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4輯,總第75輯)
[第634號]龍某1、吳某2故意殺人、搶劫案-共同搶劫殺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準確區(qū)分主犯之間的罪責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共同搶劫殺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準確區(qū)分主犯的罪責,準確適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搶劫殺人案件歷來屬于嚴厲打擊的重點。在共同搶劫殺人案件中,如各被告人之間存在主從犯的區(qū)別,則認定罪責大小并不困難,主犯的罪責顯然大于從犯。但是,如果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罪責相當?shù)模绾芜M一步區(qū)分主犯之間的罪責,便成為棘手問題。不少案件,由于區(qū)分主犯之間罪責的困難,常有對兩名被告人均判處死刑的做法。然而,這種做法是不妥當?shù)?,根?jù)死刑政策精神應從多種角度進一步區(qū)分主犯之間的罪責大小,進而準確適用死刑。
(一)區(qū)分主犯之間罪責大小的一般規(guī)則
共同搶劫殺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主犯之間的地位、作用看似相當,但根據(jù)各人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實際上存在進一步區(qū)分罪責大小的必要性和余地。這既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要求,也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死刑。從實踐情況看,應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及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來準確確定罪責大小。
首先,可以從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體行為來分析其地位、作用。在犯罪預備階段,通常包括提起犯意、選擇犯罪對象、準備犯罪工具等環(huán)節(jié)。區(qū)分各被告人在這一階段的具體作用,原則上以確定提起犯意者為主。通常,預謀過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也會積極實施犯罪,且常常對共同犯罪行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對突出。對于起意后積極準備工具, 直接參與實施搶劫和殺人行為的,即使其在實行階段的作用卜了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認定其整體罪責較大。但是,如果二人均有犯意,僅是其中一人先說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積極參與預謀,起意者在實行階段作用不突出的,則不宜認定起意者罪責最大。實踐中,證實有關犯罪預備事實,尤其是犯意提起這一事實的證據(jù)往往只有各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致,自然容易認定。但常有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 相互推諉的情形,這就要結合各被告人自身情況、與被害人的關系等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在實行階段,關鍵看誰的行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大體上,實施搶劫和傷人行為越主動的,罪責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節(jié)制者, 罪責相對較小。例如,各被告人均積極動手殺人,但有的連續(xù)捅刺多刀,有的僅捅刺一兩刀,則捅刺刀數(shù)多的罪責較大;再如,一人擊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則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責較大;又如,兩被告人一先一后用同樣兇器傷及被害人的同樣部位,傷害程度也基本相當?shù)?,則先實施傷害行為的罪責相對大。 在犯罪后續(xù)階段,通常有毀滅罪證、分贓等環(huán)節(jié)。分析各被告人在這一階段的具體行為,對于區(qū)分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補充作用,特別是在無法準確區(qū)分各被告人在前兩個階段的作用時,區(qū)分各被告人在此階段的作用大小,有利于準確適用死刑。在一般情況下,可通過下列環(huán)節(jié)比較所起作用的大?。?拋尸、分尸或實施其他毀滅罪證行為的被告人比沒有參與這些行為的被告人作用大;主持分贓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分贓多的被告人比分贓少的被告人作用大;負責銷贓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
其次,區(qū)分各被告人在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的差異,是確定各被告人罪責的重要依據(jù)。如果通過比較犯罪中的具體作用無法準確區(qū)分被告人罪責大小的,還應當考察各被告人自身情況、犯罪前后表現(xiàn)等因素,來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 例如,一般情況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責較大;父子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父親或者兄長的罪責較大; 有累犯、再犯情節(jié)或者違法記錄的被告人,比素行良好的初犯的罪責更大。從犯罪后的表現(xiàn)看,作案后自首、立功、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比不具備這些情節(jié)的被告人的罪責要小。當然,對被告人最終罪責的認定,均是綜合分析判斷的結果。對于犯罪情節(jié)十分惡劣、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存預謀、實施、分贓方面作用明顯較大,即使其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xiàn),但該情節(jié)不足以從輕處罰的, 也可以依法判處死刑。
(二)對本案二名被告人的罪責大小的具體分析
本案是一起二人共同搶劫殺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二被告人共同預謀,共同購買作案工具和踩點,均持刀威脅、捅刺并捆綁被害人,共同實施殺人行為造成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經(jīng)綜合分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責仍可進一步區(qū)別。首先,在犯罪預備階段,二人均供述一起購買了作案工具、進行了踩點,但對于誰是搶劫殺人犯意的提起者,二人相互推諉,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難以區(qū)分二人在該階段的具體作用。其次,在犯罪實行階段,二被告人兩次作案實施的具體行為不盡相同。在第一次作案中,二人均實施了暴力行為,搶劫后共同殺害了被害人,尸體檢驗鑒定未能區(qū)分系誰的行為直接致死被害人,但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證實系龍某1首先持刀捅刺了被害人,龍某1首先實施的暴力行為不僅為搶劫罪的完成提供了條件,也為后來故意殺人罹的實施奠定了基礎,其作用大于吳某2。在第二次作案中,二人按照事先分工, 一起持刀脅迫被害人、捆綁被害人并將被害人棄于山洞內,二人作用大體相當。綜合兩次作案情況,可以認定龍某1在犯罪實行階段的作用大于吳某2。最后,在犯罪后續(xù)階段,據(jù)在案證據(jù),龍某1丟棄、毀滅了大部分罪證,占有贓物也比吳某2多,也可以認定其在該階段的作用大于吳某2。因此,綜合本案共同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可以認定龍某1的罪責大于吳某2。 在本案只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均無法定從重、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情況下,應只判處一人死刑。故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依法核準龍某1死刑,對吳某2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徐琛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韓維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