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57號
2024年04月11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毛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毛及其懷寧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懷寧縣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范秀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6月3日期間,被告人朱某1先后13次駕駛電動三輪車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60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鎮(zhèn)××用于扎架子。經(jīng)懷寧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600根毛竹價值人民幣498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5月12日早上,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4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黃龍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2.2023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3.2023年5月13日早晨,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4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黃龍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4.2023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5.2023年5月14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6.2023年5月15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7.2023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8.202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9.202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拉回其家中。
10.202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4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拉回其家中。
11.2023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鹿苑村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12.202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鹿苑村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13.2023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3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拉回其家中。
2023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1經(jīng)某某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賠償了黃某10000元,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賠償了被害人損失1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綜上,請法庭根據(jù)以上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以及被告人賠償情況、認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朱某1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人朱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述,當庭認罪認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朱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朱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6月3日期間,被告人朱某1先后13次駕駛電動三輪車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60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鎮(zhèn)××用于扎架子。經(jīng)懷寧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600根毛竹價值人民幣498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5月12日早上,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4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黃龍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2.2023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3.2023年5月13日早晨,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4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黃龍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4.2023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5.2023年5月14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6.2023年5月15日傍晚,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7.2023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8.202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帶著江某一起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公嶺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9.202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拉回其家中。
10.202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4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拉回其家中。
11.2023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鹿苑村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12.202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5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運至鹿苑村一戶人家用于扎架子。
13.2023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朱某1駕駛電動三輪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村黃某毛竹堆放點,盜竊毛竹30根,后將盜得的毛竹拉回其家中。
2023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1經(jīng)某某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賠償了黃某1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接某某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已經(jīng)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其犯罪行為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當庭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辯護人提出的上列與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朱某1進行社區(qū)影響調查評估,在本案宣判前未收到司法行政機關評估意見?,F(xiàn)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朱某1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可以對被告人朱某1宣告緩刑。同時,經(jīng)庭審查明被告人朱某1經(jīng)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懷寧縣,故依法確定安徽省懷寧縣為被告人朱某1社區(qū)矯正執(zhí)行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qū)矯正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偉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潘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