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fā)文字號】 高檢發(fā)研字[1995]2號
【發(fā)布日期】 1995.02.13
【實施日期】 1995.02.13
【時效性】 失效
【效力級別】 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失效依據(jù):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fā)研字[1995]2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4]47號《關于事先與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后對贓物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見,即:與盜竊、詐騙、搶劫、搶奪、貪污、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后對犯罪分子所得贓物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事前未通謀,事后明知是犯罪贓物而予以窩藏、代為銷售或者收買的,應按窩贓、銷贓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1995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