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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號】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奪罪為抗拒抓捕當場實施暴力致人輕傷的如何處理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4-12-07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5輯,總第28輯)

【第204號】姜某福搶劫案-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奪罪為抗拒抓捕當場實施暴力致人輕傷的如何處理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奪罪,為抗拒抓捕當場實施暴力致人輕傷的應如何處理?

對此審理中曾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姜某福不負刑事責任。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根據(jù)此條罪狀的表述,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反之,如果行為人的先行行為,不構成搶奪罪,就不能適用第二百六十九條。本案中姜某福實施搶奪行為時不滿16周歲,根據(jù)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姜某福不構成搶奪罪,因此,不具備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不能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轉以搶劫罪論處。同時,姜某福當場抗拒抓捕致傷嚴某的行為,由于僅造成他人輕傷的結果,同樣根據(jù)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姜某福對其傷害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將姜某福的行為分開來看,即其先行的搶奪行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其后續(xù)的傷害行為依法亦不負刑事責任。如果適用轉化型搶劫罪的規(guī)定,就要負刑事責任,未免有失公正、合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姜某福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負刑事責任。理由是:本案姜某福搶奪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符合搶奪罪的行為構成,已具備了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前提。其后,姜某福為抗拒抓捕又當場實施暴力,致人輕傷,因而具備了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全部要件,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姜某福是在不同時間或場合分別實施了搶奪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或者實施了暴力傷害他人致人輕傷的行為,那么,由于其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對上述兩個單獨行為中的任何一個都不應負刑事責任。但本案情況卻與前述情形截然不同。姜某福是在同一時間段和場合連續(xù)實施上述行為,已構成轉化型搶劫犯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即本案被告人姜某福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應負刑事責任。除前述理由外,再補充如下:

1.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已滿14不滿16周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的范圍。其表述是“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言外之意是“犯其他罪的,不負刑事責任?!眹庑谭ā白?罪行)責(刑事責任)刑(刑罰)”的理論構造體系,是將行為人的年齡作為確定其罪行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依據(jù),并非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某種犯罪的依據(jù)。照此理論,拋開年齡來看,被告人姜某福的先行行為即搶奪他人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是符合搶奪罪的行為構成的,只不過因其還未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不滿16周歲)而不負刑事責任而已。由于我國傳統(tǒng)刑法理論將刑事責任年齡也作為犯罪構成理論的一個要件加以論述,常常導致人們認為,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所犯的罪行,就不是犯罪行為。這對正確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犯罪規(guī)定中所謂“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一前提條件,顯然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犯罪規(guī)定中所謂“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犯有盜竊、詐騙、搶奪罪行,而并未明確要求行為人犯這些罪行時,必須同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才可。如果我們將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福的先行行為的性質(zhì)仍看作是一個搶奪罪行的話(這一行為的性質(zhì)不因其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改變),那么,其當然就具備了適用轉化型搶劫犯罪的前提條件。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罪規(guī)定中所謂“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犯有盜竊、詐騙、搶奪罪行,也包括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數(shù)額未達到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曾作出關于如何適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該批復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痹撆鷱偷木癖砻鳎瑯嫵赊D化型搶劫罪的前提一般來說是看行為人的先行行為是否已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程度,能否已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還要看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否屬于情節(jié)嚴重。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且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就應當以轉化型搶劫犯罪論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都是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guī)定,且二者規(guī)定的內(nèi)容是完全一致的,適用的前提和基礎都沒有任何變化。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關于認真學習貫徹修訂后刑法的通知》第五條規(guī)定:“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的實質(zhì)內(nèi)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可參照原司法解釋執(zhí)行?!睋?jù)此,可以說“兩高”的上述“批復”對準確適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仍然是有參考價值的。既然行為人(成年人和已滿14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都可按轉化型搶劫犯罪應處理,而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搶奪行為,數(shù)額較大,已符合搶奪罪的行為構成,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就更應如此了。不滿16周歲的人單犯搶奪罪雖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但當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罪構成時,則需對其搶劫罪承擔刑事責任,不能因為行為人不滿16周歲,對其搶奪罪不負刑事責任進而否認其不可以構成轉化型搶劫犯罪,甚至得出其對轉化型搶劫罪也不負刑事責任的結論。

3.根據(jù)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犯搶劫罪”,既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搶劫罪,也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犯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的”搶劫罪。把轉化型搶劫犯罪和“攜帶兇器搶奪的”搶劫罪排除在外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jù)的。無論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搶劫罪,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罪,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考慮到搶劫罪較之單純侵犯他人財產(chǎn)權的搶奪罪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法律并不要求構成搶劫罪要具備“數(shù)額較大”的條件,且規(guī)定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限制為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要達到數(shù)額較大或者必須是對盜竊、詐騙、搶奪罪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就會造成以下一系列的不妥當之處:第一,會使犯罪主體、危害性質(zhì)、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二百六十九條與第二百六十三條在定罪標準上嚴重失調(diào),影響刑法內(nèi)部的罪刑協(xié)調(diào)、統(tǒng)一;第二,會造成對不滿16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或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shù)額不大,但為拒捕、窩贓、毀證而當場實施重傷或殺害的案件,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這樣一來,顯然不能真實地反映這類案件的本質(zhì)特點;第三,如果在上述情況下當場實施暴力未造成傷害的(指輕傷以上),或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論情節(jié)和危害程度多么嚴重也無法對其定罪處罰,這無疑又會寬縱犯罪。

4.從刑法的法定刑配置角度看,僅搶奪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僅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的,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轉化型搶劫罪來看,其起刑即為3到10年有期徒刑,搶劫致人重傷的,應適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chǎn)的法定刑幅度??梢?,將搶奪后又當場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輕傷或重傷等行為,刑法規(guī)定轉以搶劫罪論處,而不是分別論罪并罰,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轉化型搶劫從嚴評價的意圖。因此,盡管將姜某福的行為分隔開來看,即其先行的搶奪行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其后續(xù)的傷害行為依法亦不負刑事責任,但如果將其行為作為連續(xù)的、整體的來看,就應對其適用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規(guī)定,要負刑事責任。這并非有失公平、合理,恰恰正是體現(xiàn)了對轉化型搶劫犯罪從嚴懲處的意圖。

綜上,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姜某福在搶奪他人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傷,情節(jié)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犯罪,盡管其年齡雖不滿16周歲,但仍應當對其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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