的事實不應成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據(jù),該證據(jù)不能推導出本案中盤通公司是責任主體。

本院認為,對于廣德茂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兩個案件雖然都涉及到世紀廣場拆遷項目,但另案的拆遷對象并未取得相應的拆遷許可證,這也是盤通公司上訴主張本案應以拆遷許可證的主體來判斷責任主體的理由之一,該問題涉及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在后文進行評述。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盤通公司是否是拆遷賠償責任主體;2.廣德茂公司主張的過渡費如何確定;3.廣德茂公司主張的房屋不能安置的經(jīng)濟損失如何確定。

一、關于盤通公司是否是拆遷賠償責任主體責任。

本院認為,案涉拆遷項目早在1992年就開始進入前期準備階段,從拆遷項目的準備、建設項目選址、取得相應土地使用權等,都是由盤房公司作為開發(fā)建設主體完成的。1997年,盤房公司與香港云通公司合資設立了盤通公司,約定由合資設立的盤通公司進行案涉拆遷項目下一步的規(guī)劃、投資和建設,并獲得相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案涉項目的開發(fā)主體由盤房公司轉變成了盤通公司,開發(fā)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也變更登記至盤通公司名下。就案涉項目的開發(fā),因為存在上述背景,所以盤通公司與盤房公司簽訂了《委托合同》,約定案涉項目地塊的拆遷工作由盤通公司負責,并委托盤房公司負責拆遷安置工作,盤通公司承擔拆遷安置中所產(chǎn)生的全部費用。至1998年3月,因為需要辦理拆遷許可證,盤通公司、盤房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共同向政府相關部門申請拆遷許可。而按照當時適用的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以及《云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云政發(fā)〔1992〕106號)第八條的規(guī)定,拆遷人取得拆遷許可證需擁有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土地使用權許可,但此時,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尚在盤房公司名下,但土地使用權已過戶至盤通公司名下。雖然拆遷許可證只辦理在了盤房公司名下,但拆遷許可證頒發(fā)之前,項目不再由盤房公司進行開發(fā)已是既定事實,盤房公司實施具體的拆遷行為實為履行和盤通公司簽訂的委托合同。此外,按照當時的拆遷政策,盤通公司對于案涉項目得以正常開發(fā),并在拆遷地塊上建蓋起“世紀廣場”,完全有賴于拆除被拆遷人的房屋而獲益。對于盤通公司主張的其已經(jīng)向盤房公司支付了高額的過渡費用,系盤房公司的原因導致被拆遷人不能得以安置的問題,本院認為,對于被拆遷人來說,其因拆遷而喪失房屋的所有權所付出的代價,只能通過補償安置得以平衡,但至今二十余年仍未得到安置,盤通公司雖然不是名義上的拆遷許可證主體,但其作為拆遷責任主體已在其與盤房公司的委托合同中明確進行了約定,其之所以在委托合同中愿意承擔拆遷費用,也正是因為拆遷項目開發(fā)已轉由盤通公司完成。至于盤通公司與盤房公司之間關于過渡費的約定,不能對抗委托關系中作為第三人的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有權向盤通公司主張權利。

二、關于廣德茂公司主張的過渡費問題。

廣德茂公司主張,第一,1998年4月25日到1999年6月25日,即《搬遷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14個月的過渡費560560元已經(jīng)全額支付。第二,對于1999年6月25日之后的過渡費,截止到2000年2月25日,過渡費是按照《搬遷協(xié)議書》約定的每平米160元計算,該期間的過渡費已經(jīng)付清。第三,2000年2月25日之后的過渡費,因2000年1月4日昆明市房產(chǎn)管理局作出《會議紀要》,自2000年2月25日起,過渡費的標準為150元/㎡/月安置,所以房拆公司系按照150元的標準支付,截止到2001年9月25日,過渡費已經(jīng)付清。第四,由于房拆公司與盤房公司基于2000年4月3日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其中約定盤房公司提供安置房的最晚時間為2001年9月30日,超過該期間的按300元/㎡/月標準承擔過渡費,所以從2000年2月25日截止2001年9月25日按照150元的標準計算,因盤房公司至2001年9月30日仍然未安置,所以2001年9月25日之后,應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的標準計算,過渡費每月為150150元。

現(xiàn)廣德茂公司訴至法院系主張2001年9月25日之后的過渡費,請求按照每月300/㎡元計算,又因2016年11月3日為廣德茂公司最后一次收到過渡費的時間,又因為每一個過渡費的付款周期是每月的25日,所以其分兩段來主張欠付的過渡費,一段是從2001年9月25日計算至2016年11月25日(已支付過渡費2897053元),一段是從2016年11月26日起計算至因不能安置而得以損失補償之日。

對于2001年9月26日之后的過渡費的計算標準,廣德茂公司主張按照盤房公司與房拆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每月300/㎡的標準計算過渡費。本院認為,從廣德茂公司提交的《補充協(xié)議》簽訂主體來看,是盤房公司和房拆公司,并沒有廣德茂公司,而且補充協(xié)議的第五條約定,房拆公司還需按照前款的規(guī)定就相關事項與被拆遷戶簽訂補充協(xié)議。但房拆公司并沒有與廣德茂公司簽訂300元/㎡延期過渡費的相關協(xié)議,故廣德茂公司請求按照300元/㎡支付過渡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因廣德茂公司認可2000年2月25日之后的過渡費都是按照150元/㎡計算,故本院確認2001年9月26日之后的過渡費的計算標準為每月150元/㎡。對于2001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的過渡費,該期間共計182個月,應付過渡費為500.5㎡×150元/㎡×182個月=13663650元。

關于2001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期間過渡費的已付金額問題,廣德茂公司主張金額為2897053元。盤房公司一審時,與廣德茂公司進行對賬后,對于已付款存在四筆爭議,差額合計為172611.5元,分別為:1.2002年6月27日,盤房公司認為支付了112612.5元,廣德茂公司認為支付了52613元;2.2003年7月1日,盤房公司認為支付了112612.5元,廣德茂公司認為支付了6萬元;3.2005年2月1日,盤房公司認為支付了90090元,廣德茂公司認為支付了60090元;4.盤房公司認為2006年1月23日支付了184684.5元,廣德茂公司認為支付了154685元。對于雙方因何存在上述差異,盤房公司主張,2016年5月12日,廣德茂公司向盤房公司發(fā)出《要求盡快賠還安置房及拆遷過渡費安置費的催收通知》所附的過渡費欠支付明細表中,載明的上訴四筆費用并非廣德茂公司本案中主張的金額。本院認為,廣德茂公司2016年1月23日自行制作的房拆公司已經(jīng)支付的過渡費明細表中,2002年6月27日為112612.5元,2003年7月1日為112612.5元,2005年2月1日為90090元,2006年1月23日為184684.5元,故本院對盤房公司的主張予以采信,已付款金額應當增加172611.5元,即2897053元+172611.5元=3069664.5元。

綜上,2001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期間尚欠的過渡費為:13663650元-3069664.5元=10593985.5元。

三、關于廣德茂公司主張的房屋不能安置的經(jīng)濟損失問題。

本院認為,昆明正信土地房地產(chǎn)資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受一審法院的委托,對昆明市五華區(qū)南屏街、慶云街片區(qū)一樓商鋪120㎡、二、三、四、五樓房屋380.5㎡(辦公、倉庫、生產(chǎn)用房)擬安置回遷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訴估)字第ZX307號房地產(chǎn)估計報告,評估總價為20148524元。對于該鑒定報告作出后,一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鑒定人到庭接受質(zhì)詢,同時再次收集鑒定地點相應租金依據(jù),并結合詢價等評估手段,調(diào)整了鑒定結論,又于2019年3月5日作出(昆明)正信(2018)(司訴估)字第ZX307-1號房地產(chǎn)估計報告,評估總價減少為14070166元。該調(diào)整后的鑒定結論并未改變之前的估價對象和估價原則、估價方法,廣德茂公司認為應按20148524元確定評估價,但并未就鑒定人的估價對象、估價方法、原則等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本院維持一審確認的評估機構修改后的評估價格14070166元。

綜上所述,廣德茂公司和盤通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對已付過渡費金額未進行審查,導致欠付過渡費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8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二、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不能安置的經(jīng)濟損失14070166元;三、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前述第二項判決的經(jīng)濟損失之日止的拆遷過渡費(按照建筑面積500.5平方米、按150元/平方米/月標準計算)”;

二、撤銷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8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由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拆遷過渡費10766601元”;

三、由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欠付的拆遷過渡費10593985.5元;

四、駁回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3766元,由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120457元,由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承擔15330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3766元,由昆明廣德茂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120457元,由昆明房屋拆建經(jīng)營開發(fā)公司、盤龍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昆明盤通屋業(yè)有限公司承擔15330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艷玲審判員楊聰審判員張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陶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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