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華、羅某添等濫用職權案-對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可以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18-1-416-001
關鍵詞
刑事/濫用職權罪/重大損失/惡劣社會影響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間,被告人羅某華、羅某添、朱某燦、羅某游先后被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政府某街道辦事處招聘為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局某分局某街道執(zhí)法隊協(xié)管員。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職責是街道城市管理協(xié)管工作,包括動態(tài)巡查,參與街道、社區(qū)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勸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違反城市管理法規(guī)的行為;配合綜合執(zhí)法部門,開展集中統(tǒng)一整治行動等。工作任務包括堅持巡查與守點相結合,及時勸導中心城區(qū)的亂擺賣行為等。羅某華、羅某添從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擔任協(xié)管員隊長和副隊長,此后由羅某添擔任隊長,羅某華擔任副隊長。協(xié)管員隊長職責是負責協(xié)管員人員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隊長職責是協(xié)助隊長開展日常工作,隊長不在時履行隊長職責。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時,身著統(tǒng)一發(fā)放的迷彩服,臂上戴著寫有“某街道城市管理督導員”的紅袖章。
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間,被告人羅某華、羅某添、朱某燦、羅某游和羅某洪(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無照商販索要5元、10元、12元不等的少量現金、香煙或直接在該路段的店鋪拿煙再讓部分無照商販結賬,后放棄履行職責,允許給予好處的無照商販在嚴禁亂擺賣的地段非法占道經營。
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該地段的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十分嚴重,幾百檔流動商販恣意亂擺賣,嚴重影響了市容市貌和環(huán)境衛(wèi)生,給周邊商鋪和住戶的經營、生活、出行造成極大不便。另外,上述被告人對其他未給好處費的無照商販則進行驅離或通知城管部門到場進行行政處罰而引起的執(zhí)法不公,導致城市管理執(zhí)法部門執(zhí)法人員在依法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和影響了該地區(qū)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穗黃法刑初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羅某華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羅某添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被告人朱某燦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羅某游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焦點問題為:被告人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能否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在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北景钢?,被告人羅某華等人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系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瀆職罪的主體要件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濫用職權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羅某華等人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長期不正確履行職權,大肆勒索轄區(qū)部分無牌商販的錢財,造成無牌商販非法占道經營情形嚴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斷發(fā)生,社會影響相當惡劣,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濫用職權罪。
裁判要旨
濫用職權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引發(fā)大量社會矛盾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應當依照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7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1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2012)穗黃法刑初字第57號刑事判決(2012年4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