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60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2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孫文博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8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皖BZ××**號小型轎車沿大工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工山路中央城財富街路段時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檢測,張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181.90mg/100ml。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查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
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㈡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文博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鄧瑞
書記員徐鵬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