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shù)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shù)額較大或者因逃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又逃稅的行為。
從本罪的客體上看,逃稅罪的客體是指逃稅行為侵犯了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shù)額較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 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主體包括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本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和過失。 進行虛假納稅申報行為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tài)下進行的。不進行納稅申 報一般也是故意的行為,有時也存在過失的可能,對于確因疏忽而沒有納稅申報,屬于漏稅,依法補繳即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 逃稅罪的的主觀要件一般是故意。
從理論上看,構成逃稅罪罪與非罪算是比較明晰,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該罪的立案標準則有數(shù)額上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shù)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shù)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shù)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從上述法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即使符合理論上的內容,但是必須達到一定的數(shù)額,方才構成本罪。從刑法二百零一條可以看出,逃避稅款較大情況下方構成本罪,標準為應繳納稅款的10%以上即構成本罪。當然,如果存在前款行為,受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并且及時補繳了相關款項,則不以本罪論罪。但是存在上述情況,在五年內有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刑的,則仍然構成本罪。由本條可知,行政處罰在一定程度上是本罪的前置程序。如若行為人沒有及時履行行政處罰責任,則其構成本罪。意思就是說行為人是先違反《稅法》再違反《刑法》。這么規(guī)定是有好處的,只有當逃稅數(shù)額和比例達到一定程度才違反刑法構成犯罪,即只有當行政處罰不足以懲罰行為人,才需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這也是刑法謙抑性的要求所在。在司法程序啟動之前若不要求必然啟動行政處罰程序,那么就有可能導致行為人無法滿足免于刑事處罰的特定條件,而被追究刑事責任。若是如此,那么顯然背離了《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初衷。同時,逃稅罪的認定不僅涉及金額,還需要確定逃稅金額占據應納稅額的比例。通常情況下,逃稅金額和應納稅額的確定涉及不同稅種,因此分子和分母的確定均需要辦案人員具備專業(yè)的稅務稽查經驗。此時,行政處罰程序前置有利于稅務機關發(fā)揮專業(yè)性強的優(yōu)勢,對逃稅行為準確定性。因此,筆者認為,逃稅案件行政處罰程序應當前置,即未經稅務機關處理的逃稅案件,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以下,我們通過案例來對此罪加深印象。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7月到2014年12月期間,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副總經理王某某、財務部長王某等五人采取設立公司“賬外賬”的手段,將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銷售額計入“賬外賬”的賬戶內,隱瞞公司銷售額,逃避繳納稅款共計917萬余元,占應繳納稅款的69.99%。2015年8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將被告人曹某等涉嫌逃稅一案立案偵查。2015年9月2日,甲公司向稅務機關補繳相應稅款,繳納滯納金。之后,麥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上述被告人涉嫌逃稅罪向麥積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判決五被告人構成逃稅罪,但免予刑事處罰。
本罪當中五人行為已經達到了逃稅罪的標準,但是本案五人在被宣判之前及時補繳相關稅款,并且繳納滯納金,造成損害的后果較小,存在減刑或免刑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法院對于五名被告采取免于刑事處罰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