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1輯,總第42輯)
【第331號】陸某1、茅某2、石某3搶劫案-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果后電話勸說自首的是否屬于有立功表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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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未果后,電話勸說同案犯自首的,能否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進一步明確,共同犯罪人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屬于有立功表現(xiàn)。這里的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行為,既指為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也包括直接帶著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去抓捕同案犯的行為。但是否構成立功,應當以是否據(jù)此將同案犯抓捕歸案為確認依據(jù)。
司法實踐中,對于向司法機關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點、電話號碼等線索的,一般需以進一步實施了帶領司法人員抓獲同案犯的行為為認定立功的條件;如果所提供的線索十分清楚沒有必要“帶捉”,且司法機關據(jù)此抓獲了同案犯的,亦可以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xiàn)。但本案中被告人陸某1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石某3的行為并沒有將石抓捕歸案,石某3是在陸某1電話勸說后自動投案的,因此,對陸某1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表現(xiàn),在訴訟中有不同認識。
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陸某1雖有帶領公安人員抓獲石某3的行為,但并沒有據(jù)此將石抓捕歸案,在認定石系自動投案后,就不應認定陸某1有立功表現(xiàn);對于陸某1帶領公安人員去抓捕石某3以及勸說石自首的行為,可作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予以考慮。
我們認為,對于協(xié)助抓獲同案犯的行為是否認定為立功表現(xiàn),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過程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xié)助作用。這種協(xié)助作用包括經被告人當場指認、辨認同案犯而抓獲的,帶領公安人員前往抓獲的,以及提供不為司法機關掌握或司法機關按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點而抓獲的,等等。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于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起到了協(xié)助作用,就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立功表現(xiàn)。結合本案分析,被告人陸某1到案后帶領公安人員至石某3家抓捕石,已經表明陸某1向公安機關提供了石的可能藏匿地點等基本情況,對公安機關抓獲石某3已經起到了一定的協(xié)助作用,同時,據(jù)石某3歸案后的供述,其系接到陸某1勸說自首的電話后至公安機關自首的。因此,陸某1勸說石自首的行為與石某3的自動投案之間,仍存在因果關系。
這種勸說自首行為也成為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具體表現(xiàn),在同案犯石某3據(jù)此歸案后,應當認定陸某1在使同案人石某3到案的問題上確實起到了協(xié)助作用。至于石某3的行為成立自首則是另一層面評判的問題,不影響陸某1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