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第12輯,總第2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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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號】韓某1、付某2、韓某3生產偽劣產品案-為他人加工偽劣產品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二、主要問題
1.為他人加工偽劣產品的行為能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2.僅有偽劣產品的加工生產行為,但沒有銷售行為的,應以生產偽劣產品罪,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為他人加工偽劣產品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
首先,本案存在生產偽劣產品行為是確定無疑的。根據刑法規(guī)定,生產偽劣產品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有4種,即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的規(guī)定,摻雜摻假指的是在產品的生產過程中摻人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或者產品明示標準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梢?,半假半真是摻雜摻假行為的基本特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為崔建標、于水等人加工棉花的過程中,應崔建標、于水等人的要求,韓某1從他人處借得一臺打麥機專門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在籽棉中摻入回收棉,共計加工劣質棉163.445噸,價值170余萬元。在具體的加工生產過程中,三被告人盡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構成了生產偽劣產品的整體行為應屬無疑。至于為他人加工,還是為自己加工,并不影響其行為的生產偽劣產品這一性質的認定。
問題在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狀規(guī)定中要求“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這意味著,光有生產行為還不足以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在主觀上具備銷售偽劣產品的故意,或者客觀上存在實施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其中,銷售行為可從“銷售金額”的規(guī)定中直接推導出來,沒有銷售,就不會有銷售金額;銷售故意可從“銷售金額”的規(guī)定及“產品”的內涵中得以反映:首先,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產品”指的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除外);其次,根據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銷售行為內在地蘊含著銷售故意。至于牟利目的,從法律規(guī)定的表面上看,似乎并非本罪的必要要件,但既然將銷售金額規(guī)定為一個客觀要件,與此相對應的主觀要件就是出于獲得非法利潤的目的。因為客觀要件規(guī)制著主觀要件的內容,如客觀要件要求實施某種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這種行為,客觀要件要求發(fā)生某種特定結果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這種特定的結果?;谕瑯拥牡览恚斂陀^要件要求銷售金額較大時,行為人主觀上就是出于獲得非法利潤的目的。據此,當法律沒有在故意之外明文規(guī)定行為的意圖或目的時,還不能斷然肯定該犯罪不需要特定的意圖或者目的,如果從法律規(guī)定的客觀要件上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與某種客觀要件相對應的主觀意圖或者目的時,就應當肯定這種主觀意圖或目的是主觀要件。
《解釋》第二條在對“銷售金額”的具體理解中也體現了這一精神,“‘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并進一步指出,“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應當說,《解釋》的意見是忠實于立法文義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為為他人加工,而非不具有銷售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沒有實際的銷售行為,也不具有銷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獲取加工費。應當注意的是,來料加工行為與買賣(銷售)行為在民法上是有著明確界定的兩類不同性質的行為,兩者不容混淆,不得將交付加工成果的行為視為銷售行為:加工承攬行為指的是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用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為定作人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該產品并支付報酬的行為;加工承攬行為的標的是工作行為,買賣行為的標的是物;加工承攬行為中的標的物只能是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買賣行為的標的物則是雙方約定的出賣人應交付的物;加工承攬方收取的是酬金或者說是加工費,買賣行為收取的是物的價款。通常情況下,物的價款大大高于工作酬金。在本案中,加工生產的劣質棉價值170余萬元,而韓某1等三被告人獲取的加工費僅為7.24萬元。被告人韓某1的辯護人關于“起訴書指控韓某1生產目的為了銷售與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應當受到重視。
所以,根據前述銷售要件的分析,單純地就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而言,似不應定罪。
但必須注意到,參與實施本案行為的并不限于本案三被告人,另有崔建標、于水等在逃同案犯。根據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崔建標、于水等人不僅以加工定作方的名義,授意、指使本案三被告人在棉花加工過程中,在籽棉中摻入回收棉,并將三被告人所加工生產的劣質皮棉163.445噸全部售出。以上行為足可認定崔建標、于水等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這就面臨著另外一個問題,即本案三被告人與負案在逃的崔建標、于水等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如果構成共同犯罪,本案三被告人行為的性質也就清楚了。
根據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構成共同犯罪需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崔建標、于水等人所實施的教唆生產劣質皮棉行為、銷售劣質皮棉行為與本案三被告人分別實施的加工、生產劣質皮棉行為及購買設備、生產用品等幫助加工行為互為聯(lián)結,共同構成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完整行為。因而在本案中,對上列行為人具有共同行為的認定不成問題。有可能引起分歧的是,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三被告人與崔建標、于水等人在明知所加工生產的劣質皮棉是用于銷售這一點上是一致的,但兩者在銷售故意的具體內容上存在不同,集中體現在:后者出于銷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該目的,僅僅是加工取酬。這種目的上的不同,決定了本案三被告人對于銷售行為所持的是一種不同于崔建標、于水等人的放任的態(tài)度。對于這種主觀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能否認定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肯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內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組織犯、教唆犯、實行犯、幫助犯等多種類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組織故意、教唆故意、實行故意、幫助故意,其故意內容也必將是有所不同的。認定共同犯罪故意的關鍵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間是否存在犯意聯(lián)絡。對于具體犯罪故意的內容及犯意聯(lián)絡的內容,則不要求保持一致。也就是說,在有認識的前提下,在具體犯罪的內容以及犯意聯(lián)絡的故意內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這種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種目的,均不影響共同犯罪故意的認定。
盡管涉及本案的崔建標、于水等案犯在逃,但是認定該案件的性質仍應綜合考慮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事實。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認定本案三被告人構成犯罪,是完全正確的?;谕瑯拥睦碛?,對于本案三被告人應以既遂處理,不能因三被告人未參與銷售行為就定未遂。
(二)本案在罪名上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不宜定生產偽劣產品罪
從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罪狀表述來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屬于選擇性罪名。選擇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開使用,這一點已為我們所熟知。因此,從理論上說,本罪的具體罪名應有3個,即生產偽劣產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行為人只生產偽劣產品的,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只銷售偽劣產品的,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既生產、又銷售偽劣產品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但是,根據本罪的立法規(guī)定,單純的生產偽劣產品罪是無從成立的。因為如果生產者只是生產了偽劣產品,而并沒有推向市場,就談不上銷售金額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只有當生產者生產了偽劣產品,同時又推向市場時,才可能銷售金額較大。然而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已經不是單純地生產偽劣產品,而是既生產又銷售了偽劣產品?!?/span>解釋》正是基于這一考慮,規(guī)定生產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般而言,生產偽劣產品與銷售偽劣產品盡管在主觀方面,常常表現為刑法理論上的競合關系,即生產偽劣產品必須要有銷售的故意及牟利的目的。但就行為本身而言,生產、銷售是兩個完全可以相互區(qū)分、明確界定并具有獨立意義的行為,在法律上予以獨立評價是合適的。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實施的僅僅是加工生產行為,沒有任何的銷售或者幫助銷售行為(如果把加工行為同時視為是幫助銷售行為的話,那么將面臨重復評價的問題)。單從法理上說,對本案三被告人定生產偽劣產品罪是妥當的,但在實踐中,與立法及司法解釋的現有規(guī)定不盡吻合,與法定罪狀規(guī)定相沖突。根據現有的立法規(guī)定,本案三被告人的具體罪名,只能結合前述關于共同犯罪的分析,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