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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再終字第00007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8-08   閱讀:

審理法院: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宿中民再終字第0000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1-06

審理經過

上訴人胡芳東因與上訴人沭陽縣懷文中學(以下簡稱懷文中學)、原審被告沭陽縣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簡稱沭陽征收辦)、原審第三人沭陽縣懷文小學(以下簡稱懷文小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糾紛一案,均不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4)沭再民初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胡芳東原審訴稱:2003年6月14日,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在青島路南側路邊建1號住宅樓,其中203室安置給胡芳東,過渡時間為一年。但至今協(xié)議中的1號樓也沒有蓋,2005年下半年懷文中學在青島路南側里排蓋一座5號樓(學?,F(xiàn)稱1號樓),胡芳東要求懷文中學給付安置房,但懷文中學不同意安置,后經胡芳東多次交涉,才默認胡芳東搬到5號樓602室作為過渡房居住?,F(xiàn)請求判決:1、解除胡芳東與懷文中學、沭陽拆遷辦之間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2、懷文中學、沭陽拆遷辦依法給付100平方米的安置房款300000元;3、懷文中學、沭陽拆遷辦給付精神賠償與過渡安置費14000元;4、懷文中學、沭陽拆遷辦給付房款利息375200元;5、懷文中學、沭陽拆遷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懷文中學原審辯稱,2003年6月14日懷文中學與胡芳東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屬實,但懷文小學是拆遷安置權利義務的實際主體,且胡芳東已經得到安置,故請求駁回胡芳東的訴訟請求。

沭陽拆遷辦原審辯稱,當時訟爭地塊拆遷屬于毛地拆遷,安置問題由懷文中學負責解決,與沭陽拆遷辦無關,故不同意胡芳東的訴訟請求。

懷文小學原審辯稱,同懷文中學答辯意見一致,請求駁回胡芳東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懷文小學依托懷文中學辦學,雙方于2003年4月20日簽訂協(xié)議,約定懷文小學承擔新征的37.65畝土地劃撥費、拆遷安置以及發(fā)生在此土地上所有債權債務和糾紛。在以后的拆遷安置事務中,懷文小學與拆遷安置戶直接對接。2003年6月14日,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胡芳東拆遷后,在青島路南側建1號樓,將胡芳東安置在1號樓603室(約100平方米),樓房面積待交付使用后按實計算。后因規(guī)劃調整,1號樓未建,2005年6月在青島路南側建設完成3號樓,原按拆遷協(xié)議應安排在1號樓的拆遷戶大部分被安置在3號樓。經雙方確認,胡芳東于2005年9月入住3號樓4單元601室至今。

原審另查明:胡芳東現(xiàn)居住的3號樓4單元601室實際安置面積為99.36平方米,被拆遷面積為134.49平方米,拆遷賠償金額為71788.04元,安置房價款為41731.20元。雙方至今沒有進行上房結算,如結算,胡芳東尚欠部分拆遷差價款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因規(guī)劃調整,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的1號樓未能實際建設,后經批準建設3號安置樓。與胡芳東相類似的本應安置在1號樓的拆遷安置戶基本被安置在3號樓,經懷文中學及懷文小學認可,胡芳東于同年實際入住3號樓4單元601室,應視為拆遷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拆遷安置協(xié)議相關內容的變更。根據(jù)實際情況,懷文中學及懷文小學已經按照拆遷安置協(xié)議履行了義務,胡芳東要求解除該拆遷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要求賠償安置房款并給付房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基礎。胡芳東主張其現(xiàn)在居住的房屋是懷文小學安排的過渡房,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故對該主張不予采納。胡芳東另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及過渡安置費,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胡芳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72元,由胡芳東負擔。

2014年9月5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沭民監(jiān)字第0008號民事裁定,以本案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為由,決定予以再審。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胡芳東再審訴稱: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的安置協(xié)議是在懷文中學與懷文小學分家后簽訂,安置主體應為懷文小學,當時懷文中學對此未予告知,存在欺詐。安置協(xié)議約定的1號樓并未實際建設,3號樓房屋至今不能辦理產權證書。當時3號樓601室是作為過渡房屋使用,并非安置房屋?,F(xiàn)起訴要求解除與懷文中學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同時要求懷文中學返還原拆遷房(134.49平方米)造價30萬元及房款利息37.52萬元,并對原審中要求精神損失費和房屋過渡費的訴訟請求表示放棄。再審中,胡芳東另表示放棄對沭陽拆遷辦的訴訟請求,且明確不要求懷文小學承擔責任。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懷文中學再審辯稱:一、懷文中學與胡芳東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是雙方自愿行為,協(xié)議合法有效,如有欺詐行為,胡芳東應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二、由于1號樓未建設,其他安置戶與胡芳東一起均安置在3號樓,安置的地點、面積、樓層沒有變化。三、涉案房屋已經過單體驗收,懷文中學已經交納辦理權屬證書需要交納的費用。之前無法辦證的原因是小區(qū)未經綜合驗收。經懷文中學積極協(xié)調,安置房屋現(xiàn)已能夠辦理權屬證書。四、胡芳東已經領取部分安置過渡費和房屋拆遷款,扣除胡芳東因其他債務被法院劃款27000元后,胡芳東尚欠房款18740.37元。胡芳東要求解除安置協(xié)議沒有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駁回胡芳東的訴訟請求。

懷文小學再審述稱:一、規(guī)劃變更只是將1號樓變更為3號樓,其他事項均無變化。二、如結算,胡芳東尚欠房款18740.37元。三、因胡芳東已得到安置,故應駁回胡芳東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原審法院再審查明:2002年12月26日,懷文小學經批準成立。2004年,懷文小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懷文小學已向相關職能部門繳納了辦證費用,因該小區(qū)整體配套設施不完善,至今未完成綜合驗收。案件在再審過程中,經協(xié)調涉案房屋正在辦理權屬證書。

原審法院再審另查明:2014年與涉案房屋相同地段、相同類型房屋價格約每平方米4200元。原安置房屋胡芳東的房屋為1號樓603室,因該房屋未建,胡芳東曾入住3號樓4單元601室,該房屋面積為99.36平方米。

本院認為

原審法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是否符合解除條件;二、如解除安置協(xié)議,胡芳東的損失應如何計算;三、懷文中學應否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再審認為:一、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符合解除條件。理由是:首先,依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房屋未經過驗收合格,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條件。其次,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以及依據(jù)《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xù)。本案中安置房屋應自交付使用90日起辦理所有權證。因此,懷文中學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給胡芳東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胡芳東要求解除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如解除房屋安置協(xié)議,因胡芳東已按照上述房屋面積領取了拆遷安置過渡費,故胡芳東的損失應從確定解除協(xié)議之日起,參照2014年相同地段、相同類型房屋每平方米價格4200元,按99.36平方米計算損失。胡芳東要求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面積134.49平方米、造價為300000元以及房款利息375200元的標準予以賠償,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三、懷文中學為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相對方,由于其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再審中,胡芳東要求撤回精神損失費及過渡費的訴訟請求,并放棄對沭陽拆遷辦的訴訟請求,且不要求懷文小學承擔責任,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準許。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案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沭陽縣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二、解除2003年6月14日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的沭陽縣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三、懷文中學賠償胡芳東損失合計42萬元;四、駁回胡芳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裁判結果

再審宣判后,胡芳東不服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懷文中學應承擔房屋利息款。因懷文中學原因導致胡芳東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懷文中學應按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承擔違約責任。二、因胡芳東就涉案房屋長期奔波,由此產生的差旅費、誤工費均應由懷文中學賠償。三、懷文中學應給付胡芳東一倍的賠償罰款責任。綜上,請求維持再審判決第一、二項,增判懷文中學給付胡芳東原房款利息。

針對胡芳東的上訴請求,懷文中學及懷文小學共同答辯稱:一、胡芳東的上訴請求中主張的誤工費、差旅費以及一倍賠償責任已超出原審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再審及二審審查范圍,對其超出請求部分應不予審理。二、胡芳東訴請的標的物是原房屋140平方米,而原審查明及再審查明均認定胡芳東已得到安置,故應當圍繞安置房屋計算損失,如按原有房屋計算損失有誤。此外,再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損失數(shù)額42萬元也已超出胡芳東原審主張的30萬元范圍。三、懷文中學反對解除安置協(xié)議,如支持房屋利息,其性質屬于逾期辦證違約責任,胡芳東不能既要求解除安置協(xié)議又要求承擔安置協(xié)議違約責任,兩項請求相互矛盾。

原審宣判后,懷文中學不服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不具備解除條件。1.再審判決依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解除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屬適用法律錯誤。該規(guī)定系國家為規(guī)范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交房行為作出的規(guī)定,并非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2.再審判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認為懷文中學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給胡芳東辦理所有權證書,并據(jù)此判決解除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買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是“由于出賣人的原因”。但本案中,胡芳東無法辦理所有權證并非懷文中學的原因,而是胡芳東自身原因。具體理由為:①胡芳東未付清房款,懷文中學有權拒絕其辦證要求。胡芳東付清房款義務在先,出賣人協(xié)助辦證義務在后,至今胡芳東尚欠房款18740.37元,故懷文中學享有后履行抗辯權。②胡芳東至今并未向房屋登記部門提出辦證申請。根據(jù)《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xù)的義務人是購買人,購買人應當向房屋登記部門提出辦證申請,購買人僅負有協(xié)助義務。原審判決認為懷文中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為胡芳東辦理所有權證是錯誤的。③懷文小學3號樓前期不能辦證的原因是原來土地用途為教育用地,因土地用途發(fā)生變化未通過綜合驗收,并非再審判決所稱的整體配套設施不完善,該原因不屬于懷文中學原因。④再審判決已經查明,懷文小學已經向相關部門繳納了辦證費用,已經完成了辦證協(xié)助義務,且目前涉案房屋已經可以辦證,胡芳東完全可以通過辦證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即使解除合同,再審判決對胡芳東的損失計算也有誤。1、再審認為涉案房屋相同地段、相同類型房屋價格每平方米4200元沒有依據(jù),嚴重脫離實際。①再審類比的書香名邸50號樓并非相同地段、相同類型房屋。該房屋地處沭陽中學、懷文中學、豪園小區(qū)、書香名邸小區(qū)十字路口,屬交通便利、商業(yè)發(fā)達的繁華路段,而涉案房屋處在懷文小學后面民房包圍之中。且書香名邸50號樓系高層單身公寓,有電梯等配套設施。涉案房屋系六層住宅樓,胡芳東的房屋系頂層,無法稱得上“相同類型的房屋”。②房屋價格不屬于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jù)的范圍。③房屋價格應當通過鑒定,不能僅靠談話筆錄確定,因為房屋的價格評估極具專業(yè)性。④確定房屋價格應當以涉案房屋即安置給胡芳東的3號樓4單元601室為準。再審判決以逾期辦證為由解除拆遷安置協(xié)議,對此只要將安置給胡芳東的3號樓3單元601室房屋按照有證的條件鑒定,就是最接近解除合同后的損失。2.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應扣除胡芳東所欠房款18740.37元及利息,利息應當自2005年9月起,以18740.37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三、即使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義務人應當是懷文小學,而不應是懷文中學。拆遷地是懷文小學用的,安置樓是懷文小學建的,所有拆遷戶的上房結算都是與懷文小學結算的,一切涉及到拆遷人的權利義務均是由懷文小學享有和承擔,因此,賠償損失的義務人應當是懷文小學,而不是懷文中學。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胡芳東的訴訟請求。

針對懷文中學的上訴請求,胡芳東答辯稱:一、胡芳東與懷文中學于2003年6月14日簽訂拆遷安置協(xié)議。當時胡芳東不欠懷文中學房款,后因胡芳東離婚,沭陽縣人民法院從胡芳東房款中支付2萬元,懷文中學在胡芳東不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讓法院從合同房款中執(zhí)行2萬元,所造成的后果應由懷文中學承擔。二、懷文中學與懷文小學于2003年4月20日簽訂協(xié)議分家,懷文中學是沭陽中學初中部,懷文小學是伍肆個人辦學。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系加蓋懷文中學公章,合同約定的房屋至今未建,而原審中懷文小學懷文小學以合同變更為由于2005年建3號安置樓。該安置房于2011年胡芳東起訴時因未通過房屋合格驗收,無法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后該安置房于2014年11月份再審開庭時雖能辦理房屋權屬證書,但房屋仍未經過竣工驗收,故再審判決解除拆遷安置合同正確。三、房屋損失賠償標準應按市場價確定。

針對懷文中學的上訴請求,懷文小學答辯稱:一、原拆遷安置協(xié)議已得到實際履行,不能解除。二、沭陽縣人民法院兩次執(zhí)行標的均為胡芳東的拆遷安置補償款,且相關執(zhí)行文書明確載明系拆遷安置補償款。三、胡芳東于2005年9月撬開涉案房屋房門,履行了原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上述行為系胡芳東真實意思表示。四、胡芳東主張涉案房屋無法辦理房產證不是事實,上訴前已通知胡芳東辦理產權證。涉案房屋未能辦證的原因是胡芳東本人至今尚未結清房款,故不具備辦證條件。

針對胡芳東及懷文中學的上訴請求,沭陽拆遷辦共同答辯稱:一、胡芳東與懷文中學是雙方協(xié)商拆遷,補償和安置工作由懷文中學解決,與沭陽拆遷辦無關。二、再審時胡芳東已放棄對沭陽拆遷辦的訴訟請求,且已得到再審法院的準許。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1.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是否具備解除條件;2.如應解除,胡芳東的損失數(shù)額如何確定;3.懷文中學應否對胡芳東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中,懷文中學、懷文小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懷文小學拆遷安置樓2#4單元601室房屋銷售不動產統(tǒng)一發(fā)票一份。旨在證明胡芳東尚欠房款18740.37元,涉案房屋已經具備辦證條件,以及本案責任主體是懷文小學;2.江蘇省土地規(guī)費專用收據(jù)、江蘇省土地管理收費收據(jù)各一份。旨在證明3號安置樓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時間及金額,在土地用途變更前無法辦理產權證;3.2014年7月31日沭陽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沭陽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于懷文小學安置樓業(yè)主反映無法辦證問題的情況匯報一份。旨在證明逾期無法辦證不是出賣人的原因,是土地用途及規(guī)劃沒有變化,導致無法綜合驗收,從而導致無法辦證,并非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認定的配套設置不完善。

胡芳東對上述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不發(fā)表意見,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3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能夠證明涉案房屋是非法安置房。

沭陽拆遷辦對上述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不發(fā)表意見。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證據(jù)1系復印件,且懷文中學、懷文小學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對,故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確認。鑒于各方當事人對證據(jù)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證據(jù)2能證明土地出讓金的繳納情況,但不足以作為認定無法進行產權登記的依據(jù)。證據(jù)3能夠證明沭陽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沭陽縣國土資源局認定涉案房屋不具備辦理“兩證”基本條件的原因是土地用途已發(fā)生變化且未通過規(guī)劃、綜合驗收。

關于第1爭議焦點。本院認為,2003年6月14日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是懷文中學作為委托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胡芳東針對拆遷胡芳東房屋的補償方式、補償安置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搬遷過渡安置費等事項訂立的協(xié)議,且該協(xié)議明確約定懷文中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胡芳東進行補償安置,故該協(xié)議的性質屬于懷文中學與胡芳東以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關于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否解除的問題。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以所有權調換形式補償安置給胡芳東的房屋為懷文中學青島路南側1號樓603室(約100平方米),但該約定安置房并未實際建造,后懷文小學在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后實際建造的是3號拆遷安置樓,與協(xié)議約定并不相符。胡芳東雖曾入住3號樓4單元601室房屋,因該房屋未通過綜合驗收合格,故不具備交付條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從維護公共安全及利益的角度看,該規(guī)定確立了商品房交付的前置性、強制性條件。本案涉訴房屋因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不具備交付的要件,在此情形下,胡芳東因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原審法院據(jù)此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亦無不妥。

關于第2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北景钢?,由于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性質是以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因胡芳東未能按約取得安置房屋,故懷文中學應當根據(jù)解除協(xié)議時涉案房屋的市場價值給付胡芳東房屋安置補償款。

關于房屋安置補償價款的確定問題。原審法院為確定解除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時涉案房屋的市場價格,從沭陽縣房地產管理處調取沭陽縣2014年1-12月商品房平均銷售備案價格表,并向宿遷市方元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業(yè)務經理咨詢2014年度同地段、同類型房屋市場銷售價,上述證據(jù)均經雙方當事人質證,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使用。懷文中學雖對原審法院確定的市場單價提出異議,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或理由,故本院對其異議理由不予采納。原審法院以產權置換面積99.36平方米參照2014年度同地段、同類型房屋單價4200元確定胡芳東的損失數(shù)額較為適宜,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第3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是胡芳東與懷文中學簽訂,胡芳東要求懷文中學承擔賠償責任亦是依據(jù)雙方簽訂的該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依據(jù)該份協(xié)議,懷文中學負有向胡芳東交付約定安置房屋的合同義務,在其無法完成交付合同約定房屋的義務時,亦負有給付相應房屋對價的義務。懷文中學雖主張賠償責任應由懷文小學承擔,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并沒有對懷文小學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懷文小學雖實際建造3號拆遷安置樓,但其并不是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合同相對人,故懷文中學要求懷文小學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胡芳東及懷文中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44元(分別由上訴人胡芳東、沭陽縣懷文中學預交9572元),由上訴人胡芳東負擔9572元(已免交),由上訴人沭陽縣懷文中學負擔95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芳遠

代理審判員王冬冬

代理審判員孫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南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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