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70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9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方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皖N2××**號小型轎車從金寨縣古碑鎮(zhèn)金才中學對面的工人駐地出發(fā),經古碑收費站上高速往梅山鎮(zhèn)新城區(qū)方向行駛,行駛至G42滬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線609KM處被民警當場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246mg/100mL,后將方某某帶至金寨縣中醫(yī)醫(yī)院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經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2.5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某經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p>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等書證;證人廖某的證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方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
被告人方某某對指控的罪名、事實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對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書記員朱森林

