巖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18號
2024年05月09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巖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月份,被告人巖某1經他人介紹,為牟取利益,按照對方要求攜帶自己的身份證及銀行卡至安徽省黃山市一賓館內,其明知提供的銀行卡會被他人用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手機、身份證、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5********)、一張中國銀行卡(卡號:6217********)提供給對方,并以配合刷臉、至柜臺轉賬等方式幫助轉移犯罪所得資金。經查,巖某1的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資金共計人民幣338710元(以下未注明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周某被詐騙的60000元、韓某被詐騙的5000元、張某被詐騙的27600元、劉某被詐騙的50000元、鄭某1被詐騙的75000元,共計217600元轉入巖某1提供的銀行卡后又轉出,巖某1從中獲利1000元。2023年3月13日,巖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退出違法所得1000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抓獲經過,樅陽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戶口證明、前科查詢證明,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身份情況說明,涉案賬戶主體信息、銀行卡交易明細,樅陽縣公安局樅公(刑)行罰決字〔2023〕3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韓某、劉某、張某、鄭某1被詐騙案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相關報案材料,證人周某、韓某、劉某、張某、鄭某1、鄭某2的證言,被告人巖某1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巖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巖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巖某1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巖某1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巖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月9日,在巖某1配合刷臉下,上線使用巖某1提供的手機網上開通中郵郵惠萬家銀行銀行賬戶(尾號為0314),后上線使用該賬戶及涉案兩張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資金。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巖某1預繳財產刑保證金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巖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巖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預繳財產刑保證金,依法又可從輕處罰。社區(qū)矯正調查評估意見雖認定巖某1不適用社區(qū)矯正,但綜合考慮巖某1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巖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巖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樅陽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楊進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書記員汪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