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254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花某1竄至合肥市包河區(qū)××路××路交口XXXXXX二期北門地下一樓一倉庫,趁無人之際,將被害人劉某存放在倉庫內四卷綠寶牌電線盜走,后賣給他人,得贓款400元,用于個人消費。
上述被盜電線價值134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花某1的供述,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及監(jiān)控視頻,采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花某1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材料等證據(jù)在卷為證。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1340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花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花某1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另查明:被告人花某1于2023年12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花某1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后,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34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但有盜竊前科、劣跡,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花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予以其相應的處罰。公訴機關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花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花某1退賠被害人劉某經(jīng)濟損失一千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永驁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焦嚴明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