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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民終262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20   閱讀:

黑龍江省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回書權、嫩江縣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房地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富太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太房地產公司)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嫩江縣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3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回書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惠杰,上訴人興達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富軍、安金燕,被上訴人富太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立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司洪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回書權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嫩江縣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3065號民事判決,改判興達房地產公司、富太房地產公司給付安置補償費28,800元或發(fā)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興達房地產公司、富太房地產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回書權于2011年6月12日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回遷合同,在簽訂合同前富太房地產公司已做出承諾,回遷安置房屋將于2011年11月31日前交付使用,本案訴爭回遷房屬于富麗嘉園一期北側新建安置樓范圍內,2012年6月至9月富太房地產公司分期按月每月150元給付安置補償費,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30日富太房地產公司按每月300元給付了安置補償費。在富太房地產公司與興達房地產公司分家后,興達房地產公司也按每月300元支付了二年的安置補償費。因富太房地產公司先建商品房而未建回遷房屋,導致回書權多年居無定所,興達房地產公司的項目經理張富軍于2015年為回書權出具承諾書。承諾2017年年底前每月按800元給付安置補償費。一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錯誤的認為合同沒有約定安置補償費,且曲解張富軍的承諾書認為在承諾完工前不應給付安置補償費。導致一審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該回遷房屋至今沒有交付,回書權憑《嫩江縣城市拆遷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富太房地產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嫩江縣棚戶區(qū)改造工程富麗嘉園拆遷項目》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及《嫩江縣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均能證實上訴主張成立。綜上,請法院支持回書權的上訴請求,以維護回書權的合法權益。

興達房地產公司辯稱,在回書權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回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中沒有約定交房日期,且回書權在上訴狀中提到的承諾書在一審時回書權當庭承認是在其他人處的復印件。

富太房地產公司辯稱,2015年興達房地產公司為11#樓、17#樓回遷戶出具承諾書是興達房地產公司單方行為,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無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興達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8)黑1121民初306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由富太房地產公司給付回書權臨遷補助費。事實和理由:l.一審法院已認定回書權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回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合法有效,也認定合同約定的內容真實有效,作為第三方的興達房地產公司在大部分回遷戶集體上訪的情況下,經政府部門調解為部分回遷戶出具了承諾書,但該承諾書是建立在回遷安置協(xié)議的基礎上,即回遷協(xié)議中約定可以給付臨遷補助費,此承諾書生效,回遷協(xié)議中約定入戶前無任何補償的即不予補償臨遷補助費,此承諾書不生效。而且手中有該承諾書原件的回遷戶,截止目前已經領取完畢臨遷補助費,本案中回書權在一審庭審時提供的承諾書為復印件,并且當庭承認該承諾書是他人手復印的,是別人拿該承諾書找興達房地產公司索要回遷費。2.承諾書中提到的富麗嘉園11#、17#樓所有回遷戶的回遷安置協(xié)議均是由被拆遷戶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興達房地產公司并沒有該樓的全部回遷安置資料信息,故在所有回遷戶找到興達房地產公司時,興達房地產公司工作人員在看到回遷戶的回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可以給付臨遷補助費的回遷戶出具了承諾書,因出具了承諾書的回遷戶在11#、17#樓中均有回遷房屋,所以才寫上11#、17#樓。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該承諾書對所有的11#、17#樓中的所有回遷戶都支付回遷費用錯誤。3.嫩江縣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2851號民事判決書及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終654號民事判決書,均可證實回遷戶的回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應由富太房地產公司負責,回書權是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署的回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理應由富太房地產公司負責回遷安置房源及臨遷補助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對興達房地產公司的給付回遷費用的判決,改判由富太房地產公司負責安置補助費,上訴費用由回書權、富太房地產公司承擔。

回書權辯稱,1.興達房地產公司和富太房地產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給付回書權拆遷安置補償費,興達房地產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興達房地產公司和富太房地產公司屬于合伙開發(fā),雖然興達房地產公司是在2015年加入,但其加入后對合伙前產生的債務和加入合伙后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興達房地產公司與富太房地產公司分家時協(xié)議屬于內部協(xié)議,對外并沒有約束力。興達房地產公司主張的承諾書是復印件,并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且一審筆錄中也沒有回書權的認可。富太房地產公司與回書權簽訂的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中第一條第二款將拆遷安置補償和臨時安置補償費折合成了房屋面積,折抵1.5平方米面積,折抵較少的原因是2010年7月11日富太房地產公司發(fā)布的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中說明安置樓將在2011年11月31日前交付使用。故這兩份證據結合起來可以證實富太房地產公司在后期履行過程中并沒有按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中約定的時間交付房產,由此引發(fā)糾紛之后,張富軍才為11#、17#樓的回遷戶出具承諾書,承諾書上列明補助費的標準,興達房地產公司主張的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中第五條理由不能作為不支付補償款的理由。故興達房地產公司上訴的一、二項理由均不能成立。

富太房地產公司辯稱,興達房地產公司于2014年5月口頭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約定分建富麗嘉園小區(qū),2015年9月16日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10#、11#、17#、18#、20#、21#、23#樓由興達房地產公司開發(fā)建設,本案涉及的回遷戶于2013年以前簽訂,回遷協(xié)議均在嫩江縣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興達房地產公司在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約定分建富麗嘉園小區(qū)時就曾到嫩江縣拆遷管理辦公室調取查證過其應該承擔的回遷安置責任,興達房地產公司對此知情認可,2016年富太房地產公司與興達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第五條:“沒建完的經濟適用住房(即回遷樓)甲、乙雙方各負其責,安置補助費各負其責,與對方無關?!钡募s定及興達房地產公司經理張富軍代表興達房地產公司向11#、17#樓全體回遷戶出具的承諾書,理應由興達房地產公司獨自承擔對11#、17#樓的全體回遷戶給付安置補助費的義務,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無關。

回書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興達房地產公司給付拆遷安置補償費28,800元;2.要求富太房地產公司對興達房地產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義務。3.訴訟費用由興達房地公司、富太房地產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興達房地產公司、富太房地產公司開發(fā)富麗嘉園小區(qū)項目,回書權的房屋在興達房地產公司開發(fā)小區(qū)范圍內。2011年6月12日,回書權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編號為73號《嫩江縣城市拆遷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約定:回書權名下位于嫩江縣興農街1委10組的53.48平方米平房置換富麗嘉園11#樓3單元302室48.6平方米住宅作為補償,回書權實得安置房面積為57.98平方米;回書權入戶前無任何補償,協(xié)議中未約定安置房屋交付時間。2015年9月16日,富太房地產公司、興達房地產公司約定,富麗嘉園11#樓交由興達房地產公司拆遷、開發(fā)建設、銷售。興達房地產公司的項目經理張富軍為富麗嘉園11#樓、17#拆遷戶簽署承諾書:“富麗嘉園11#、17#樓在2016年開工,2017年底完工,如不完工承諾給回遷戶以后按800元/月補償,工程達到驗收合格標準,在2015年11月15日將之前搬家補助費清算,每月按300元/月補償”。現(xiàn)富麗嘉園11#樓、17#樓未回遷安置給被拆遷戶。

一審法院認為,回書權和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嫩江縣城市拆遷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故該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合法有效。按照協(xié)議約定,富太房地產公司將回書權53.48平方米平房回遷57.98平方米樓房,在入戶前沒有任何補償,該約定內容對協(xié)議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2015年,張富軍代表興達房地產公司承諾“富麗嘉園11#、17#樓在2016年開工,2017年底完工,如不完工給回遷戶以后按800元/月補償”,應系對原《嫩江縣城市拆遷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的補充,該承諾對興達房地產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據此,回書權主張富太房地產公司給付2017年底之前安置補助費的請求,違背了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中“入戶前無任何補償”的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底之后到回書權主張權利到2018年9月期間,屬于興達房地產公司遲延履行協(xié)議期間,即興達房地產公司未按自己的承諾交付房屋的違約期間,回書權主張興達房地產公司給付此期間每月800元的補償費的請求,未超出承諾范圍,法院予以支持;張富軍代表興達房地產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和富太房地產公司無關,因此回書權要求富太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無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嫩江縣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給付原告回書權安置補償費7,200元;二、駁回回書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189元,由原告回書權負擔139元,被告嫩江縣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0元。

本院庭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興達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富軍向本院提交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黑11民終872號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終155號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839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證明回遷戶與富太房地產公司作為開發(fā)主體簽訂協(xié)議書,判決由富太房地產公司與興達房地產公司互負連帶責任。本案與判決書案件事實一致,故富太房地產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回書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楊認為該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與回書權主張的事實無關,同意富太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富太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洪福對該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有本質區(qū)別,且關聯(lián)性不大,富太房地產公司與回遷戶簽訂的回遷安置協(xié)議沒有約定安置補助費,興達房地產公司對11#、17#樓具有開發(fā)建設權,并單方對11#、17#樓全體回遷戶出具承諾書,是興達房地產公司單方的承諾,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無關。

富太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洪福向本院提交2016年補充協(xié)議一份,證明協(xié)議書第二頁第五條內容,安置費各負其責,與對方無關。

回書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是富太房地產公司和興達房地產公司之間的內部協(xié)議,不應對抗外部的債權人。

興達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富軍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是富太房地產公司與興達房地產公司土地分擔工程量表,與本案無關。

經本院庭審認證認為,興達房地產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所欲主張的事實,不予采信;富太房地產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系與興達房地產公司內部約定,但可以證實本案回遷的基本事實,予以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回書權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嫩江縣城市拆遷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中,對回書權回遷安置事宜進行了約定,但該協(xié)議中約定回遷入戶前沒有補償費用。2015年興達房地產公司在接手富麗嘉園小區(qū)項目后,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約定分建房屋,本案訴爭的回遷房屋在興達房地產公司開發(fā)建設項目內,興達房地產公司經理張富軍代表興達房地產公司向富麗嘉園11#、17#樓回遷戶承諾于2017年底完工,如不完工給回遷戶按每月800元補償,該承諾的出具系興達房地產公司自愿向回遷戶達成的違約承諾,興達房地產公司如未按期交付回遷房屋,則應按承諾內容履行補償費用,本案《嫩江縣城市拆遷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雖系回書權與富太房地產公司簽訂,但協(xié)議中對逾期交房的補償未做約定,且在興達房地產公司開發(fā)建設后,另行與回書權進行的補充約定,系雙方自愿達成的協(xié)議內容,富太房地產公司不應對未承諾的事宜及興達房地產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的違約內容,承擔連帶給付義務。

回書權主張本案應由興達房地產公司與富太房地產公司連帶給付回遷補償費用,因本案富太房地產公司與回書權在簽訂《嫩江縣城市拆遷住宅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時并未約定給付補償費用,在此期間,富太房地產公司雖曾支付過臨時費用,但不能以此認定此款應由富太房地產公司支付,故回書權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回書權、興達房地產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元,由回書權負擔260元,嫩江縣興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代柳怡

審判員  滿國石

審判員  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米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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