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轉貸罪的有罪構成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高利轉貸行為在中國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這種行為嚴重地破壞了中國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在現(xiàn)實的經濟發(fā)展活動中,當前存在一些企業(yè)打“擦邊球”的現(xiàn)象,即從銀行貸出資金后由于未能立即投入使用而成為閑置資金,為了減少利息損失并獲取一定利益,這些企業(yè)就將貸款所得資金借與他人,并收取高額利息。雖然這些企業(yè)在貸款時并未有轉貸牟利的目的,但是后來其將貸款擅自借與他人,并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已經和高利轉貸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構成高利轉貸罪了。
我國刑法對于高利轉貸罪打擊的力度算是比較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對于什么樣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我國理論界也有比較深刻的研究。本罪的客體要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fā)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而所謂的信貸資金指的是指金融機構根據中央銀行有關貸款方針、政策,用于發(fā)放農村、城市貸款的資金。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
(1)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吸收的各種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單位的公營存款。這是信貸資金的主體部分;
(2)國家財政撥發(fā)給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自有資金。這在信貸資金中占極小比例;
(3)由資金市場拆借而入的資金。包括從人民銀行貸入的短期貸款;本行內部上、下系統(tǒng)內的借款;金融機構之間的拆借款。此類資金原則上不能安排長期貸款。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貸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后,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將貸款高利轉貸他人。本罪屬結果犯,只有在轉貸行為取得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的情形下,才構成犯罪,至于何謂數(shù)額較大,有待于有權機關作出解釋。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借款人,即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 (事)業(y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在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且以轉貸牟利為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因此可以發(fā)現(xiàn),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方面,對于高利轉貸罪的規(guī)定可以說是十分詳細的。但是,即使是這樣,高利轉貸罪的行為仍然是十分晦澀、難懂,因此從案例著手是十分必要的。
劉某一直任賀州市盛乾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盛乾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某任副總經理。1997年1月30日,劉某想出高利轉貸“妙招”——以盛乾公司名義先從銀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轉借給他人,從中獲取利息差價。當劉某將“妙招” 向陳某和盤拋出時,兩人的想法竟不謀而合。經劉某和陳某多方張羅,截止1997年9月9日,盛乾公司以白糖銷售貨款回籠及自籌款償還借款為由,先后從中國交通銀行梧州分行貸得相關款項1300萬元,此后盛乾公司以購買白糖定金的形式全部轉貸給武宣縣糖廠,而至2001年3月期間,盛乾公司則從武宣縣糖廠獲取非法利益828萬多元。
二人主觀上存在高利轉貸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先從銀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轉借給他人,從中牟利數(shù)額較大,而二者主體與客體要件均符合條件,因此劉某與陳某構成高利轉貸罪,且是共同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