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詐騙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48號
2024年04月10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及其辯護人路建恒(鳳臺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3年11月1日,被告人岳某1以在鳳臺縣岳張集鎮(zhèn)張集煤礦內承包食堂,需要繳納供貨“保障金”為由,誘騙被害人謝某向其轉款15000元。
2.2023年12月2日,被告人岳某1以處理交通事故為由,誘騙被害人朱業(yè)潮向其轉款2620元。
3.2024年1月10日前后,被告人岳某1以認識銀行行長能夠貸款,需要交手續(xù)費及請人吃飯為由,誘騙被害人王某向其轉賬10500元。
4.2023年9月4日被告人岳某1以母親生病急需用錢為由,誘騙被害人張紀珍向其轉賬1500元,后又以認識礦上領導能幫張紀珍丈夫轉正為由,騙取張紀珍人向其轉賬6000元。
5.2023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1以給被害人沈某辦理在礦上掛名上班領工資,需要給領導購買香煙為由,騙取沈某向其轉賬3800元,后又以訂購茶葉需要交定金為由,誘騙沈某向其轉款6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1.微信轉賬記錄、歸案經過、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來某、周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謝某、王某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岳某1的供述和辯解;5.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詐騙金額4542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岳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據此,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岳某1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岳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辯護人路建恒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岳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1曾因犯詐騙罪分別于2012年1月9日被安徽省某人民法院7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于2013年1月28日被安徽省某人民法院6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與前罪數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十四萬元;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與前罪數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十七萬元,2022年4月17日刑滿釋放。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詐騙金額4542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岳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辯護人路建恒提出被告人岳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岳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1的違法所得45420元,依法予以追繳發(fā)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明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趙丹丹
書記員張保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