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2-001
周某飛等詐騙案
——“套路貸”案件的常見行為方式及罪名認定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敲詐勒索罪 套路貸 行為方式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飛、賀某亞、黃某輝(2017年9月加入)、包某劍結伙唐某杰(另案處理),在浙江省海鹽縣武原街道宜家花 城小區(qū)開設“勝天典當”,從事“套路貸”犯罪活動。該犯罪集團以出借高利 貸為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家訪費、押金、手續(xù)費等扣款名目減少本 金支出,以利息、保證金等項目虛增借條金額,誘使借款人簽訂借款額虛高的 借款合同,并制造虛假資金走賬流水。為促使借款人違約,設置不允許向他人 借款等不合理違約條款,在借款人還款過程中以還款超時、另有外債等理由單 方面肆意認定違約,并以通知家人、扣車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額違約金或 者按照借條金額一次性還款,在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即通過被告人朱某斌等人強 行轉單平賬,由此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飛、賀某亞在何某鋒借款1.5萬元的情況下 ,扣除相應費用后實際給付對方9800元,并誘使對方簽署1.5萬元的借款合同。 同月28日接受被害人何某鋒還款13500元,從中非法獲利3700元。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飛、賀某亞、黃某輝(事中加入)、包某劍 結伙唐某杰,在蔣某超借款9萬元的情況下,扣除相應費用后實際給付對方82100元,并誘使對方簽署13萬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蔣敏 超還款109460元及支付違約金2萬元,從中非法獲利47360元。
3.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飛、賀某亞、黃某輝、包 某劍結伙唐某杰、朱某偉,在吳某借款4萬元的情況下,扣除相應費用后實際給 付對方35180元,并誘使對方簽署借款總額為6.6萬元的借款合同2份。后吳某還款2000元,支付違約金1.6萬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飛、朱某斌經事 先通謀后,以扣車、到家里攤牌、要辛苦費等為要挾,迫使被害人吳某向張某 借款11萬元(實得9萬元),并將其中8.9萬元用于歸還上述債務及支付介紹費 。在此過程中,被告人賀某亞、黃某輝結伙唐某杰、朱某偉詐騙得款71820元;被告人周某飛、朱某斌敲詐勒索得款71820元,后被告人朱某斌作為介紹人從 中分得好處費1萬元。其余犯罪事實略。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浙0424刑初240號刑 事判決,被告人周某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5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犯 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 徒刑5年10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被告人朱某斌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1.2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3年6個月,并處罰3.2萬元。以詐騙罪,分別判處 被告人賀某亞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5萬元;判處被告人黃某輝有期徒刑4年4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判處被告人包某劍有期徒刑4年,并處罰金5萬元;判 處被告人張某鋒有期徒刑1年8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飛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浙04刑終36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飛、賀某亞、黃某輝、包某劍“套路貸”犯罪集團,以非法占 有為目的,結伙被告人朱某斌、張某鋒等人采用“套路貸”的形式詐騙他人錢 財。其中,周某飛、賀某亞、包某劍、黃某輝的詐騙數(shù)額均屬巨大,朱某斌、張某鋒、徐某杰詐騙數(shù)額均屬較大。另,被告人周某飛、朱某斌以威脅、要挾 手段強索他人現(xiàn)金71820元,數(shù)額較大。綜上,賀某亞、黃某輝、包某劍、張某 鋒、徐晨杰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周某飛、朱某斌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周某飛、朱某斌分別犯二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
裁判要旨
“套路貸”是指通過簽訂虛高借款協(xié)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等方式,采用欺騙、脅迫、滋擾、敲詐勒索、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對于此類案件的定性, 一般應以侵財類犯罪來認定。其中未采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的,一般可以認定為詐騙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的,應當數(shù)罪并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對于以犯罪集團形式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參與人員,如果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 ,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6條、第274條
一審: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18)浙0424刑初240號刑事判決(2018年 8月20日)
二審: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終361號刑事裁定 (2018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