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赤水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5)赤民初字第76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6-19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付超訴被告赤水市嘉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壕房開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正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超的委托代理人禹天琴,被告嘉壕房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付超訴稱:原告因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號樓7號門市,該房屋與被告于2014年7月3日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雙方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7月3日支付原告補償款20萬元,余款45萬元干2014年9月30日前結清。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于當日支付原告補償款20萬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補償款20萬元;過后未按約定支付余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未果?,F(xiàn)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補償款2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嘉壕房開公司辯稱:原告所述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和已支付拆遷安置補償款40萬元屬實;另外,被告已按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95萬元,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注銷證明。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經(jīng)赤水市人民政府批準,以出讓方式依法取得市府路《星泰酒店》地段的土地開發(fā)權。依照城市規(guī)劃,原告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號樓7號門市,屬規(guī)劃拆除開發(fā)范圍。2014年7月3日,原告將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號樓7號門市房屋與被告于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其協(xié)議主要約定:一、乙方(原告付超)自愿將坐落在市府路3號樓7號門市要求甲方對乙方實行貨幣補償。二、乙方房屋產權證號赤水市房權證市中字第A私03509號,門市面積28平方米,附屬房面積12.1平方米,合計面積40.1平方米,甲方(被告嘉壕房開公司)補償乙方共計人民幣650,000.00元。三、甲方分期付清乙方門市貨幣補償款,甲方于2014年7月3日付乙方現(xiàn)金人民幣200,000.00,佘款人民幣450,000.00于2014年9月30日前結清。四、乙方應對房屋的產權負全部責任。并在產權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任何因該房屋引起的產權爭議和債務糾紛均由乙方承擔經(jīng)濟和法律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五、本協(xié)議經(jīng)雙方簽字生效,以本協(xié)議為準,甲、乙雙方2010年3月19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作廢。任何一方違約都應承擔總價款的3%的違約金。雙方簽名確認。
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安置補償款20萬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安置補償款20萬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9,500.00元?,F(xiàn)還欠原告安置補償款25萬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號樓7號門市房屋已經(jīng)注銷其產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收條、說明、《產權注銷情況記載》等證據(jù)材料在卷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付超與被告嘉壕房開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敝?guī)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自己義務。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薄⒌谝话倭闫邨l“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钡囊?guī)定,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安置補償款25萬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補償款25萬元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雖未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付清安置補償款,但也向被告支付了違約金19,500.00元。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赤水市嘉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付超支付安置補償款25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付超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已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671.00元,由被告赤水市嘉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人員
審判員曹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凌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