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03刑初63號
2024年05月16日
指控事實
2023年10月13日23時37分許,被告人張某1在其表姐家吃晚飯時喝過酒的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為皖H1××**的小型汽車上道路行駛,車輛行駛至集賢南路與壕埂街交叉口斑馬線位置時張某1右轉進入非機動車道并在中國銀行位置停下。執(zhí)勤民警在集賢南路商校路口南側附近路段執(zhí)勤時發(fā)現(xiàn)車牌號為皖H1××**的小型汽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右轉并將車輛停放至非機動車道內后下車,遂上前查看并詢問其是否飲酒駕駛,張某1對其飲酒后上道路行駛的行為供認不諱。后經(jīng)鑒定,張某1案發(fā)時血樣中乙醇含量達到186.32mg/100ml。張某1案發(fā)時持有有效的C1駕駛證。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及
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被告人張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6.32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本次又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唐子玲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