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24號
2024年06月14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正三輪摩托車,在東至縣泥溪鎮(zhèn)境內(nèi)G236線265KM+900M處倒車時,未確保安全,刮碰了由北向南方石某1駕駛的皖RA××**號小型普通客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29日,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08mg/100ml,屬醉酒。2024年2月7日,東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程某某賠償了石某1的車輛維修費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賠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東至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駕駛?cè)思皺C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石某1的陳述,證人石某2、朱某的證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了石某1的車輛維修費,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認為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某某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楊某
書記員夏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