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393號
2024年06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指定辯護人于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0日0時許,被告人吳某1(持C1證)酒后駕駛豫A7××**小型轎車,沿臨泉縣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光明路與興泉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現(xiàn)場對其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器進行檢測,其不配合檢測,未能檢測成功,后將其帶至臨泉縣人民醫(yī)院進行靜脈血液提取。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4.7mg/100ml,系醉酒駕駛。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檢查筆錄、視頻光盤等證據(jù)材料。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吳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yīng)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1在檢察階段以量刑過重為由,認罪不認罰,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議法庭對其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7000元,如他當庭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罰金不變。
被告人吳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認罪認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1系初犯偶犯,其不配合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器進行檢測,是因為喝酒導致頭腦不清楚,主觀上沒有抗拒、阻礙檢測的意思表示,后續(xù)抽血檢查也很配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當庭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1月20日0時許,被告人吳某1(持C1證)酒后駕駛豫A7××**小型轎車,沿臨泉縣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光明路與興泉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現(xiàn)場對其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器進行檢測,其不配合檢測,未能檢測成功,后將其帶至臨泉縣人民醫(yī)院進行靜脈血液提取。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4.7mg/100ml,系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1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cè)搜獦犹崛」P錄、駕駛員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與辯解;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皖龍圖司鑒[2024]法毒鑒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訊問視頻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提出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偉
審判長孫科臣
人民陪審員田立學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