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152號
2024年04月09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冬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2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1酒后駕駛皖KN××**白色小型轎車行駛到潁泉區(qū)潁濱路被民警查獲,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fā)時陳某1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為193.8mg/100ml。
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阜公(交)行罰決字[2023]341200290017621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與辯解,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皖中天司鑒[2023]毒物鑒字第10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坦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1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陳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公訴機關所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陳某1出生于1989年8月2日,起訴書表述為“1989年2月20日”無證據(jù)印證,表述有誤。被告人陳某1于2023年3月21日被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行政處罰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結合全案證據(jù)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陳某1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1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亞利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李亞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