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甲等人非法經營案-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中營利目的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169-003
關鍵詞
刑事/非法經營罪/非法買賣外匯/營利目的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人張甲伙同被告人張乙,在未獲得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情況,通過被告人盧某與肖某煥聯(lián)系,采取先由肖某煥支付人民幣至張甲提供的賬戶,后張乙利用其控制的境外公司美金賬戶將相應美元支付至肖某煥指定供貨商的美元賬戶的方式,擅自在我國外匯指定交易場所外從事外匯和人民幣買賣業(yè)務。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間,張甲、張乙、盧某與肖某煥之間非法買賣外匯金額共計人民幣4000余萬元。2021年7月,張甲伙同張乙采用上述同樣方式,與莫某明之間非法買賣外匯金額共計人民幣399萬元。在上述交易中,張甲等人為他人用人民幣兌換美元,兌換匯率比中國銀行當天匯率高出0.02,且相對固定。由于匯率波動、手續(xù)費或其他費用對沖等因素,張甲等人最終有部分交易賬面美金系虧損,整體獲利約人民幣4萬元。但依據(jù)兌換美金收益計算表,按照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匯率中間價計算,被告人通過上述經營模式整體上具有獲利可能(可獲利人民幣14萬元)。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滬0117刑初24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二、被告人張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三、被告人盧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非法經營罪中非法經營行為系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經濟活動,對非法買賣外匯經營行為的處罰,需要查證被告人有無“營利目的”?!盃I利目的”中的“營利”不等同于“盈利”,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行為客觀上具有營利可能,行為人是否實際獲利或獲利有無達到預期等并不影響非法經營行為本身的性質。被告人張甲、張乙、盧某在買賣外匯過程中采用比交易當日中國銀行交易匯率高0.02的相對固定的兌換比例進行交易,在官方匯率波動時,雖然其個別交易存在虧損,但在整體、長期交易中仍有獲利能力,各被告人在匯率波動較大時仍保持上述兌換比例,也系希望在單筆業(yè)務中讓利以擴大客戶群體和提高客戶粘性,以便在后續(xù)經營中獲利,且根據(jù)其交易比例,按照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匯率中間價計算,被告人的經營模式確實具有營利可能,各被告人客觀上是否獲利及獲利有無達到其預期并不影響營利目的的認定。綜上,應認定各被告人系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guī)定,變相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非法經營行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jù)張甲等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滬0117刑初24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二、被告人張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三、被告人盧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要旨
以營利為目的是非法經營罪的主觀要件之一。營利目的意味著行為人有意圖通過非法經營獲取一定利益回報之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在非法經營中最終獲利,以及營利是否達到預期等,不影響主觀上營利目的的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
一審: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滬0117刑初245號刑事判決(2022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