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15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陶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貴池區(qū)家中飲酒后,駕駛RC3513號小型汽車往池州市貴池區(qū)里山街道辦事處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王某某駕車沿池州市貴池區(qū)長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柏菲酒店”附近路段時,碰撞前方同車道被害人藕璐璐所駕正在等候綠燈通行的皖R6××**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藕璐璐無責任。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53.29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27000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前科查詢記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保險單、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藕璐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道路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罰;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其積極賠償(補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陶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唐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