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2輯,總第67輯)
[第550號]周某1運輸毒品案-被告人以托運方式運輸毒品的, 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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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以托運方式運輸毒品的,如何認定其明知是毒品而運輸?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行為對象是毒品,否則不構(gòu)成犯罪。實踐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種理由辯稱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脫罪責。為規(guī)范對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2007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fā)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此作了規(guī)定,列舉了七種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觀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礎(chǔ)上,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列舉了九種可推定被告人主觀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種情形是行為人“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xù),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本案就屬于這種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以虛假身份辦理托運手續(xù),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雖然其歸案后始終否認其明知所托運的鞋內(nèi)藏有毒品,但依據(jù)其運輸毒品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jù),結(jié)合其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具體體現(xiàn)在:
第一,在案證據(jù)表明,周某1在到昆明前與“艾買江”等人有頻繁電話聯(lián)系,又使用假名字辦理托運,到昆明后根據(jù)“艾買江” 的指示頻繁更換住宿賓館、確定交接地點,行為十分異常。并且, 同案被告人帕塔爾·克依木供述證實,在福昆賓館登記兩個房間就是為了方便存放毒品;買買提·阿吾提亦供稱周某1是負責提取毒品的,且周某1和帕塔爾·克依木在案發(fā)當天曾多次在建鋒轉(zhuǎn)運站附近查看。這些證據(jù)情況可表明周某1主觀上知道其所運的是毒品。
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爾·克依木供述證實,4 月 20 日前其曾與周某1、買買提·阿吾提等人到過昆明,泓浚燁招待所住宿登記也證實買買提·阿吾提確曾于 4 月 6 日在該處開了兩個房間,而證人梁六元證實周某1在案發(fā)前半個月左右曾到建鋒轉(zhuǎn)運站提取過從瑞麗發(fā)過來的鞋子。這表明周某1極可能曾以相同方式運輸過毒品,本次犯罪并非初犯,故不可能不明知所運輸?shù)氖嵌酒贰?/p>
第三,周某1長期在邊境地區(qū)活動,瑞麗又屬毒品犯罪高發(fā)地區(qū),特別是其前夫彭友生 2006 年在昆明機場準備乘飛機為他人運輸海洛因 1209 克前往上海時被查獲,并被判處無期徒刑。這在一定程度上證實周某1應(yīng)當了解運輸毒品犯罪的情況,比一般人更為理解有關(guān)運輸毒品犯罪的常識。
第四,周某1歸案后所作供述避重就輕,否認系運輸毒品, 但不能對從其托運、提取的紙箱中查獲毒品作出合理解釋。而同案被告人在歸案后即供述運輸?shù)氖嵌酒?,并詳細供述了運輸毒品的方式、包裝等細節(jié)。同時,關(guān)于涉案的“艾買江”、“凡蘭香” 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某1曾說“艾買江”是她姐夫,同到昆明的漢族女子“凡蘭香”是“艾買江”的妻子,但周某1多次否認這種關(guān)系,并稱自己不認識該漢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認有此二人存在,并到二審?fù)彆r才供認與“凡蘭香”是同鄉(xiāng),認識時間不長。這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顯出入,且在許多細節(jié)問題上的供述也多次反復(fù),足見其有反偵查心理和準備,并未如實供述, 其不知是毒品的辯解難以可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曉光 任能能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