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31號
2024年05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胡濤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耿某1飲酒后駕駛一輛皖LM××**號小型轎車,沿泗縣丁湖鎮(zhèn)Y086鄉(xiāng)道苗尤村北龍溝橋路段行駛時,被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對其呼氣式酒精檢測,酒精含量152mg/100ML,經(jīng)鑒定:被告人耿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7.43mg/100ml,屬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耿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耿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耿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耿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當庭仍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從寬處罰。綜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耿某1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耿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濤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陳家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