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34-009
王某集資詐騙案
——公訴人當庭發(fā)表與起訴書不一致意見的處理規(guī)則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間,被告人王某以天佐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天佐公司)投資項目為名,承諾返本付息,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等地,向韓淑伶等102人集資人民幣1800余萬元,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余萬元。集資款主要用于員工提成、集資參與人返款及公司和被告人王某個人支出,少部分用于投資項目,造成資金鏈斷裂。
被告人王某為解決天佐公司兌付問題,于2016年3月與蘇增立成立中唐財富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唐財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蘇增立,實際負責人王某。2016年1月至8月間,中唐財富公司以投資遼寧天池葡萄酒有限公司開發(fā)及建設為由,公開宣傳,以簽訂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諾按月返息,到期返本金,吸收楊軍等284人資金人民幣3500余萬元,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3300余萬元。集資款除用于員工工資、提成及日常支出,人民幣300余萬元用于投資項目外,被大量取現。王某于2018年3月13日被查獲。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法,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于本案定性,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王某以天佐公司投資項目為由,承諾高額返利并支付業(yè)務員高額提成非法集資,集資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資項目外,主要用于業(yè)務員提成、集資參與人返款及日常支出,另有部分用于被告人王某還債等個人支出。此模式下,被告人王某根本不具有給集資參與人返本付息的可能性,只能是以后面集資款返還前面集資款的“龐氏騙局”,最終必然造成資金鏈斷裂,巨額集資款無法返還,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明知天佐公司無法兌付,仍成立中唐財富公司,沿用相同集資模式,集資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資項目外,主要被取現,造成資金去向難以查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為明顯。非法占有不等同于非法所有,是指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財物進行支配、處分。被告人王某非法集資后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與集資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而是將大量集資款用于員工工資、提成及犯罪支出,屬于對集資款的處分和支配,被告人王某通過犯罪行為是否實際取得資金及取得資金數額多少,均不影響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退賠集資參與人的經濟損失。
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抗訴,被告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王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依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組織控辯雙方就被告人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展開法庭辯論。在第二輪法庭辯論中,公訴人當庭發(fā)表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對此,合議庭要求公訴人提交書面變更起訴決定書,公訴人在指定期限內未變更,合議庭評議后認為不應當采納公訴人當庭意見,應以起訴書指控罪名認定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故在判決書中仍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依法認定指控罪名不當,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起訴書是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標志,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變更、追加、補充或撤回。出庭的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根據證據質證和法庭辯論情況,發(fā)現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或者罪名有誤,需要變更、追加、補充或撤回起訴意見的,應當依據正當程序報請批準后,以書面形式,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追加、補充或撤回起訴。必要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宣布休庭。人民法院對出庭公訴人發(fā)表的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公訴意見應當區(qū)分情況處理。具體如下:
1.公訴人當庭發(fā)表與起訴書基本內容不一致公訴意見的處理
(1)基本內容的界定。與起訴書基本內容不一致的意見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對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基本事實、指控罪名及累犯、自首等重要量刑情節(jié)的變更。二是追加、補充指控新的事實。三是撤回起訴。三類情況足以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人民法院裁判嚴肅性、準確性。
(2)處理原則。公訴人對起訴書指控基本內容進行變更、追加、補充或撤回起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提交變更、追加、補充或撤回起訴決定書。人民檢察院不提交書面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起訴書為準,不以公訴人當庭變更、追加、補充或撤回起訴意見為準。
(3)庭審程序。如果公訴人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變更,應當宣判休庭,由人民檢察院變更起訴后,繼續(xù)開庭;如果公訴人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變更,被告人和辯護人同意開庭的,可以先行開庭,人民檢察院庭后提交書面變更起訴書;如果公訴人追加、補充起訴的,因出現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應當休庭或先行審理原起訴書指控事實,對追加、補充起訴事實再行開庭;如果公訴人作出撤回起訴的,可以休庭,也可以繼續(xù)庭審但不作出裁判,公訴機關提交撤回起訴決定書后,再行裁判。
(4)例外情形。因提起公訴后,出現新的事實,如立功、退賠、認罪認罰等,公訴人當庭表示認可新的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據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作出裁判,無需要求人民檢察院變更、補充起訴。
2.對非基本內容的變更
(1)非基本內容的界定。實踐中,非基本內容主要包括二類:一是對筆誤的正。二是對量刑建議的調整。
(2)處理原則。對筆誤的補正,可以要求公訴機關以書面形式提出,對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訴人當庭補正,在庭審筆錄中予以記錄。但是,不得以補正筆誤變更基本事實。對量刑建議的調整,可以由公訴機關以書面形式提出或由公訴人當庭提出。
(3)庭審程序。對筆誤的補正,無需休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記錄公訴人當庭意見或由公訴機關庭后提交變更起訴書方式處理。對量刑建議的調整,如公訴人當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庭審筆錄。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83號號刑事判決
(2019年10月18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452號]王某集資詐騙案-公訴人當庭發(fā)表與起訴書不一致意見的處理規(guī)則》
第二百八十九條 公訴人當庭發(fā)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屬于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未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人民檢察院變更、追加、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