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黟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24號
2024年05月16日
案件概述
黟縣人民檢察院以黟檢刑訴〔202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X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X及其辯護人陳帥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人洪某1先后竄至黃山市徽州區(qū)、黟縣,趁夜深無人之機盜竊電瓶車、現(xiàn)金等財物價值合計人民幣8865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二輪電瓶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微信交易明細、收條、諒解書、發(fā)票底單截圖等,證人陳某、凌某等的證言,被害人汪某1、江某、方某的陳述,黟縣XX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視聽資料光盤19張,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86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洪某1具有累犯、多次盜竊、流竄作案、坦白、部分退贓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洪某1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洪某1的辯護人辯護認為:一、對被告人洪某1構成盜竊罪不持異議;二、被告人洪某1具有如下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1.具有坦白情節(jié),應當從輕處罰;2.到案后部分退贓,取得部分受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3.自愿認罪認罰,且愿意繼續(xù)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人洪某1先后竄至黃山市徽州區(qū)、黟縣,趁夜深無人之機盜竊電瓶車、現(xiàn)金等財物價值合計人民幣8865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洪某1到徽州區(qū)××鎮(zhèn)××村××村,將江某戶停放在家門外的一輛未拔鑰匙的雅迪牌電瓶車騎走后丟失。經黟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人民幣2500元。
2.202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1到黟縣碧陽鎮(zhèn)江××小區(qū)××幢樓下,以拉車門的方式盜竊被害人汪某1放在皖J6××**號商務車內現(xiàn)金計人民幣3800元。
3.202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洪某1到黃山市徽州區(qū)××鎮(zhèn)××村,將方某戶停放在車庫內的一輛未拔鑰匙的愛瑪牌電瓶車騎走并藏匿在黃山市屯溪區(qū)。經黃山市徽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人民幣2565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洪某1退還被害人汪某1人民幣3800元、被害人方某愛瑪牌電瓶車一輛,并取得汪某1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物證照片;書證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到案經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微信交易明細、收條、諒解書、發(fā)票底單截圖;證人陳某、凌某的證言;被害人汪某2、江某、方某的陳述;價格認證協(xié)助書、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認定結論書;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886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洪某1多次作案、流竄作案,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洪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相關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本案被告人洪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法釋(2013)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洪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洪某1退賠被害人江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征軍
審判員許露陽
人民陪審員儲正青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施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