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徠受賄案-以欺騙方式讓行賄人主動交付財物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404-004
關鍵詞
刑事/受賄罪/欺騙/主動交付財物/索賄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吳某徠在擔任湖南某工程公司副經(jīng)理、湖南省郴州至寧遠高速公路籌備組組長、湖南省某寧公司總監(jiān)、湖南省洞口至新寧高速公路籌備組組長和湖南某新公司經(jīng)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耒宜高速維護業(yè)務,郴寧高速公路、洞新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監(jiān)理、路面工程、材料供應及駐地建設等業(yè)務的招投標,以及工程質(zhì)量監(jiān)督、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情婦趙某某(另案處理)、其妻成某某共同收受其他單位和個人財物。吳某徠收受財物共計折合1223.0789萬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吳某徠擔任湖南某新公司經(jīng)理期間,某公司股東徐某某多次找到吳某徠,要求承接某高速所需鋼絞線全部供應業(yè)務。吳某徠原計劃安排趙某某承接該業(yè)務,便以“讓領導的朋友退出”為由,要徐某某給予“領導的朋友”好處費100萬元,徐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吳某徠利用職權,決定由徐某某以三家公司的名義承接總額7000余萬元的鋼絞線供應業(yè)務。2010年9月底,徐某某按約定聯(lián)系吳某徠交付100萬元好處費。吳某徠帶徐某某與趙某某的弟弟見面,謊稱趙某某的弟弟系領導的朋友。趙某某的弟弟收到徐某某所送的100萬元后將該筆錢款轉(zhuǎn)交給趙某某。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0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吳某徠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宣判后,吳某徠提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二終字第7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吳某徠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徐某某100萬元賄賂過程中,雖然徐某某首先提出愿意出錢讓“競爭對手”退出競爭,但實際上吳某徠所說的競爭對手系其情婦趙某某聯(lián)系的單位。為獲取非法利益,吳某徠假稱領導朋友要介入鋼絞線業(yè)務并以此為由收受徐某某100萬元作為“領導朋友”退出競爭的對價,還安排趙某某的弟弟冒充領導朋友,最終使趙某某實際收受賄款。吳某徠并非單純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行賄人索取財物,其情節(jié)比單純的受賄更加嚴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索賄,關鍵看其是否主動要求對方交付財物作為對價,受賄人與對方的溝通過程中積極地主導權錢交易進程,行賄人比較被動地按照受賄人的要求給付財物,犯罪情節(jié)比一般的被動接受賄賂的受賄犯罪更為惡劣。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向行賄人施加壓力進而索要財物,并利用職務上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應認定為索賄。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
一審: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02號刑事判決(2014年6月16日)
二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終字第74號刑事裁定(2015年7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