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單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479號
2024年06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單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士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介紹被告人單某2提供銀行卡給他人使用,后單某2使用李某1手機聯(lián)系上線,將自己名下安徽農村商業(yè)銀行銀行卡(卡號6217********)、手機交給上線使用,后上線電話聯(lián)系李某1通知二人到指定地點領取銀行卡、手機及獲利,二人非法獲利合計1萬元。
經核算,單某2名下銀行卡單項進賬金額539606元,涉及全國各地詐騙案件12起,關聯(lián)涉詐資金351029元。2024年5月30日,李某1、單某2分別退出違法所得500元、9500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電子勘驗數據、辨認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1、單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單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單某2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建議,對李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對單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本案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1、單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單某2因本案于2023年7月25日被臨泉縣某某局抓獲;被告人李某1因本案于2024年4月8日被臨泉縣某某局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強制措施法律文書、被騙人受案登記表和詢問筆錄、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流水、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及非黨員身份證明、前科查詢、某某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通知書、撤銷案件決定書、手機截圖、繳款憑證、情況說明,證人蔣某、剛金梁的證言,被告人李某1、單某2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臨泉縣某某局制作及提取的辨認筆錄、電子證據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證實,且被告人當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單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對李某1、單某2所犯罪行,依法應予懲處。李某1、單某2被抓獲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二被告人退繳其違法所得,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公訴機關對兩被告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單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甫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紀曉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