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5-1-226-008
張某職務侵占案-竊取型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界分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某公司倉儲部主管的職務便利,多次竊取公司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石榴莊234號庫房內的瑞康牌馬來西亞白蝦共計800余箱向羊某、李某出售牟利,銷贓金額40余萬元,涉案白蝦共計價值人民幣50余萬元。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8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石榴園派出所投案。現起獲并扣押瑞康牌馬來西亞白蝦16/20規(guī)格150盒、21/25規(guī)格540盒、31/35規(guī)格750盒均已發(fā)還被害單位,其余贓物未起獲。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180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還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三、在案扣押未隨案移送被告人張某蘋果6手機一部,羊某vivo手機一部、李某蘋果8手機一部,均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張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判決如下:一、維持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二、撤銷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三、上訴人張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在案某公司出具的張某勞動合同、崗位職責證明及多名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張某擔任某公司倉儲部主管,具有以下職責:一、制定倉儲計劃,保證倉庫有效、安全運行。了解倉庫庫房情況,包括貨物入庫時間、倉庫的庫容、設備、人員變動情況;必要時對倉庫進行系統的清查工作,清理歸位,騰出倉庫,提高貨物周轉效率;建立貨物入庫臺賬,每日嚴格進行貨物入庫記錄及統計,隨時了解倉庫及人員情況;建立貨物出庫臺賬,每日進行貨物出庫記錄及統計,隨時了解倉庫及人員情況;二、部門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庫房各崗位人員的日常工作,保證貨物進出庫有序、準確、準時;監(jiān)督、指揮庫管人員,幫助其順利完成貨物出庫前準備、理貨、出庫、分揀,安排裝卸的工作流程,并合理調派裝卸工,達到組織、協調工作;按照制度要求及時填報收、發(fā)、存月報表,定期抽查貨物與登記是否物、賬相符;三、負責與其他部門的交接工作。與運輸部門銜接好物品出庫、入庫工作;與信息部門做好數據輸入、輸出管理工作,根據相關票據做好出、入庫管理工作;與營運部門、財務部門定期進行對賬、盤點工作。其工作責任系保證倉儲貨物的安全及倉庫的有效利用,對因倉儲管理不善造成的損失負責。綜上,張某作為公司倉儲部主管對于公司相關倉庫及倉儲貨品具有管理和經手的職責,其是否具有對外銷售及處置貨物的權力,與其具有管理和經手貨物的職權并不矛盾,且竊取型職務侵占行為即使不具有對外銷售或處置貨物的權力亦不影響利用職務便利要件的認定,故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司財物的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二審法院據此作出生效判決。
裁判要旨
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雖同時符合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因竊取型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系交叉式法條競合關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異,應遵循“特別法條優(yōu)于一般法條”的處理原則,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實施竊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具體到本案中,張某作為公司倉儲部主管對于公司相關倉庫及倉儲貨品具有管理和經手的職責,雖其本人并無對外銷售和處置貨品的權限,但這與其管理和經手貨品的職權并無矛盾,且竊取型職務侵占行為即使不具有對外銷售或處置貨物的權力亦不影響利用職務便利要件的認定。換言之,管理和經手的內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對外處置或銷售的權能,其多次、長時間實施竊取行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發(fā)覺,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匯報庫存貨品數量不符,方才案發(fā),恰是因其具有經手、管理的權限,而非僅僅是工作便利,故該案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號刑事判決(2020年7月31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終502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18日)
(刑四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