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91號
2024年04月19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邵思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5月至2023年2月初,程某(另案處理)伙同谷磊(另案處理)、鄧某(另案處理)等人在安徽省金寨縣現(xiàn)代產(chǎn)業(yè)園區(qū)仙花村、三里井村、白塔畈鎮(zhèn)、六安市××開設流動賭場。賭場開設期間,劉天鵬(另案處理)聯(lián)系被告人劉某1在賭場為莊家驗注并支付其工資。
被告人劉某1為賭場提供幫助非法獲利3500元(已退繳)。被告人劉某1于2024年1月2日投案自首。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判決書等書證;證人張某、付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扣押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明知程某、鄧某等人開設賭場,仍在賭場參與吃賠,為賭場提供幫助并從中獲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被告人劉某1與另案處理的程某、谷磊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人劉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被告人劉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金寨縣司法局接受金寨縣人民檢察院委托,對被告人劉某1進行了社區(qū)矯正適用前調(diào)查評估,因被告人劉某1曾有違法行為、無穩(wěn)定工作、社區(qū)無法提供有效監(jiān)督等原因,認為其不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另查明,被告人劉某1的母親許某及其所在社區(qū)均接受其進行社區(qū)矯正,愿意承擔監(jiān)管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明知他人開設賭場為其提供幫助并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劉某1與另案處理的程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積極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可酌情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1犯罪情節(jié)較輕,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其適用緩刑,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以及所在社區(qū)愿意接受矯正,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劉某1退繳在案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馮克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書記員朱森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